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54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83號民國97年8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似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似非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甲○○酒醉駕車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誠如前述,該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支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僅屬特殊之處遇措施,而非屬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自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予以裁罰,原審不查,遽認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似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6日晚上11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時,因不慎擦撞路旁車輛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59.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5毫克,故抗告人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
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單1紙(附於95年度偵字第29604號卷附之警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11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7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第15頁),且為受處分人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2、23頁),是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9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受處分人應立悔過書及向國庫支付4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96年1月2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確定,而受處分人亦已於96年2月2日依緩起訴之命令繳交4萬元,又該緩起訴期間已於97年7月1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9604號緩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96年度上職議字第53號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收據等件(以上均附於95年度偵字第29604號卷偵卷內)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罰鍰處分,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是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依行政罰法處以相同處罰即「罰鍰」。本件受處分人因同一之酒醉(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其性質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罰鍰處分,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又如上述,則抗告人就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所為之裁罰(罰鍰部分),於該緩起訴所命繳納之金額範圍內,再予裁罰,自有未當。原裁定因而就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元之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處分雖係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原審裁定後,受處分人就駁回異議部分(即罰鍰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並未提起抗告,是該等部分即已告確定,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