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一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8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一坤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杜一坤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凌晨4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
8分)許,因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輪爆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 王俊能 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前第58號停車格內,認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胎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後旋即換裝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使用。嗣王俊能於同日10時許發現其上開車輛之右後車輪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杜一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一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遭竊輪胎照片1張、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6至7、9至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板手,既能用以拆卸車輛輪胎,質地自屬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深夜車輛爆胎未能尋得修車廠修理,竟起貪念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他人停放在路旁車輛之輪胎並予以調換使用,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惟念其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竊得之輪胎已返還被害人王俊能,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明不對被告求償(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警詢筆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2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見偵查卷第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