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己○○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柒角,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於清償時按外匯交易中心公告之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叁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祿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丙○○、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遲延利息之前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如主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影本一件、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影本一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一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十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六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緣原告係以被告大祿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柒仟捌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美金伍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柒角,爰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本息云云,惟:
(一)按「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中,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返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縱認消費借貸契約生效而論,惟查系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融資契約書,均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其即為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應屬無疑(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參照),則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給予被告大祿公司合理審閱期間,其條款始得構成契約之一部分,然查上開契約書原告均係於當日提出,即要求被告大祿公司於當日簽署,並未依規定給予合理期間審閱全部內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大祿公司自得主張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四條有關利息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三)次查共同被告丁○○、己○○等雖確簽署前揭文件,然查原告均係於提出上開文件同時即要求被告等立即簽署,全然未給予渠等合理審閱期間,渠等顯得依法主張系爭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全部條款均不構成保證契約之內容,易言之,渠等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退一步言,倘認渠等不得主張全部條款不構成保證契約內容,認渠等與原告間仍有保證契約存在,然至少就有關保證人摡括拋棄包括先訴抗辯權等,保證人絕大多數權利等嚴重剝奪保證人權利之條款不構成保證契約之內容,亦即共同被告丁○○、己○○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主張在原告對大祿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
(四)再者,原告以定型化約款任意排除民法有關保證人抗辯權等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亦應認其對被告等顯失公平而無效,蓋:
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判斷定型化約款之效力時,首應檢討該約款所排除不予適用者,係何項任意規定,並探究該任意規定之規範目的,並特別注意該任意規定是否以保護相對人正當利益為其目的,再依具體情事於個別案例中,決定該定型化約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關於保證人抗辯權之規定,依其性質,雖屬任意法規,而得依當事人之合意,排除其適用,惟排除任意規定係出於定型化約款者,即不得以其所排除者乃任意規定,而一概承認該約款之效力。蓋顯而易見者,定型化約款使用人所以排除法律之任意規定,其目的多在追求一己之利益,則其是否會同時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已頗有可疑。抑有進者,使用人於排除任意規定之餘,多另以利己約款取代之,於此情形尤應審查該約款之效力,俾維護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按保證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基於從屬性之原則,民法設有第七百四十一條、第七百四十二條及第七百四十四條關於保證人抗辯權之規定;基於補充性之原則,民法則設有第七百四十五條及第七百五十一條之保證人的抗辯權。前述之從屬性及補充性,乃保證契約之本質,而法律所定之抗辯權,亦係兼顧保證人正常利益所必需。故此等抗辯權之規定,原則上雖為任意規定(參閱民法第七四六條第一段),惟若債權人以定型化約款,概括地剝奪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者,顯與保證契約之本質洵有違背,而為嚴重妨礙保證人之正當利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推定該約款為顯失公平。
2、職是,系爭契約中有關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延期免責抗辯之權利等,顯已摡括性剝奪被告等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與民法規定為保護保證人之正當利益之立法意旨實有矛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推定上開條款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 詹森林 著「定型化契約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規範─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分析─論文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影本一件、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影本一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一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十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六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被告對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並遲延給付本金及利息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抗辯,上開契約書原告均係於當日提出,即要求被告大祿公司於當日簽署,並未依規定給予合理期間審閱全部內容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起,至九十年九月間,與原告簽訂多項貸款契約、陸續向原告借取各種名目之款項,謂原告未依規定給予合理期間審閱全部內容,亦與常情不合,故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