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于 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59、5202號、99年度偵字第213、
239、4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關於殺害 劉宇航 部分)。
事實
一、 林于如 係劉宇航之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于如於98年6月25日凌晨,發現劉宇航上吐下瀉、頭暈,身體不適即將就醫,認有機可趁,思及如劉宇航身故,其即可獲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如附表編號3、4(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劉宇航前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如附表編號2(詳細保險契約保單號碼、被保險人、要保人申請投保日期、生效日、受益人、保險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所示之保險金,明知若將精神科診所開立之安眠藥、抗憂鬱症藥及農藥 納乃得 摻水調和後注射至劉宇航點滴內,將導致死亡結果,竟因積欠親友借款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房屋貸款債務,又耽於六合彩簽賭,需錢孔急,不顧結褵之情,另萌殺人之犯意,隨即在其上開住處3樓電腦桌前將 惠承 診所於98年5月15日所開立與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十」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內含Propranolol、Estazolam成分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各5、6顆以湯匙磨成粉狀,再加入不詳份量之粉狀農藥納乃得裝存在小瓶子內,摻水調和後,將之連同其前所購入之3㏄針筒1支攜帶在身,欲伺機注射至劉宇航施打之點滴內,繼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起訴書誤為凌晨1時許,應予更正),偕不知情之友人 潘錦松 載送劉宇航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醫師 游駿吉 診斷後對劉宇航注射生理食鹽水及口服腸胃止瀉藥,迨同日凌晨2時42分護士羅 慧萍 加藥於劉宇航施打之點滴內離開後,林于如即趁人不注意及劉宇航熟睡之際,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著手以前揭針筒接續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和藥物不詳次數,將之注射入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裡,注射完畢, 林于如旋 於同日2時50分許離開醫院,迨同日凌晨3時40分許, 羅慧萍 發現劉宇航施打之點滴顏色改變呈現淡橘色,且混濁有沈澱物,而劉宇航眼神呆滯、兩眼瞳孔變小,立即報告醫師游駿吉,並將混濁生理食鹽水連同點滴管路換掉換上新的點滴,且將劉宇航床位移至護理站旁就近看護,劉宇航始倖免於死;林于如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返回埔里基督教醫院,見劉宇航並未死亡,且床位遭更動,遂質問護士為何移動劉宇航床位,並要求住進單人病房以遂行其殺害劉宇航之計畫,惟遭埔里基督教醫院拒絕,林于如心有未甘,竟接續上開殺人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背對護理站,站在劉宇航病床注射點滴旁,著手以前揭針筒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和藥物,將針筒插入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袋接頭上,隨即遭羅慧萍上前制止質問,林于如恐事跡敗露,諉稱幫忙劉宇航通點滴管路,匆忙將留置於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袋接頭上之針筒抽走,並將該針筒及前開調和藥物丟棄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垃圾桶,羅慧萍為避免劉宇航再遭不測,再移動劉宇航床位至另一邊,且將前開點滴袋、藍色蓋子(即點滴袋接頭,上沾有少許白色粉末)查扣,劉宇航始倖免於死。
二、劉宇航於98年7月17日凌晨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應予更正),因頭暈、腹瀉、全身虛弱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醫師診斷為腸胃炎需住院觀察、治療,林于如認有機可趁,另萌殺人犯意,先於98年7月19日安排劉宇航由1509A健保病房轉入該院1505號單人病房,繼於同年月19日17、1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3樓電腦桌前,將惠承診所於98年6月26日所開立與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十」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HS」字樣,內含Paroxetine成分之白色橢圓型錠顆數不詳藥物以湯匙磨成粉狀後,裝存在瓶子內,再摻入份量不詳之酒精、甲醇調和後,將之連同其前所購入之3㏄針筒1支攜帶至埔里基督教醫院1505號病房,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病房內按警示鈴呼叫護士重新施打點滴,護士 蔣海芮 重新施打劉宇航點滴後離開該病房,林于如即趁病房內無人及劉宇航熟睡之際,以前揭針筒接續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和藥物不詳次數,將之注射入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內,注射完畢,即將該病房房門反鎖,直至同日23時30分後某時,該院護理佐 鄧秋瑛 進入上開病房巡視,發現劉宇航非常虛弱,即對劉宇航量血壓,但量不到,馬上報告護士 廖名儀 ,林于如旋藉口回家洗澡而於同日23時57分許離開醫院,廖名儀於翌日凌晨零時15分許到上開病房巡房時,發現劉宇航已經沒有呼吸、脈搏,即按鈴求救並作心臟按摩,繼將劉宇航送至加護病房繼續急救,然劉宇航經醫院急救後,仍於98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因甲醇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三、嗣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劉宇航屍體後發現劉宇航死因疑點甚多,經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為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辦,扣押埔里基督教醫院於懷疑林于如涉嫌注射不明藥物至劉宇航點滴內時所留存之點滴袋、藍色蓋子及注射針筒2支,另於98年12月17日11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8年度審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至林于如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于如所有分別標示有「M」、「PL」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各1包、藥盒1盒(內有標示「十」字樣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白色小圓型錠、標示「HS」字樣白色橢圓型錠、標示「STD」字樣桃紅色圓型錠及橘紅色圓凸型糖衣錠等藥物)、酒精1瓶、已開封及未開封之工業用酒精(甲醇)各1瓶等物,循線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指揮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于如(下稱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明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4號判決)。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其中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部分證據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部分證據屬檢察官、法官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部分證據屬司法警察(官)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全部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98年6月25日接續2次殺害被害人劉宇航未遂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79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98年6月25日凌晨,發現被害人劉宇航上吐下瀉、頭暈,身體不適即將就醫,隨即在其上開住處三樓電腦桌前將惠承診所於98年5月15日所開立與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字樣,內含Acetaminoph
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內含Proprano
lol、Estazolam成分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各3顆以湯匙磨成粉狀,再加入不詳份量之粉狀農藥納乃得裝存在小瓶子內,摻水調和後,將之連同其前所購入之3㏄針筒一支攜帶在身,欲伺機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施打之點滴內,繼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偕不知情之友人潘錦松載送被害人劉宇航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醫師游駿吉診斷後對劉宇航注射生理食鹽水及口服腸胃止瀉藥,迨同日凌晨2時42分護士羅慧萍加藥於被害人劉宇航施打之點滴內離開後,被告即趁人不注意及被害人劉宇航熟睡之際,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著手以前揭針筒接續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和藥物不詳次數,將之注射入被害人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內,注射完畢,被告旋於凌晨同日2時50分許離開醫院,迨凌晨同日3時40分許,羅慧萍發現被害人劉宇航施打之點滴顏色改變呈現淡橘色,且混濁有沈澱物,且被害人劉宇航眼神呆滯、兩眼瞳孔變小,立即報告醫師游駿吉,並將把混濁生理食鹽水連同點滴管路換掉換上新的點滴,且將被害人劉宇航床位移至護理站旁就近看護,被害人劉宇航始倖免於死;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返回埔里基督教醫院,見被害人劉宇航並未死亡,且床位遭更動,遂質問護士為何移動被害人劉宇航床位,並要求住進單人病房以遂行其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之計畫,惟遭埔里基督教醫院拒絕,被告心有未甘,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背對護理站,站在被害人劉宇航病床注射點滴旁,著手以前揭針筒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和藥物,將針筒插入被害人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袋接頭上,隨即遭羅慧萍上前制止質問,被告恐事跡敗露,諉稱幫忙被害人劉宇航通點滴管路,匆忙將留置於被害人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袋接頭上之針筒抽走,並將該針筒及前開調和藥物丟棄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垃圾桶,羅慧萍為避免劉宇航再遭不測,再移動被害人劉宇航床位至另一邊,且將前開點滴袋、藍色蓋子(即點滴袋接頭,上沾有少許白色粉末)查扣,被害人劉宇航始倖免於死等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卷㈤第10頁至第16頁、第148頁;卷㈣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卷第22頁;卷第14頁、第94頁至第97頁;卷第144頁、第146頁),復有被告現場模擬犯罪過程之勘驗筆錄、光碟1片及照片7張可稽(見卷㈣第17頁;卷㈨第120頁下方至第123頁、第172頁證物袋內),經核與證人 賈惠洲 、潘錦松、羅慧萍、 王凱莉 、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 陳慶咪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卷㈤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1頁、第143頁;卷㈡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被害人劉宇航埔里基督教醫院完整病歷資料1份(外放卷)、證人潘錦松個人影像照片及口卡片1張(證人王凱莉指認證人潘錦松)、被告個人影像及相片影像資料2張(證人王凱莉及羅慧萍指認被告) 可佐 (見卷㈤第36頁至第37頁、第65、67頁)。
