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誼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誼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計算式:
0.5+0.075×1=0.84)」之記載應更正為「(0.5+
0.075×1=0.575)」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蕭誼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 李公泰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102年6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紙。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行為,乃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上從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又被告酒醉之程度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以其開始駕車之時間為準,而非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準,蓋酒測之時間乃犯罪後採證之時間,並非真正犯罪之時間。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係每公升0.058~0.108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係每公升0.050~0.11
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於102年1月9日19時52分許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5毫克(計算式:0.5+0.075×1=0.575),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被告於102年1月9日酒後之19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時,竟自後追撞前方行進間之機車,更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操控力確有因受酒類影響而降低之情形,是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實已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下限,自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觀之,應認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蕭誼豐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追撞前方機車,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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