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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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 賴錦光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徐祐偉 律師 黃琪雅 律師被上訴人 劉潤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86之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陸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包括前項聲明所示之鐵皮屋及其他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為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調字第10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調解時(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業已同意上訴人通行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86之8號地目田、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照土地現況鋪設水泥道路部分),則被上訴人於兩造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之99年11月間復於其上搭建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0日大地字第1000010707號函附之100年10月27日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面積鐵皮屋0.0026公頃(見原審卷62頁),致上訴人無法自上訴人所有之86之23號土地駕駛車輛自工寮出入,經附圖所示A道路以連接產業道路而與外界溝通,自屬違反先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追加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之86之23號土地有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並於原審已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卷57、99頁),且於原審引用系爭調解筆錄為本件請求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之一,兩造復將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其中「所示之依照土地現況鋪設道路水泥部分即為本件附圖所示之A道路」列為不爭執事項㈠,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云云,要僅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核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上訴人所有,用以種植農作物,而86-23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聯絡,為四面均未臨道路之袋地,上訴人使用86-23號土地平常對外之通路,係通行苗栗縣政府於90年7月間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6-8號土地所鋪設、供公眾使用之附圖所示A水泥道路,歷年來均無爭議,依法被上訴人本即不得任意阻攔他人通行。嗣被上訴人竟於兩造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之99年11月間復於其上搭建如附圖面積鐵皮屋0.0026公頃(,並停放耕耘機、堆置物品等阻止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致上訴人無法自上訴人所有86之23號土地駕駛車輛自工寮出入,經附圖所示A道路以連接產業道路而與外界溝通,亦屬違反先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上訴人因無法正常通行以運送農作物,致上訴人所有86-23號土地已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有86-23號土地即成為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水泥道之道路,自有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件之訴。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86-23號土地雖有如上證7照片(見本院卷63頁)所示之附圖B道路得通往產業道路,並連接至公路,此即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第一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苗簡字第265號請求履行契約件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之道路為附圖所示之B道路。惟附圖所示B道路極為狹窄,道路最寬部分6台尺,約1.81公尺,最窄3台尺,車輛車寬2.5公尺,而現今農業生產環境均已機械化、自動化,該條狹窄道路無法供搬運車、農耕機、小貨車通行之用。是以,以上訴人之工寮位置而言(見本院卷9頁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圖粉紅色螢光筆所示之位置),上訴人欲駕駛車輛自該工寮出入,經A道路以連接產業道路而與外界溝通,確實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坐落部分,面積0.0026公頃土地之必要,應無其他更「適宜」之聯外道路。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自屬有據。原判決謂上訴人所有86-23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顯未兼顧實情,自屬可議。
㈢、被上訴人除搭建系爭鐵皮屋之外,並於附圖所示A道路上如上證5所示之位置設置可移動之鋼索(見本院卷61頁),阻絕部分道路(按:被阻絕之部分,原係供汽車迴車之用)。而依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情形,可知被上訴人設置移動鋼索,阻絕上訴人通行之位置,恰係自聯外道路沿附圖所示A道路前往上訴人所有86-23號土地之車輛倒車、再沿原路線返回聯外道路之位置,被上訴人此舉無異於使自聯外道路沿附圖所示A道路前往上訴人所有86-23號土地之車輛必須一路倒車始能返回聯外道路,危險至極,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土地上,包括系爭鐵皮屋及其他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上訴人在通行範圍為通行,洵屬有據。
㈣、按諸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上訴人確有非經通行附圖所示A道路,無法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且上訴人通行A道路,並未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一再恣意而為,阻絕上訴人為通常之使用,殊不知其所使用之附圖所示A道路中之部分道路亦行經上訴人所有之86-23號土地(見本院卷64頁上訴人準備書二狀附圖粉紅色螢光筆所示位置),倘上訴人「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於附圖所示A道路上行經上訴人所有86-23號土地之處施設障礙物,阻絕其通行,豈不玉石俱焚、兩敗俱傷?