㈡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司法警察於98年12月17日11時
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8年度審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分別標示有「M」、「PL」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各1包、藥盒1盒(內有標示「+」字樣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白色小圓型錠、標示「HS」字樣白色橢圓型錠、標示「STD」字樣桃紅色圓型錠及橘紅色圓凸型糖衣錠等藥物)、酒精一瓶、已開封及未開封之工業用酒精(甲醇)各1瓶等物,有原審法院98年度審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搜索扣押收據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其照片可佐(見卷㈤第70頁、第108頁至第112頁);又上揭扣案藥物係惠承診所於98年12月16日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卷第103頁),並有惠承診所98年12月16日處方箋1紙可稽(見卷第18頁);再者,上開藥物經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上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
ide、Trazodone成分,其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內含Propranolol、Estazolam成分,有法醫研究所99年2月22日法醫毒字第0990000687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099310030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為憑(見卷㈤第134頁至第135頁);而惠承診所於98年5月15日確曾開立其上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及其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與被告服用乙情,亦有惠承診所98年5月15日處方箋1紙、藥物商品名及學名對照表1份可參(見卷㈤第98頁;卷第49頁)。
㈢另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所查扣之被害人劉宇航點滴袋、
3㏄針筒2支及藍色蓋子(即點滴袋接頭,上沾有少許白色粉末)等物經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檢驗結果,①針筒2支含Metoclopramide、Trazodone、Estazolam、Methomyl(納乃得),②點滴袋含Metoclopramide、Trazodone、Estazolam、Diazepam、Methomyl(納乃得),③藍色蓋子(上沾有少許白色粉末)含Trazodone、Estazolam、Methomyl(納乃得)乙節,有該等扣案物品及其照片(見卷㈤第66頁)、法醫研究所98年11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80005607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098610243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可稽(見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再者,鑑定證人 曾柏元 於原審具結證述稱:根據埔里基督教醫院的病歷紀錄,在98年6月25日凌晨1時48分,該醫院有開立Metoclopramide預防嘔吐的藥物1次,另外98年6月25日開過1次Diazepam藥物,其他Trazodone、Estazolam、Methomyl(納乃得),埔里基督教醫院都沒有處方箋,並沒有開立等語(見卷第68頁);此外,埔里基督教醫院於98年6月25日凌晨1時48分許曾給類似成分之Dianlin(Diazepam)inj10mg/2ml藥物予被害人劉宇航,有埔里基督教醫院99年11月16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一份可佐(見卷第78頁);鑑定證人曾柏元復證述稱:依照醫院開立的急診醫囑單,可以知道Diazepam是一安培,直接加到藥袋裡面1分鐘內滴完,所以藥袋有可能檢驗出該成分,但是並沒有辦法排除是原本就存在或是另外再加進去的,這部分沒有辦法判讀等語(見卷第68頁)。職是,可認被害人劉宇航於98年6月25日凌晨1時39分許,因冒汗、上吐下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入院至出院期間,該醫院曾開立含Metoclopramide、Diazepam成分之藥物予被害人劉宇航,其他Trazodone、Estazolam、Methomyl(納乃得)均非埔里基督教醫院所開立,應係被告所添加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是以,上述㈡、㈢跡證與被告自白將惠承診所開立之其上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混合農藥摻水調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之事實相符。
㈣被害人劉宇航於98年6月25日凌晨1時39分許,因冒汗、上吐
