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0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徐娟娟
       謝明勳
       趙志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王麒翔 (原名 王俊雄 )、 王芊寧 (原名 王佳翎 )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明隆 於民國92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國
民現金卡使用,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逾期未清償,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
納100元之提領費。訴外人王明隆自92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尚餘本金28,725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2月
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訴外人王明隆於94年9月5日死亡,被告王麒翔(原名王
俊雄)、 王彥婷 (原名 王佳偵 )、 王昱晴 (原名 王淑芳 )、
王芊寧(原名王佳翎)為王明隆之繼承人。爰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8,725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9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彥婷、王昱晴辯稱:伊父親王明隆右手有殘疾,無法
工作,不可能借到錢,系爭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
伊父親所簽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明隆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乙節,雖據原
告提出系爭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為證,然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
上簽名之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
証人証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本件
被告既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其所提出之國
民現金卡申請書為真正。經查:原告雖聲請鑑定筆跡。但經
本院將原告提出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原本,及有被繼承人王
明隆簽名之室內電話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以
上合稱比對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因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而未能獲致結果,有該局100年11月
10日刑鑑字第1000132357號函在卷足憑,即不能因鑑定而
確認系爭契約書上被繼承王明隆之簽名為真正。此外,原告
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即為被繼承
人王明隆所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尚難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上被
繼承人王明隆之簽名為真正,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與被繼承
人王明隆締結系爭國民現金卡契約。則原告依繼承及國民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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