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旭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0
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旭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旭固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
1月9日3時8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之店舖內,利用深夜無人注意之際,由「阿達」把風,謝旭固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為行竊工具,接續撬開 李明翰 所有、擺放於上址之娃娃機2臺,而竊取機臺內之零錢共新臺幣3,000元,並於得手後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因李明翰發覺娃娃機被破壞且遭竊,故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查被告謝旭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為行竊工具,又該物既足用以撬開機臺,當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被告攜帶螺絲起子行竊之行為,應符合前述「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阿達」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持螺絲起子接續撬開上址店鋪內告訴人李明翰所有之娃娃機2臺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年11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犯後該物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