下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入院時生命徵象為:體溫36.7度、脈搏97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93/127毫米汞柱、 葛氏 昏迷指數總計15分;被告將上開藥物及農藥納乃得調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後,被害人劉宇航之生命徵象變化,除意識不清、瞳孔大小有縮小、血壓有降低外,尚未有立即生命危險,但如果情況持續下去,未經發現或急救處理,則或有危險;如被告自行將藥物和農藥納乃得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當有造成感染之虞,如果造成被害人劉宇航血液中納乃得濃度達8.0~57μg/ml,則有致死之可能乙節,業經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曾柏元鑑定明確,並有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442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9)醫文字第0000000000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結文(見卷第16頁至第21頁)及被害人劉宇航埔里基督教醫院完整病歷資料(外放卷)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將上開藥物、農藥納乃得摻水調和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之行為,當有致被害人劉宇航於死之可能。
二、98年7月19日殺害被害人劉宇航既遂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80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害人劉宇航於98年7月17日凌晨5時40分許,因頭暈、腹瀉、全身虛弱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醫師診斷為腸胃炎需住院觀察、治療,被告先於同年7月19日安排劉宇航由1509A健保病房轉入該院1505號單人病房,繼於同年月19日17、1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3樓電腦桌前,將惠承診所於98年6月26日所開立予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HS」字樣,內含Paroxetine成分之白色橢圓型錠顆數不詳藥物以湯匙磨成粉狀後,裝存在瓶子內,再摻入份量不詳之酒精、工業用酒精調和後,將之連同其前所購入之3㏄針筒1支攜帶至埔里基督教醫院1505號病房,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病房內按警示鈴呼叫護士重新施打點滴,護士蔣海芮重新施打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後離開該病房,被告即趁病房內無人及被害人劉宇航熟睡之際,以前揭針筒接續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和液體不詳次數,將之注射入被害人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內,注射完畢,即將該病房房門反鎖,直至同日23時30分後未久,該院護理 佐鄧秋瑛 進入上開病房巡視,發現被害人劉宇航非常虛弱,即對劉宇航量血壓,但量不到,馬上報告護士廖名儀,被告旋藉口回家洗澡而於同日23時57分許離開醫院,廖名儀於翌日凌晨零時15分許到上開病房巡房時,發現被害人劉宇航已經沒有呼吸、脈搏,即按鈴求救並作心臟按摩,繼將被害人劉宇航送至加護病房繼續急救,然被害人劉宇航經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許,因甲醇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卷㈤第10頁至第16頁、第148頁;卷㈣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卷第22頁;卷第14頁、第94頁至第97頁;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復有被告現場模擬犯罪過程之勘驗筆錄、光碟1片及照片7張可稽(見卷㈣第17頁;卷㈨第120頁下方至第123頁、第172頁證物袋內),經核與證人賈惠洲、鄧秋瑛、廖名儀、蔣海芮、 劉怡岑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卷㈤第21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7頁;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卷㈣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被害人劉宇航埔里基督教醫院完整病歷資料1份(外放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被告個人影像及相片影像資料1張可佐(見卷㈤第55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司法警察於98年12月17日11時許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8年度審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分別標示有「M」、「PL」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各1包、藥盒1盒(內有標示「+」字樣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白色小圓型錠、標示「HS」字樣白色橢圓型錠、標示「STD」字樣桃紅色圓型錠及橘紅色圓凸型糖衣錠等藥物)、酒精1瓶、已開封及未開封之工業用酒精(甲醇)各1瓶等物,有原審法院98年度審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搜索扣押收據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其照片可佐(見卷㈤第70頁、第108頁至第112頁);又上揭扣案藥物係惠承診所於98年12月16日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卷第103頁),並有惠承診所98年12月16日處方箋一紙可稽(見卷第18頁);再者,上開藥物經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上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
de、Trazodone成分,其上標示「HS」字樣之白色橢圓型錠,內含Paroxetine成分,有法醫研究所99年2月22日法醫毒字第0990000687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099310030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為憑(見卷㈤第134頁至第135頁);而惠承診所於98年6月26日確曾開立其上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及其上標示「HS」字樣之白色橢圓型錠與被告服用乙情,亦有惠承診所98年6月26日處方箋1紙、藥物商品名及學名對照表1份可參(見卷㈤第98頁;卷第49頁)。
