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訴人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希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被上訴人 李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 吳光 原於臺中市外埔區(原臺中縣○○鄉○○○段663-3、663-4、663-5、663-6、663-7地號等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經營民宿「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但民國92年間尚未完成前,即因無資金可供繼續投入,而邀請訴外人江希真、 陳進德 夫妻(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鄉)參與投資,江、陳二人旋與 吳光原 協議將來應成立上訴人公司,並以各自投入之資金作為出資,投入資金所完成之地上建物則應為上訴人公司之資產。 嗣江希真 夫妻即自93年間起至96年間陸續投入合計5,500萬元,吳光原尚未完成之地上物,則作價650萬元。而第663-7地號土地上原有被告出資委託吳光原雇工施作之建物,僅完成為面積約100坪之簡易鋼架基礎,因江、陳二人應吳光原之請陸續出資投入資金施工後,將原有之房屋擴充為300坪,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水頭巷25-2號,如97年3月21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7.7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131.57平方公尺之房屋(本院卷第40頁所示,下稱系爭房屋)。94年4月1日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完成,94年11月30日上訴人與吳光原、 吳均能 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96年2月13日吳光原代理 吳籐 簽立同意書予上訴人。96年6月因 吳光能 未能依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會議紀錄所載辦理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請求吳光原賠償,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吳光原應賠償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提起請求返還房屋之訴,經鈞院97年度上字第391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命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判決理由並認定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興建,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如依該確定之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出資雇工所興建者,僅為93年5月間完工時之狀態,94年以後江、陳二人投入資金施作之項目,則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江、陳二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因附合而受有利益,江希真、陳進德參與擴建系爭房屋供作為上訴人公司之出資,上訴人公司本得依民法第816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為避免爭議計,江、陳二人另於100年3月14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公司。又被上訴人因附合所得利益之客觀價值,應依附合即上訴人施作於系爭房屋時之價值為準(如證物7所示13,207,163元),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鈞院97年度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房屋
由何人出資興建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即前案僅就「系爭房屋原始出資建築人為何人、籐原公司是否有權占有、江希真介入時,系爭房屋是否已完工」等審理,未就系爭房屋達到足以遮風避雨之獨立建物程度後,就系爭房屋所為增建或添附,並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因此前案判決就系爭房屋有無增建或添附,及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是否確實用於施工興建系爭房屋並無進一步的攻防,本件上訴人已經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前案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即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亦難認前案判決對於出資興建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⒉本件江希真夫婦確有於93年11月至94年10月間僱工擴建系爭
房屋,就系爭房屋有添附之事實,有證人 羅文焴王信欽黃建元 之證詞為據,足以證明江希真夫婦確有擴建系爭房屋並完成室內設施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興建,且早於93年5月間即已完成,而上訴人公司出資施工者,為系爭房屋以外坐落於同地段第663-3、-4、-5及-6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另8個建號之建物,上訴人公司在前案敗訴之後,仍據前案所提出之證物,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因添附而受有利益,顯反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而為相反之主張,有違爭點效原則。94年9月28日被上訴人與 吳藤 買賣第663-7地號土地時,系爭房屋與土地一併記載於同一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係為預防買賣雙方日後糾紛,系爭房屋實際上是被上訴人所有。