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8~9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長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被告陳長生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67巷7
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屏山新村37之2號3樓客廳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4日16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0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4-0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100年度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4-001)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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