㈢另被害人劉宇航經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後,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繼經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劉宇航血液,經依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結果發現含酒精70mg/dl(即0﹒07﹪)、甲醇95mg/dl、Trazodone7﹒539μg/ml、Paroxetine成分;血中甲醇濃度過高足以致死,認被害人劉宇航係因甲醇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該署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98年8月24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933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及相驗屍體照片8張可考(見卷㈡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36頁)。又被害人劉宇航於98年7月17日凌晨5時40分許,因冒汗、上吐下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入院至死亡期間,該醫院未曾開立酒精、甲醇、Trazodone藥物給被害人劉宇航乙節,亦經鑑定證人曾柏元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卷第69頁),職是,可認上述酒精、甲醇、Trazodone藥物應係被告所添加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是以,上述㈡、㈢跡證與被告自白將惠承診所開立之其上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HS」字樣之白色橢圓型錠藥物混合工業用酒精及酒精調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之事實相符,被告該行為與被害人劉宇航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長期從事六合彩賭博,且沈迷於六合彩簽賭,導致其經
濟狀況陷入窘境,遂萌殺害其婆婆即被害人 鄭惠升 詐領保險金之犯意(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而被告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時間距離被告最初接續及再次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之時間,分別間隔近1個月、1個月餘,當時被告之經濟狀況應無太大變化;再者,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死亡後,被告數度以電話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詢問、催促理賠進度,並夥同證人 林彤珊 、姊夫、證人潘錦松等人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交涉理賠事項,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遲未理賠下,並欲向地下錢莊借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卷㈦第90頁;卷第15頁),並經證人潘錦松證述屬實(見卷㈤第53頁至第54頁、第144頁至第145頁);此外,被告先後4次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陳情,希望趕快核發被害人劉宇航之死亡證明書,以便辦理勞保及保險金給付事宜,有申請書、陳情書可稽(見卷㈡第37頁、第50頁、第59頁至第60頁),佐以被告於被害人劉宇航死亡後短短4月間即向證人林彤珊借款100餘萬元,復耽溺於六合彩簽賭,顯見被告財務狀況極為不佳,其因前開負債及耽溺於六合彩簽賭,需錢孔急,遂萌殺害被害人劉宇航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已堪認定,其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至臻明確。
三、綜上,被告關於接續2次殺害被害人劉宇航未遂及殺害被害人劉宇航既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
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趁被害人劉宇航於98年6月25日凌晨1時39分許,因上吐下瀉、頭暈,身體不適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入院期間,先後於同日2時42分後、2時50分前之某時(下稱第1次)、同日5時30分許(下稱第2次),在該醫院急診室,將惠承診所開立其上標示「十」字樣之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藥劑及農藥「納乃得」摻水調和後之藥物,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欲致被害人劉宇航於死,惟均未得逞;另趁被害人劉宇航於98年7月17日5時40分許,因冒汗、上吐下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入院期間,於同年月20日21時35分後之某時(下稱第3次),在醫院病房內,將惠承診所開立之其上標示「十」字樣之白色圓型錠、標示「HS」字樣之白色橢圓型錠藥物混合工業用酒精(甲醇)及酒精調和之藥物注射至劉宇航點滴內,致被害人劉宇航因甲醇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第1次、第2次殺人未遂犯行乃係利用被害人劉宇航同一次住院之機會、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以注射調和藥物之方式為之,且時間相隔不足3小時,是該2次殺人未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屬接續犯。另被告第3次殺人犯行雖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劉宇航之生命法益,犯罪手法與前2次類似,然第3次殺人犯行距離前2次殺人未遂犯行已間隔20餘天,且係趁被害人劉宇航另因身體不適住院之偶然機會而為,並非利用被害人劉宇航同一次住院之際為之,況被告亦自承:其在98年6月25日及7月17日欲殺害劉宇航都是臨時起意等語(見卷第145頁),依一般社會觀念,該次殺人犯行與前2次殺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而係2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至明。