再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原證7單據,其支出日期均為93年11月19日以後,縱使該單據所載明細確係用於系爭房屋之裝潢、增建,惟上訴人公司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係出於惡意,而為無權占有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添附而受有利益係出於上訴人公司之侵權行為,依誠信原則,上訴人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顯為不當,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惡意抗辯權,而拒絕償還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鈞院以97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上訴人出資者係系爭房屋以外坐落在同段633-3、633-4、633-5、633-6地號土地上之另外八個建物,上訴人在上開案件確定後,再為與前開案件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相反之主張,有違爭點效原則。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吳光原於臺中市外埔區(原臺中縣○○鄉○○○段第663-3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經營民宿,但尚未完成前,因無資金可供投入,遂請江希真、陳進德參與投資,及永豐段第663-7地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水頭巷25-2號之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委託吳光原雇請工人 汪金祥 施作,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命上訴人公司應遷讓返還,,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各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82-205頁),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約100坪之建物,經江希真、陳進德夫婦出資擴建為約300坪之建物並完成室內之設施,被上訴人因之受有不當得利,江希真、陳進德夫婦已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是否受本院97年度上字第37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江希真、陳進德夫婦出資擴建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江希真、 陳建德 已轉讓其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㈠、按本院96年度上字第371號確定民事判決對於本件是否有既判力: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命債務人為給付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1號民事確定判決(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239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見原審卷㈠第182-205頁)中,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663-7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台中縣○○鄉○○村○○路水頭巷25-2號房屋為其所有,系爭房屋係93年年間其與吳光原合作經營「長壽村休閒農場」,由吳光原提供其父親吳籐所有之663-7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僱工出資興建,94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吳光原無力經營農場,被上訴人只得於94年9月28日向吳籐購買663-7地號土地,以使其上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房屋與土地所有人歸於一致。系爭房屋於95年2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稅籍登記,663-7地號土地則因礙於法令限制,至96年4月20日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取得建物所有權,惟系爭房屋及663-7地號土地均由上訴人占用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即吳籐均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663-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與江希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後,將663-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與江希真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及自97年7月21日起至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頁),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663-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騰後返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83頁),並已確定(最高法院以98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其理由略以:「㈠...移轉登記及稅籍登記資料而主張。