㈤、況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通行其所有系爭土地,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讓聲請人(即上訴人)繼續通行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86-8地號土地(依照土地現況鋪設道路水泥部分),並將放置於其上的障礙物遷移,不阻擋聲請人就該道路的通行」等語。其中之「依照土地現況鋪設道路水泥部分」,即係本件附圖所示A道路,復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兩造調解成立後之99年11月間另行搭建系爭鐵皮屋,致使上訴人無法駕駛車輛自該工寮出入,經附圖所示A道路以連接產業道路而與外界溝通,自屬違背該調解內容,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違誤。
㈥、苗栗縣政府101年1月2日府農農字第1010000895號函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見本院卷10、11頁)、苗栗縣大湖鄉公所101年1月8日大鄉農觀字第101000407號函被上訴人(見本院卷12、13頁)之內容,均肯認被上訴人於A道路上搭建系爭鐵皮屋,有阻礙公眾通行之情形,且屬違法行為,大湖鄉公所並撤銷被上訴人農業容許同意(100年1月3日大鄉農觀字第0990013433號),並請被上訴人於一星期內改善拆除,回復農路之原狀。
㈦、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附圖所示A道路係其出資所闢建云云。但查,依苗栗縣政府101年7月24日府農休字第1010148308號函之內容,可證明附圖所示A道路確係苗栗縣政府90年度辦理「東興地區道路改善工程」所施作(見本院卷71頁),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事實。
㈧、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8年11月5日所拍攝之空照圖(上證2),斯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並無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鐵皮屋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調解成立後之99年11月間另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致使上訴人無法駕駛車輛自工寮出入,經附圖所示A道路以連接產業道路而與外界溝通,有違調解內容一節,並非虛言。
㈨、又兩造就系爭調解事件達成調解後,上訴人曾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786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見本院卷45頁上證3),該件執行程序嗣因被上訴人將阻擋上訴人通行之耕耘機及若干農用工具等障礙物遷移而終結,而有關本件兩造爭執之鐵皮屋部分,原審民事執行處表示,附圖所示A道路確係上訴人依調解筆錄所得通行之處所,至於本件兩造爭執之鐵皮屋部分,因係被上訴人於調解後始於附圖所示A道路上搭建,故鐵皮屋之面積、範圍自無從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中,致原審執行處無法據以執行,依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要旨及司法院(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座談會決議,僅能由上訴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予以執行。
㈩、爰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86-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0.0026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上開通路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⑶被上訴人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鐵皮屋除去。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86之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0.0026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包括前項聲明所示之鐵皮屋及其他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為通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所有86-23號土地附近有其他通路,為一條共同使用6尺寬之道路即附圖所示之B道路,惟該道路無法供汽車通行。被上訴人現使用之附圖所示A道路係被上訴人自己花費開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已就相關之爭執並曾以該院84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民事判決確定。
㈡、系爭鐵皮屋坐落基地之水泥為被上訴人鋪設,附圖所示之A道路即係被上訴人所鋪設,此有苗栗縣政府101年1月2日府農農字第101000089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66頁)。而附圖所示之B道路則為兩造共同鋪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簡上字第32號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之道路為附圖所示之B道路。而B道路有部分經過系爭土地,且B道路所經過之同段86-9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之父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得以原有之B道路鋪設寬6台尺內之水泥道路通行,被上訴人不會阻攔上訴人鋪設B道路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讓聲請人(即上訴人)繼續通行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依照土地現況鋪設道路水泥部分),並將放置於其上的障礙物遷移,不阻擋聲請人就該道路的通行」(見原審卷57、99頁),其中之「依照土地現況鋪設道路水泥部分」,即係附圖所示之A道路(原審卷62頁)。
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38至42頁),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之道路為附圖所示之B道路,而該B道路之寬度僅6台尺寬,無法供汽車通行。
㈢、附圖所示A道路上之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設置。
㈣、苗栗縣政府101年1月2日府農農字第1010000895號函、苗栗縣大湖鄉公所101年1月9日大鄉農觀字第1010000407號函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見本院卷10至14頁附件)。
㈤、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道路上搭建之系爭鐵皮屋,即係上證4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59、60頁)。
㈥、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道路上設置可移動之鋼索,即係上證5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61頁)。
㈦、附圖所示A道路即係上證6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62頁)。
㈧、附圖所示B道路即係上證7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63頁)。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之86-23號土地是否係袋地?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6-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0.0026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包括系爭鐵皮屋及其他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除去,有無理由?
㈡、附圖所示A道路是否係苗栗縣政府90年度辦理「○○○區道路改善工程」所施作?
