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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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4
5、24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高偉峰於:(一)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100年間,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10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三)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一)於102年8月7、8日間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某處時,見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
102年8月15日23時2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前揭遭竊機車及鑰匙2支,始查悉上情;(二)於102年8月29日20時23分許,徒手竊取李○姍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前未上鎖之腳踏車得手,遂往新北市○○區○○路方向逃逸,嗣經李○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高偉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之子邱○誌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李○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案機車鑰匙2支、查獲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四、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上述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罪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之罪刑已於102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一節;惟查:被告於
100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因有3次竊盜之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於102年8月9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0年7月間,因有收受贓物之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雖尚未確定,然上開案件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則與甲案及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3次罪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上開5案罪刑有得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二、(一)至(三)部分所示之3次罪刑,雖在形式上均已執行在案,惟因得與前揭所示另案所處之刑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得與另案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虞,則於嗣後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準此,被告前開如事實欄二、(一)至(三)部分所示之宣告刑既有不發生執行完畢之虞,則被告本件所犯自不宜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不謀正途賺取所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然念其所竊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7、10頁),未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上揭事實欄二、(一)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頁反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