然被上訴人已於本審就該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舉證證明實乃其所出資興建,並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為使土地與所興建之建物所有人歸於一致,始向訴外人吳籐購買該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此可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㈡被上訴人於本審請求傳喚證人吳光原、 陳木川 、汪金祥、 陳紹煌 到庭作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委託吳光原雇工代建,並於93年5、6月間興建完成。證人吳光原證稱:「是李麗貞出錢來蓋房子,是在買賣契約前,由李麗貞出錢來蓋房子的」、「(買賣契約,為何會記載連同建築物一起賣?)就是因為由他出錢的,所以一起賣的」、「(系爭房子部分,江希真、陳進德有無付錢該工程款?)「沒有,蓋房子當時,他們還沒有來,我完全不認識」等語;證人陳木川證稱:「(土地賣給李麗貞,其土地過戶的代書是你承辦的?)是」、「(系爭土地上是否蓋有房子?)有」、「(買賣時,是否有包括系爭房子?)93年間吳光原、李麗貞有寫壹份合約書,是由李麗貞委託吳光原代建房子的契約書。代建的房子,就是連同土地一起出賣的房子」等語;證人汪金祥證稱:「(系爭房子是你蓋的?)是,鋼架屋」、「(是誰委託你蓋的?是何人出錢的?)是吳光原」、「(系爭房子何時蓋的?)92年11月初」、「(蓋到何時?)這工程大約是壹個月的工程」、「(蓋房子時,你是否有看過李麗貞?)李麗貞常常去」等語;證人陳紹煌證稱:「92年12月左右,我進去作泥水工程,我是做到93年5月間。是做裡面有的造牆壁、磁磚、地板等泥水工程」、「(是何人僱用你的?)是吳光原」、「(在做工程時,你是否有看過李麗貞?)有看過李麗貞,當時吳光原有介紹說李麗貞,是出錢的金主」等語(見本審98.1.13.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述證人之證言,足證系爭房屋係於92年11月初先由證人汪金祥搭蓋鋼架屋,約一個月的工程,再由證人陳紹煌於92年12月做屋內泥水工程,至93年05月間完成,委託興建人係吳光原,但實際出資者則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也常去工地現場。因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興建,故訴外人吳籐出賣系爭土地時,才將該系爭房屋記載為一起出賣屬實。㈢觀之上訴人在原審所述:『含系爭房屋在內,坐落於臺中縣○○鄉○○段663-3、663-4、663-5、663-6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吳光原及吳均能所有)及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均係訴外人吳光原即吳籐之子於92年間所興建,用以經營民宿,惟僅興建至有簡易之地基及柱子,尚未達足以遮風避雨及得作為經濟上交易客體之程度,訴外人吳光原即無資金可投入繼續興建,乃向被告江希真夫婦請求參與投資』、『被告籐原公司爰先於94年11月30日就為訴外人吳光原及吳均能所有之土地部分,與訴外人吳光原訂定租賃契約,嗣並於96年02月13日就訴外人吳籐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以簽訂同意書之方式,亦將其納入承租範圍內』;並於本審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吳光原及江希真夫婦陸續投入資金雇工興建完成,並約定以系爭房屋等各自作為籐原公司股東之出資,但籐原公司設立之時,系爭建物等地上房屋尚未全部完成,因此,94年11月30日籐原公司乃先以承租方式,與訴外人吳光原、吳均能訂定農地租賃契約(租賃標的包括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籐原公司承租系爭建物迄今』、『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買賣契約書影本,其內容為被上訴人向吳籐買受663-7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吳籐,而買賣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亦包含系爭房屋,此應可認定系爭房屋原有面積範圍(即江希真夫婦投入資金完成興建前,系爭房屋已完成之100坪左右面積),應屬吳籐所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亦主張系爭建物為吳籐所有)。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吳籐所購買,而系爭房屋原有面積亦屬吳籐所興建』、『於江希真夫婦投入資金完成興建前,系爭房屋已完成之面積有100坪左右,其後,江希真夫婦應吳光原之請求,陸續投入資金5500萬元,用以完成系爭房屋,將系爭建物由原100坪左右,擴充為300坪左右之現有規模。江希真夫婦出資雇工完成系爭建物,係因上訴人籐原公司就坐落台中縣○○鄉○○段663-3、663-4、663-5、663-6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江希真夫婦及上訴人籐原公司使用該承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此由系爭房屋係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及663-6土地上,自可明之。則江希真夫婦於承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興建縱使有越界而使用系爭663-7土地之情形,但當初完成系爭建物時,吳籐對此知之甚明而未反對,此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吳籐或自吳籐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皆不得請求拆除該部分之房屋』云云。可知,上訴人亦不諱言,其介入訴外人吳籐、吳光原父子事業之經營,係在94年以後,當時在系爭土地上即已建有系爭房屋,只是上訴人辯稱面積僅有約100坪,其後始擴充為300坪左右之現有規模而已。㈣然在系爭永豐段663-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早在93年5月間即已興建完成,因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始向訴外人吳籐購買該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於買賣契約書中一併將系爭房屋列為買賣標的物,且已辦畢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登記,詳如前述。而上訴人江希真係於94年12月19日,方以『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之名義,取得『休閒農場登記許可證』,依許可證登記之內容,其申請之範圍僅有永豐段663-3、663-4、663-5、663-6等四筆土地,並不包括本件系爭建物座落之663-7地號土地在內。