五、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86-23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上訴人所有,用以種植農作物,而86-23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聯絡,為四面均未臨道路之袋地,上訴人使用86-23號土地平常對外之通路,係通行苗栗縣政府於90年7月間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鋪設、供公眾使用之附圖所示A水泥道路,歷年來均無爭議,依法被上訴人本即不得任意阻攔他人通行。嗣被上訴人竟於兩造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之99年11月間復於其上搭建如附圖面積鐵皮屋0.0026公頃,並停放耕耘機、堆置物品等阻止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致上訴人無法自上訴人所有之同段86之23號土地駕駛車輛自工寮出入,經過附圖所示A道路以連接產業道路而與外界溝通,亦屬違反先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上訴人因無法正常通行以運送農作物,致上訴人所有之86-23號土地已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上述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有86-23號土地即成為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水泥道之道路,自有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提出地籍圖(見原審卷6頁)、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8頁)、86-23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7頁)、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見原審卷57、99頁)、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道路上搭建之鐵皮屋照片(見本院卷59、60頁)、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道路上設置可移動之鋼索之照片(見本院卷61頁)、附圖所示A道路之照片(見本院卷62頁)、附圖所示B道路之照片(見本院卷63頁)、苗栗縣政府101年1月2日府農農字第1010000895號函(見本院卷10、11頁)、苗栗縣大湖鄉公所101年1月8日大鄉農觀字第101000407號函(見本院卷12、13頁)、苗栗縣政府101年7月24日府農休字第1010148308號函(見本院卷71頁)等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86-23號土地為袋地,上訴人可經由其原有可通行之附圖所示B道路通行,以連接產業道路而與外界溝通,附圖所示A水泥道路係被上訴人自行花錢所鋪設,系爭附圖所示鐵皮屋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其上基地之水泥為被上訴人鋪設,不同意由上訴人通行系爭附圖所示A水泥道路云云。
㈢、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地籍圖、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86-23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道路上搭建之鐵皮屋照片、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道路上設置可移動之鋼索之照片、附圖所示A道路之照片、附圖所示B道路之照片、苗栗縣政府101年1月2日府農農字第1010000895號函、苗栗縣大湖鄉公所101年1月8日大鄉農觀字第101000407號函、苗栗縣政府101年7月24日府農休字第1010148308號函,及原審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38至42頁),確認有通行權之道路為附圖所示之B道路,而該B道路之寬度僅6台尺寬,無法供汽車通行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堪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86-23號土地,用以種植農作物,而86-23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聯絡,為四面均未臨道路之袋地,上訴人使用86-23號土地平常對外之通路,係其非經附圖所示A或B道路,無法以連接產業道路而與外界溝通之事實,為可採。
㈣、次查,上訴人所有86-23號土地雖有如上證7照片(見本院卷63頁)所示之附圖B道路得通往產業道路,並連接至公路,此即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苗簡字第265號請求履行契約件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之道路為附圖所示之B道路。惟附圖所示B道路極為狹窄,道路最寬部分6台尺,約1.81公尺,最窄3台尺,車輛車寬2.5公尺,為兩造不爭執,而現今農業生產環境均已機械化、自動化,該條狹窄道路無法供搬運車、農耕機、小貨車通行之用。考量上訴人就86-23號土地袋地其用途,故使用附圖B道路,不敷86-23號土地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故上訴人之工寮位置而言(見本院卷9頁附圖粉紅色螢光筆所示之位置),上訴人欲駕駛車輛自該工寮出入,經附圖A道路以連接產業道路而與外界溝通,確實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皮屋坐落部分,面積0.0026公頃土地之必要,應無其他更「適宜」之聯外道路。
㈤、再查,被上訴人除搭建系爭鐵皮屋之外,並於附圖所示A道路上如上證5所示之位置設置可移動之鋼索(見本院卷61頁),阻絕部分道路(按:被阻絕之部分,原係供汽車迴車之用)。而依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見本院卷48頁勘驗筆錄),被上訴人設置移動鋼索,阻絕上訴人通行之位置,恰係自聯外道路沿附圖所示A道路前往上訴人所有86之23號土地之車輛倒車、再沿原路線返回聯外道路之位置,對上訴人甚為不便且危險,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土地上,包括系爭鐵皮屋及其他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上訴人在通行範圍為通行,洵屬有據。
㈥、按諸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而上訴人通行附圖所示A道路,並未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其所使用之附圖所示A道路中之部分道路亦行經上訴人所有86-23號土地(見本院卷64頁上訴人附圖粉紅色螢光筆所示位置),倘上訴人亦於附圖所示A道路上行經上訴人所有之86-23號土地之處施設障礙物,阻絕被上訴人通行,對兩造均屬不利。
㈦、況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通行其所有系爭土地,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讓聲請人(即上訴人)繼續通行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86-8地號土地(依照土地現況鋪設道路水泥部分),並將放置於其上的障礙物遷移,不阻擋聲請人就該道路的通行」等語。其中之「依照土地現況鋪設道路水泥部分」,即係本件附圖所示A道路,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於兩造調解成立後之99年11月間另行搭建系爭鐵皮屋,致上訴人無法駕駛車輛自該工寮出入,經附圖所示A道路以連接產業道路而與外界溝通,自屬違背該調解內容。