㈡核被告就趁被害人劉宇航於98年6月25日凌晨1時39分許身體
不適入院期間,接續2次殺害被害人劉宇航,均未得逞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趁被害人劉宇航於98年7月17日凌晨5時40分許身體不適入院期間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並致其於死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害人劉宇航係被告配偶,有被害人劉宇航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卷㈢第172頁),是可認被告與被害人劉宇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準此,被告殺害被害人劉宇航(包括未遂及既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趁被害人劉宇航於98年6月25日凌晨1時39分許身體不適
急診入院期間,接續2次注射調和藥物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欲致被害人劉宇航於死,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惟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見卷第97頁),惟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本案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資料,鑑定結果認被告的臨床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及睡眠障礙;被告的主要症狀呈現如:失眠、情緒低落、易怒等,整體而言,上述症狀並不會造成個人對外界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的障礙;被告狀況欠佳時,雖偶有幻聽干擾,但幻聽內容(例如:幹嘛活得那麼累?)亦與犯行無關;因此,該院推論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該院90年8月5日草療精字第516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179頁至第184頁),是被告所為本案上開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殺害被害人劉宇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2款、第8款等規定,並審酌㈠被告因耽溺六合彩簽賭及之前負債導致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保險金,罔顧人倫,逆倫弒親,不顧結褵之情,趁被害人劉宇航身體不適急診入院之機會,接續2次將上述抗憂鬱藥、安眠藥、農藥納乃得摻水調和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欲致被害人劉宇航死亡,適為埔里基督教醫院護士發覺,始幸免於死;嗣再次趁被害人劉宇航身體不適急診入院之機會,將上述抗憂鬱藥、工業用酒精、酒精調和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終致被害人劉宇航因甲醇中毒死亡;犯後隱瞞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之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保險金,惟未獲理賠,而未得逞;犯後雖坦承分別將上述抗憂鬱藥、安眠藥、農藥納乃得、工業用酒精、酒精等調和藥物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欲致其於死,被害人劉宇航終致死亡之事實。又被告於短短8個多月接連殺害母親、婆婆、丈夫(殺害其母親、婆婆部分業已判決確定),逆倫弒親犯行,反綱滅情、人倫道絕,惡性均屬重大,造成被害人劉宇航家屬身心永遠無法磨滅之嚴重創痛。㈡再斟酌被告僅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㈨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位記載)等一切情狀。㈢暨審酌被告於接連殺害被害人 林候月 雲、鄭惠升、劉宇航未遂,並詐得被害人 林候月雲 保險契約之保險金505萬1630元,甚至於第1、2次接續殺害被害人劉宇航,遭埔里基督教醫院護士發覺後,竟因耽溺於六合彩簽賭,需錢孔急,貪圖保險金,未懸崖勒馬,再次趁被害人劉宇航身體不適急診入院之機會,將上述抗憂鬱藥、工業用酒精、酒精調和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終致被害人劉宇航死亡,更使其年幼兒子頓失依怙,令其幼小心靈蒙上難以磨滅之陰影;犯後仍沈迷於六合彩簽賭,屢催促檢方盡速核發死亡證明書俾申請保險理賠,顯見被告人格及價值觀已嚴重偏差,秉性冷酷無情,視人命如草芥,已泯滅人性,令人髮指,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經審酌再三,認被告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並致其於死之殺人既遂犯行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為實現社會公理正義、維護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慰撫被害人劉宇航家屬失親之痛,及公訴人、被害人劉宇航家屬 鄭塗 、 劉清勳 均要求判處死刑(見卷㈨第137頁、第139頁;卷第76頁),認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求其生而不可得,爰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用昭炯戒;另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死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分別標示有「M」、「PL」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各1包、藥盒1盒(內有標示「十」字樣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白色小圓型錠、標示「HS」字樣白色橢圓型錠、標示「STD」字樣桃紅色圓型錠及橘紅色圓凸型糖衣錠等藥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係惠承診所於98年12月16日所開立,並非供其殺害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另扣案之酒精1瓶、已開封及未開封之工業用酒精(甲醇)亦非供被告殺害被害人劉宇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卷第103頁),爰均不宣告沒收。