又上訴人主張興建系爭房屋所提出之單據,均在94年2至9月間,藤原公司亦於94年9月5日設立登記,並於94年11月30日向吳均能及吳光原租用上開四筆土地。倘本件系爭永豐段663-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江希真夫婦出資所興建,何以其後彼等所設藤原公司於94年11月30日承租土地時,未將該系爭永豐段663-7地號一併承租在內?再系爭663-7號土地面積為1599.37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A部分,面積37.7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131.57平方公尺,更不可能發生如上訴人所稱之「縱使有越界而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房屋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出資興建者,應係除系爭建物以外,坐落在永豐段663-3、663-4、663-5、663-6等四筆土地上另八個建號之建物,堪信屬實。㈤至上訴人提出96年02月13日由訴外人吳籐簽立之同意書,謂訴外人吳籐已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以簽訂同意書之方式納入籐原公司承租範圍內乙節,業經訴外人吳籐到庭否認有此事實。而吳籐之子吳光原亦到庭證明,該紙同意書係其代吳籐所簽立,吳籐未授權也不知情。姑勿論吳光原代其父吳籐簽立該紙同意書,是否獲吳籐授權及吳籐是否知情,系爭房屋既係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所興建,吳籐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其就系爭房屋所為處分行為,對真正之原始起造人即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是以上訴人籐原公司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顯無合法權源。」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屬實,並有該事件判決書1份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9-39頁),足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由其取得原始所有權、江希真及陳建德夫妻出資興建者為坐落在同上段663-3、663-4、663-5、663-6地號四筆土地上之另8個建號之建物等重要爭點,業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在其理由中已為判斷,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及由何人取得所有權等重要爭點,為反於前開判決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在本院主張爭點效理論適用前提,需該爭點列為前
案之重要爭點,即該爭點影響判決之結果而言,且該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認真攻防,並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就當事人之攻防為實質之審理,始足當之,若該爭點並未經兩造當事人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且法院未就兩造之攻防為實質認定,即難認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件前案並未就上訴人在該案提出之單據是否確用於施工興建系爭房屋,使兩造當事人為進一步攻防,難以認為前案判決對於出資興建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況本件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即起訴狀所附證物7、證人羅文焴、王信欽、黃建元在本院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江希真夫婦於93年11月至94年10月間出資僱工擴建為添附之事實,本件自無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繫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不提出攻繫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繫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繫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繫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去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第18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在前案確定判決中已提出部分單據欲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擴建之事實,法院亦已就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興建之事實訊問證人汪金祥、陳紹煌、吳光原等人,上訴人在該訴訟進行中並無不能提出本件起訴狀所附證物7及聲請訊問證人羅文焴、王信欽、黃建元之情形,其既未在前案訴訟進行中提出本件起訴狀所附證物7及聲請訊問證人羅文焴、王信欽、黃建元,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證物7及證人羅文焴等三人之證詞,並主張該部分為新事證而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先予說明。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證物7之付款明細表及付款憑證等件及前開羅文焴等三位證人係新事證一節不虛,惟依下述,亦不足以據之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兩造及本院仍需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本件重要爭點為反於該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茲分述如下:⑴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證物7(見原審卷㈠第46-168頁)係上