㈧、再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8年11月5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43頁上證2),斯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並無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調解成立後之99年11月間另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致上訴人無法駕駛車輛自工寮出入,而經附圖所示A道路以連接產業道路而與外界溝通,有違調解內容一節,亦屬有據。
㈨、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A道路係其出資所闢建云云,並提出苗栗縣政府101年1月2日府農農字第101000089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66頁)。但查,依上述苗栗縣政府101年7月24日府農休字第1010148308號函之內容,足證附圖所示A道路確係苗栗縣政府90年度辦理「東興地區道路改善工程」所施作(見本院卷71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苗栗縣政府101年1月2日府農農字第1010000895號函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所示A道路係其出資所闢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事實,而無可採。
㈩、復依苗栗縣政府101年1月2日府農農字第1010000895號函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見本院卷10、11頁)、苗栗縣大湖鄉公所101年1月8日大鄉農觀字第101000407號函被上訴人(見本院卷12、13頁)之內容意旨,均認定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道路上搭建系爭鐵皮屋,有阻礙公眾通行之情形,且屬違法行為,大湖鄉公所並撤銷被上訴人農業容許同意(100年1月3日大鄉農觀字第0990013433號),並請被上訴人於一星期內改善拆除,回復附圖A農路之原狀等語,尤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附圖所示A道路上搭建系爭鐵皮屋,阻礙公眾通行之情形等情,核屬可採。
、末查,兩造就系爭調解事件達成調解後,上訴人曾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786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見本院卷45頁上證3),該件執行程序嗣因被上訴人將阻擋上訴人通行之耕耘機及若干農用工具等障礙物遷移而終結,而有關本案兩造爭執之鐵皮屋部分,原審民事執行處則表示:「二、按強制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故未經調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其和解內容仍應確定並適於執行,題示和解筆錄內容之面積位置既不確定,自不得據予執行,姑不論債務人對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結果是否折服,均屬執行標的不確定,應予裁定駁回((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座談會決議)。三、經查,鐵皮屋所占用之部分是否為調解筆錄所載之通行範圍,並未經雙方測量出實際通行之面積、範圍並記載於調解筆錄中,且雙方對此均有所爭執,執行法院尚不得貿然予以執行。又本件調解筆錄相對人 劉潤錦業 依聲請人於98年9月15日民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欄及事實理由欄第三點之請求,將水泥道路上阻擋聲請人賴錦光通行之一些農用工具等障礙物遷移。故本院就水泥道路前半段得以到達調解筆錄聲請人土地之部分已執行終結,就鐵皮屋佔用水泥道路部分尚待執行債權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予以執行」等語。查,依原審民事執行處前開函文觀之,附圖所示A道路確係上訴人依調解筆錄所得通行之處所,至於本件兩造爭執之鐵皮屋部分,因係被上訴人於調解後始於附圖所示A道路上搭建,故鐵皮屋之面積、範圍自無從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中,致原審民事執行處無法據以執行,僅能由上訴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予以執行。故依上述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及司法院(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座談會決議意旨,上訴人自得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提起本件訴訟,一併敍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86-23號土地為上訴人用以種植農作物,而86-23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聯絡,為四面均未臨道路之袋地,上訴人使用86-23號土地平常對外之通路,係通行苗栗縣政府於90年7月間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鋪設、供公眾使用之附圖所示A水泥道路,依法被上訴人本即不得任意阻攔他人通行。嗣被上訴人於兩造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之99年11月間復於其上搭建如附圖面積鐵皮屋0.0026公頃,並停放耕耘機、堆置物品等阻止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致上訴人無法自上訴人所有86之23號土地駕駛車輛自工寮出入,經過附圖所示A道路以連接產業道路而與外界溝通,亦屬違反先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上訴人因無法正常人車通行以運送農作物,致上訴人所有之86-23號土地已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上述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有之86-23號土地即成為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水泥道之道路,自有通行權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86之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坐落部分,面積0.0026公頃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包括前項聲明所示之鐵皮屋及其他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就上開准許⑵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毋庸諭知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敍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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