㈡扣案之被害人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袋及藍色蓋子等物,係埔里基督教醫院在急診室所查扣,係該醫院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證人王凱莉指認明確(見卷㈤第66頁;卷第88頁);另證人羅慧萍已證述:伊發現被告拿注射針筒留置在劉宇航點滴下方管路,後來被告就將該支注射針筒拿走等語(見卷㈤第40頁),被告亦於99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伊施 打完的注射針筒丟在醫院的垃圾桶內等語(見卷第97頁),是可認扣案之3㏄針筒2支,並非被告所有,供其殺害被害人劉宇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供稱:將調和藥物注射到鄭惠升點滴內後,伊就把其餘的藥物丟掉了,注射針筒丟在病房的垃圾桶裡,去水醋酸鈉剩下的部分伊不曉得在哪裡。98年6月25日對劉宇航施打調和藥物後,已將調和藥物及注射針筒丟棄了;98年7月19日施打完的調和藥物及注射針筒丟在醫院的垃圾桶內。惠承診所98年5月15日、6月26日所開立之藥物伊已服用完,當時殺害劉宇航的二種酒精,伊都是在殺害劉宇航之後丟掉了,扣案的酒精及工業用酒精部分是伊拿來擦拭伊兒子在牆壁亂畫所用的,並不是用來殺害劉宇航的東西(見卷㈦第61頁;卷第95頁、第97頁、第147頁;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是可認供被告殺害被害人劉宇航所用之抗憂鬱藥、安眠藥、酒精及工業用酒精已經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另去水醋酸鈉及農藥納乃得均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指摘原判決關於殺害被害人劉宇航部分不當而執前詞上訴,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被保險人│要保人│申請投保日│生效日│受益人│保險金額│申請理賠時間│詐領之保││││││期│││(新臺幣)││險金額││││││││││││├──┼────┼────┼───┼─────┼─────┼───┼─────┼──────┼────┤│1│南山人壽│林候月雲│林于如│九十七年九│九十七年十│林于如│主契約:不│九十七年十一│五百零五│││保險公司│││月二十二日│月二十四日││分紅壽險二│月十八日│萬元一千│││N457││││(起訴書誤││十萬元、附││六百三十│││1934││││載為二十一││約:不分紅││元│││89號││││日,應予更││二十年定期│││││││││正)││壽險四百八│││││││││││十萬元│││├──┼────┼────┼───┼─────┼─────┼───┼─────┼──────┼────┤│2│南山人壽│鄭惠升│林于如│九十七年九│九十七年十│ 劉琮煒 │七百四十萬│九十八年六月│未給付│││保險公司│││月二十二日│月十五日││元│十日││││N457│││││││││││1935│││││││││││28號│││││││││├──┼────┼────┼───┼─────┼─────┼───┼─────┼──────┼────┤│3│南山人壽│劉宇航│林于如│九十八年三│九十八年三│劉琮煒│五萬元│九十八年九月│未給付│││保險公司│││月四日│月四日│││二十八日││││N457│││││││││││1958│││││││││││69號│││││││││├──┼────┼────┼───┼─────┼─────┼───┼─────┼──────┼────┤│4│南山人壽│劉宇航│林于如│九十八年五│九十八年五│劉琮煒│一百五十萬│九十八年九月│未給付│││保險公司│││月二十日│月二十日││元│二十八日││││N457│││││││││││1975│││││││││││40號│││││││││└──┴────┴────┴───┴─────┴─────┴───┴─────┴──────┴────┘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被保險人│要保人│申請投保日│生效日│受益人│保險金額│申請理賠時間│詐領之保││││││期│││(新臺幣)││險金額││││││││││││├──┼────┼────┼───┼─────┼─────┼───┼─────┼──────┼────┤│1│南山人壽│鄭惠升│鄭惠升│九十八年三│九十八年三│劉琮煒│三萬元│九十八年六月│無詐領問│││保險公司│││月四日│月四日│││十日│題│││N457│││││││││││1958│││││││││││43號│││││││││├──┼────┼────┼───┼─────┼─────┼───┼─────┼──────┼────┤│2│南山人壽│劉宇航│劉宇航│九十八年一│九十八年一│劉琮煒│美金十萬元│九十八年九月│無詐領問│││保險公司│││月二十日│月二十日│││二十八日│題│││N457│││││││││││1950│││││││││││76號│││││││││└──┴────┴────┴───┴─────┴─────┴───┴─────┴──────┴────┘附表: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四七四號相驗卷宗影本│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九九號相驗卷宗│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偵查卷宗│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號偵查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二號偵查卷宗│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一號偵查卷宗│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宗│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偵查卷宗│卷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卷宗│卷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聲字第八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卷宗㈠│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卷宗㈡│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卷宗㈢│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