訴自行製作之付款明細表及自93年12月7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之付款憑證影本,其中有部分為付款者製作之轉帳傳票、部分為請款明細簽收單、支票影本、請款明細表、工資簽收明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有支付款項、或有收受上開單據記載之款項、或有購買材料等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上開單據之款項或材料係支付或使用在系爭房屋擴建之事實,自不足據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自無可採。
⑵再查,證人黃建元在本院結證稱略以:陳進德先生有叫我幫
忙,做鋁門窗(含玻璃),在臺中市外埔那邊的民宿裡面鋁製的隔間以及鋁門窗部分,是93年底、94年間的時候去做的,工程陸陸續續做一年,工程款分好幾個部分,全部工程差不多85萬元左右,鋁門窗施做在廚房上面的整排氣窗、走道、隔間、騎樓、還有廁所上面的氣窗一小部份,工程款已經受領,是江希真的先生也就是陳先生支付的,也都是他在跟我聯絡,本件工程是陳先生叫我去做的,鋁門窗施作是在第二張航照圖(見本院卷第60頁)紅色屋頂北邊增建部份以及主體部份裡面的隔間跟走道,走道的方向跟高鐵方向平行,是南北向,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增建、擴建,也不了解坪數,但是房子內部有一個餐廳以及兩、三個房間,室內另外有一部分是鋪沙子兒○○○區○○○○道裡面,我施工時木工、水電都陸陸續續在那邊施工,我施工的時間都只有幾個小時而已,我的部份做完我就走了,也沒有每天去,木工那時是在作室內裝璜,我去的時候只有看到木工跟水電以及砌磚師傅,沒有看到其他人,我沒有整天在那邊,有需要我才過去,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周進文律師詢問答稱略以:伊有陸陸續續有再做第二張航照圖房子東邊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證人羅文焴在本院結證稱略以:
伊曾經受僱江希真夫婦施作水電工程,是93年底的時候,月份忘記了,施作的建物面積我沒有認真去算,坐落地點在虎爺廟那邊,我施工的地點是鐵皮屋一層樓,該鐵皮屋是平房,當時是簡易的裝潢小隔間,沒有隔成房間, 伊施 作的水電內容為配水管、配電管、配電線、把水、電都配送到建築物裡面,全部的工程款是三、四百萬元,工資部份是一百多萬,其餘是材料款,坪數我沒有去算等語,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周進文律師詢問時答稱略以: 伊剛 剛所講簡易隔間是伊剛進場時的狀態,到伊退場之前,原來的簡易隔間後來已經拆除,全部重新施作,鐵皮屋的面積,在伊退場前有擴建,增加的範圍是在原有鐵皮屋的東邊,北邊,還有西邊,鐵皮屋增建的工程款是否江希真夫婦所給付伊不清楚,我只負責我自己的部分,我的部份工程款是由江希真夫婦付款的,烤肉區的水電工程也是我施作的,我從93年底進場,陸陸續續做到94或95年間,伊施作現場門牌號碼不記得了,我只是施作工程,沒有去得知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56頁)。證人王信欽在本院結證稱略以:伊有曾經受僱江希真夫婦施作工程,94年初進場,陸陸續續做了一、二年時間,地點大概是在高鐵旁邊的空地,當初那裡有一座虎爺廟,旁邊有鐵皮屋平房,面積我不記得了,後來前後左右又有擴建,旁邊還有做烤肉區,實際面積我不清楚,伊作木作裝潢部分,擴建的部份只要有木工的部份都是我施作的,烤肉區部分的木工也是我施作,但是買現成的東西就不是我做的。施作木工具體內容為牆壁、地板、屋頂都是作休閒式的,還有烤箱、泡澡區也都是我做的。我自己的部份連工帶料是貳佰三、四十萬元左右,業主出料的部份大約在五、六十萬元。是江希真夫妻支付,我是直接到后里她們的公司請款,已支付完畢,沒有欠款,我只知道位置,門牌號碼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現在營業店名為何我也不知道,是做泡澡等等的,業主叫我施作,沒有去問地號,大體的工程都是在紅屋瓦的建物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得知,證人施作工程分別為水電工程、木作裝潢工程、鋁門窗工程,核屬房屋內部設施及裝潢等工程,均非上訴人主張之擴建工程,證人雖在經本院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航照圖後,證稱其施工地點係航照圖所示之紅色屋頂等建物,惟對於施工之確實地點之地號及門牌號碼及施工坪數大小等情均未能明確證述,自難據其證詞明確認定江希真及陳進德夫妻有出資擴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而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爭點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不受前案爭點效或既判力所拘束等語,自無可採。
⑶依前述,本件重要爭點既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兩造自不得再就本件重要爭點即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出資興建者為坐落在同上段663-3、663-4、663-5、663-6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另8個建號之建物等事實,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違之主張或抗辯,本院亦不得再就前開重要爭點為與上述確定判決相違之認定,合先說明。本件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由被上訴人取得原始所有權,上訴人出資興建者係坐落在前開663-3、663-4、663-
