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峰選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年滿18歲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間經由友人介紹結識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2月1日下午1時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之母(代號為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甲○房間內發現驗孕盤,經詢問甲○後得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之照片4張、被害人甲○繪製之被告居所房間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2年度偵字第871號卷第13頁、第40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00日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紙在卷可憑,堪認A女於案發時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思慮未臻周詳,始會為偷嘗禁果而誤觸刑章,然此等行為之發生乃在雙方合意之下,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均洵非至惡,且其於犯後積極表達悔意,尋求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僅因雙方在和解金額上存有若干差距,始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以被告與A女是男女朋友,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自幼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反應較常人更易草率與衝動,不慎致罹刑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國中在學學生,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並無同意是否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個人性慾,仍與之合意為性交行為,其犯行對A女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犯罪動機亦甚可議,且被告顯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上開犯行,卻執意為之,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普遍之同情,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達成和解,無法取得渠等之原諒,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堪予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