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877號
原 告 吳義國
法定代理人 鄭文 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文均為真正乙
節不爭執,但辯稱:系爭支票是公司總經理 諶小瓏 在伊不知
情的情況下所簽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
㈡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不獲付款,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2紙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
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然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
717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次按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
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
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
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
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
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
㈡本件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印章為真正不爭執,惟辯以系爭支票
係遭公司總經理諶小瓏未經同意下所簽發等語,依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即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被告就系爭支票係遭諶
小瓏盜用印章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已非可信。況被告自承:公司大小章係鎖在
辦公室內,諶小瓏有一把鑰匙,如果有廠商要來拿票但伊不
在時,會請諶小瓏開票等語。是被告確有授與諶小瓏簽發支
票之權限。縱使諶小瓏係逾越權限簽發系爭支票,惟此代理
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被告仍應負票據上
之責任。綜上,被告以前詞資為辯解,尚不可採。原告主張
,應屬有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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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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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PA0000000│150,000│100.7.6│100.7.18│24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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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PA0000000│100,000│100.7.30│100.8.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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