5、663-6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另8個建號之建物等事實,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該判決在理由所判斷,本件自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原為100坪左右,由江希真夫妻出資擴建為約300坪左右,被上訴人因民法添附規定取得擴建部分之所有權,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自不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拘束一節不虛,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指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基於給付關係而生之添附,原則上並無民法第816條規定之適用,其損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契約等給付之關係定之(參照 王澤鑑 ,民法物權,2009年7月出版,第261頁、謝在全,民法物權上修訂三版第539頁),合先敍明。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在江希真、陳進德出資擴建前,僅為面
積約100坪之簡易鋼架基礎,而江希真、陳進德二人受吳光原之邀出資後,將系爭房屋之規模擴充為現有約300坪之面積等情,係以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會計憑證及轉帳傳票等件影本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院卷㈠第42-168頁)。惟查,上開明細表所記載之各項費用,係發生在93年12月7日至94年10月17日之間,核與上訴人在本院97年度上字第371號民事事件中於前案所提出之單據時間為94年2月至同年9月間並非完全相符(見臺中地院96度訴字第2397號民事案卷第106-161頁,及原審卷㈠第199頁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書所載),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如何,已有可疑。況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之明細表、會計憑證及轉帳傳票(原證7,本院卷㈠第42-168頁),其內容包括「農場吊車費用」(本院卷㈠第46頁)、「搬運工資」(本院卷㈠第47頁)、「工人伙食便當」(本院卷㈠第57頁)、「農場薪資」(本院卷㈠第85頁、第88頁)等各項費用,難以直接認定係與興建房屋有關,自不足據以認定係因擴建而附合在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款項。再參酌前開97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理由略以:坐落在663-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是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因而於94年9月28日向吳籐購買663-7地號土地,並在買賣契約書中一併將系爭房屋列為買賣標的物,並於96年4月20日辦妥663-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部分則於95年2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稅設籍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在本院調閱臺中地院96訴字第2397號民事案卷為佐(見該案卷第3、4、5頁)而江希真係於94年12月19日才以「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之名義取得「休閒農場登記許可證」(見本院調閱之97年度上字第391號民事案卷第126頁),依該許可證登記之內容,其申請之範圍僅有永豐段663-3、663-4、663-5、663-6等四筆土地,並不包括同段663-7地號土地,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興建之單據均在94年2月至9月間,而上訴人公司係在94年95日設立登記,並於94年11月30日向吳均能、吳光原租用上開663-3、663-4、663-5、663-6四筆土地,若系爭房屋係江希真夫婦出資興建,何以其後所設立之上訴人公司於94年11月30日承租土地時未一併承租663-7地號土地。再前開663-7地號土地面積為1599.3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A部分面積37.7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31.57平方公尺,面積不小,不可能發生如上訴人主張之「縱使有越界而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房屋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出資興建者應係系爭房屋以外坐落在前開663-3、663-4、663-5、663-6等四筆土地上之另外八個建物。
⒉再查,依上訴人自陳,本件係因吳光原於92年間因無資金可
供繼續投入,遂邀請江希真、陳進德夫妻參與投資,江、陳2人於投入資金前,即與吳光原協議將來應成立上訴人公司,並以各自投入之資金作為出資,江希真、陳進德嗣即投入資金,將原為100坪之簡易鋼架基礎擴建為約300坪之現有系爭房屋等情,上訴人並因而主張其公司或江希真、陳進德得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查,姑先就被上訴人抗辯江希真、陳進德所投資之資金係附合於663-3、663-4、663-5、663-6地號上之另8個建號之建物,而非附合於系爭建物一節暫置不論,僅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即可得知江希真、陳進德主張其因擴建系爭房屋致發生動產附合於系爭房屋之結果,係江希真、陳進德二人為履行其與吳光原間之契約(發起人合夥成立公司)所致,是縱認江希真二人有擴建系爭房屋之行為,亦屬依契約約定所為之有目的、有意識增加系爭房屋(或吳光原與江希真、陳進德之合夥團體)附加價值之行為,其給付關係及原因存在於江希真、陳進德與吳光原之間,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之給付,自無民法第816條規定之適用,至於江希真與陳進德二人對於吳光原是否有其他請求權存在,則屬其二人與吳光原間之情事,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不因之對上訴人而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即江希真及陳進德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其二人自無從將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由江希真及陳進德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0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