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已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067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14鄰3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8年10月14日下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6鄰
116之8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自行摔倒路邊,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值為21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苑裡李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單各1紙。
(三)現場照片6張。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