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賴錦光 被告 劉潤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路上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等語(見本院卷審理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如附圖鐵皮屋坐落部分,面積0.0026公頃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鐵皮屋除去。......。」(見本院審理卷第66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6-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及用以種植農作物,而該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聯絡,為四面均未臨道路之袋地,原告使用該土地平常對外之通路,係通行苗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0年7月在被告所有之同段段8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8地號土地)所鋪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歷年來均無爭議。嗣被告竟於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屋,並停放耕耘機、堆置物品等阻止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告因無法正常通行以運送農作物,以致原告所有土地已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㈡、苗栗縣政府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供公眾通行。被告依法本即不得任意阻攔他人通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自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
㈢、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如附圖鐵皮屋坐落部分,面積0.0026公頃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上開通路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3、被告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鐵皮屋除去。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86-23地號土地附近有其他通路,為一條共同使用6尺寬之道路,惟該道路無法供汽車通行。被告現使用之道路係被告自己花費開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已就相關之爭執並曾以該院84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民事判決確定。
㈡、鐵皮屋坐落基地之水泥為被告鋪設,本院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27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中所示之A道路即係被告所鋪設,而該圖所示之B道路則為兩造共同鋪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簡上字第32號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之道路為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道路。B道路有部分經過系爭86-8地號土地,而B道路所經過之同段86-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之父所有(現由被告管理),原告得以原有之B道路鋪設寬6台尺內之水泥道路,被告不會阻攔原告鋪設道路。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8年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所示的道路為大湖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鑑測所製作之成果圖所示之A道路。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認有通行權之道路為上開成果圖所示之B道路。
㈢、本院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27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道路得通往產業道路,並連接至公路。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認有通行權之道路為上開成果圖所示之B道路寬度為6台尺。
㈤、上開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為被告所設置。
㈥、原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101年1月2日府農農字第1010000895號函及大湖鄉公所101年1月9日大鄉農觀字第1010000407號函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
㈦、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部分以外之道路,被告並未禁止原告通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87條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則本院所應審究者,係原告主張之此項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至於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道路,是否為苗栗縣政府所舖設暨是否有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存在?即非本院所須審究,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參照18年11月30日立法時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謹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等意旨,應係指事實上不通公路及通往公路非常困難之情形而言,故如通往公路,僅有些許障礙,並無重大困難時,即不謂為袋地。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86-23地號土地與本院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27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道路相鄰接得通往產業道路,並連接至公路,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3所示,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為憑。依本院勘驗現場時所攝相片觀之(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3頁至第54頁),系爭86-23地號土地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
A道路相鄰接部分,雖非平整,但稍加以填土,即可使人車經A道路通往相鄰接之系爭86-23地號土地,並無因重大困難而無法通行之情事,是原告所有之系爭86-23地號土地,尚非袋地。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86-8地號如附圖鐵度屋坐落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請求容忍原告通行及除去鐵皮屋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