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8年07月31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I066565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I066566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7年11月5日雲警交字第KAI066565、KAI0665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05日09時28分許,在經過雲林縣雲145○○○鎮○○路口,因駕駛人及乘客未載安全帽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察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及15,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經過違規之罰單所載地點,也未搭載過他人,更不會逃給執勤人員追及不載安全帽駕車,是安份守法之人。異議人騎機車是輕型而非重型,若確有違法之事實,異議人絕不推諉,請貴單位查明,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行政程序法雖未如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既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交通事件之寄存送達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認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寄存送達後,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是否已收受該寄存之文書,於寄存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07月31日分別開具雲監裁字第KAI066565號、第KAI066566號裁決書,經寄送異議人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鎮○○里○○路○○○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且無受領文書對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98年08月05日將送達通知書各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將裁決書寄存於土庫郵局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明,而異議人自97年10月02日起即設籍上址,並無遷移之情事,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即已於上述日期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揆諸前揭規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98年08月17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09月08日聲明異議期間屆滿,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3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其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不應本院開庭為實質審查而有不同。
五、綜上,本件之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於20日之不變期間經過後方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其異議已逾期,故本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本案違規事實之存否,當無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