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堃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堃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吳堃連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86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被告吳堃連呼氣酒測值達0.86mg/l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佐,其雖具狀辯稱伊自認酒後意識及言行均非常清醒正常尚無陷於長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86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堃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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