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健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28、19656、21792、21796、21800、21801、21802、21804、2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健達(綽號「達兄」、「 阿達仔 」)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欄」、「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交易毒品種類欄」所示之毒品,以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額,販售予 李陽成 、 陳易 聖、 談庚嘉 、 朱世傑 及 蔡東 諭,共計牟利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另1萬元,則因 陳易聖 、朱世傑、 蔡東諭 尚未給付,而未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規定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李陽成、陳易聖、談庚嘉、朱世傑、蔡東諭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上開證人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復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之該院99年度聲監字第90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日期:99年6月2日10時起,至99年6月25日10時止,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8頁)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詹健達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業據被告詹健達於檢察官偵查(詳99年度偵字第21805號偵卷第90至92頁)、原審審理(詳100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㈠第141、146頁、101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卷第36、57至58頁)及本院審理(詳本院卷第40頁)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陽成(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8至76、99至101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㈡第513至524頁、99年度偵字第21805號卷第88、92頁)、陳易聖(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2至164頁、99年度偵字17428號偵卷㈠第133至135頁、99年度偵字第21805號偵卷第73、92頁)、談庚嘉(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8至195頁、99年度偵字第21805號偵卷第14至15頁、72至73、92頁)、朱世傑(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5至129頁、99年度偵字第17428號偵卷㈡第155至162頁、99年度偵字第21805號偵卷第17至18、86至87、92頁)、蔡東諭(詳99年度偵字第21805號偵卷第20至23、76、87、92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朱世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6月2日10時起至同年6月25日10時止之99年度聲監字第907號通訊監察書(詳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8頁),暨於99年6月8日0時
53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99年度偵字第19028號偵卷㈡第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詹健達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度刑責;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度刑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證人李陽成、陳易聖、朱世傑、蔡東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已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談庚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已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有償之行為,被告亦坦承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詹健達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一販賣行為同時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談庚嘉,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有其偵查及歷次審判筆錄在卷足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臺上字第16號、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僅有談庚嘉1人,該次全部販賣毒品所得為9000元,揆其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微,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情輕法重,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科以最輕之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已可就實際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非必然均處以無期徒刑之重刑,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戕害,販賣毒品均足使購毒者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圖取利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7年10月、3年8月、3年7月、3年7月(依附表二之順序),並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世傑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應在各相關犯罪所宣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各1500元、9000元,業經收取而未經扣案,分屬被告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在各相關犯罪所宣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所為之數次販賣毒品犯行,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25年10月,原應在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25年10月以下酌定。惟原審對被告僅宣告有期徒刑9年6月之應執行刑,屬於低度量刑,不及合計宣告刑之2分之1,雖不違法,但似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販賣毒品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等語。惟查: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因犯附表一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7年10月、3年8月、3年7月、3年7月(依附表二之順序),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係被告本案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5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除附表一編號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外,其餘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不高,販賣對象雖有5人,販賣次數則僅有6次,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的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的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上,仍希望在販賣毒品的重罪下,區隔出各個販毒者的實際惡性及實害程度,以符合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的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之前提下,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尚無違誤,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亦難謂有何過輕失當之處,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部分)┌──┬────┬────┬────┬────┬──────┬───────┐│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毒品種類│聯絡電話│││││(縣市改│(新臺幣)│(重量)││││││制部分,││││││││仍以舊制││││││││稱之)││││├──┼────┼────┼────┼────┼──────┼───────┤│1│李陽成│99年間某│臺中縣大│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空白)││││日│甲溪堤防││││││││附近││││├──┼────┼────┼────┼────┼──────┼───────┤│2│陳易聖│98年11月│臺中縣豐│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空白)││││間某日│原市總督│陳易 聖尚 │(0.8公克)││││││戲院對面│未給付價│││││││之某電子│金)│││││││遊藝場內││││├──┼────┼────┼────┼────┼──────┼───────┤│3│談庚嘉│99年1月│(同上)│9000元,│海洛因(4分│(空白)││││初某日││(各4500│之1錢)、甲│││││││元)│基安非他命(││││││││1錢)││├──┼────┼────┼────┼────┼──────┼───────┤│4│朱世傑│99年7月│臺中縣豐│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由朱世傑以公用││││15日22時│原市合作│朱世傑尚│(1.3公克)│電話與詹健達持││││許│街97巷19│未給付價││用之門號097364│││││號蔡東諭│金)││2268號行動電話│││││住處外│││聯繫。│├──┼────┼────┼────┼────┼──────┼───────┤│5│朱世傑│99年6月8│臺中縣豐│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由朱世傑以其持││││日凌晨1│原市豐田│朱世傑尚││用之門號098519││││時許│國小前│未給付價││5994號行動電話││││││金)││與詹健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69號行動電話聯││││││││繫。│├──┼────┼────┼────┼────┼──────┼───────┤│6│蔡東諭│99年7月│臺中縣豐│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空白)││││間某日│原市「吉│蔡東諭尚│││││││ 爾富 電子│未給付價│││││││遊戲場」│金)│││└──┴────┴────┴────┴────┴──────┴───────┘附表二:(所犯法條、罪名及所處宣告刑部分)┌─┬───┬────────┬─────────────┐│編│犯罪│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主刑及從刑)││號│事實│││├─┼───┼────────┼─────────────┤│1│如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一編號│第4條第2項之販賣│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1所示│第二級毒品罪。│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附表│(同上)│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一編號││期徒刑叁年捌月。│││2所示│││├─┼───┼────────┼─────────────┤│3│如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詹健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一編號│第4條第1項之販賣│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3所示│第一級毒品罪及同│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條例第4條第2項之│肆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一編號│第4條第2項之販賣│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供犯│││4所示│第二級毒品罪。│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同上)│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一編號││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供犯│││5所示││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表│(同上)│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一編號││期徒刑叁年柒月。│││6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