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水政
陳建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水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高碳鋼鋸片壹把沒收。
陳建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高碳鋼鋸片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水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且與前揭本院94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並執行另案侵占經減刑後之易服勞役6日,甫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建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依96年度聲減字第73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卓水政及陳建國2人均不知警惕,卓水政於9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陳建國及 杜國祥 (另行審結)共3人,至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大禾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工廠後方之土地公廟旁,將該自小貨車暫停於該處。卓水政即提議並夥同陳建國、杜國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卓水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高碳鋼鋸片鋸斷工廠鐵窗並爬入工廠內,再讓陳建國、杜國祥2人進入該工廠內,3人即共同以老虎鉗(未扣案)剪斷電纜線後,竊取電纜線6條各約9米長(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得手,造成工廠配電因受損而無法正常運作。卓水政、陳建國及杜國祥3人行竊得手欲離去工廠之際,適為大禾公司之員工 謝昇峰 及友人 張順吉 當場發現,卓水政等3人隨即自工廠後方小門向外逃逸,而因謝昇峰在後追捕,卓水政不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只有棄車離開,嗣經警方於車上查扣高碳鋼鋸片1把,並調閱該車車籍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等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卓水政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除就與同案被告陳建國、
杜國祥共犯部分否認外,坦承自己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
㈡被告陳建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由被告卓水政以自小
貨車搭載,與杜國祥3人一同前往大禾公司工廠附近,惟其否認有進入工廠行竊之事實。
㈢證人謝昇峰、張順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6張)、證人謝昇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各繪製之大禾公司位置圖1紙及被告逃逸路線圖1紙,及扣案之高碳鋼鋸片1把,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對被告卓水政、陳建國之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卓水政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自己有於前揭時地,手持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高碳鋼鋸片,鋸斷鐵窗進入大禾公司工廠竊取電纜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陳建國及杜國祥共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陳建國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卓水政要灌漿,才拜託伊過去的,伊找杜國祥一起去,當時伊和杜國祥是在豐原火車站等卓水政,後來卓水政為何開車到神岡大禾鞋業公司,伊不知道原因,當時伊身上沒有帶錢,伊就在車上去電給 阿吉 ,之後伊與阿吉就約定在神岡,就是卓水政停車那邊見面,因為卓水政他也說要找他的朋友,故伊和卓水政就在神岡的土地公廟旁等阿吉,之後卓水政就朝著土地公廟旁的路走過去,伊不知道他要去哪裡,伊便下車於車旁抽煙,直到聽見卓水政大喊快跑,並看到卓水政跑伊才跟著跑,伊與杜國祥均未進入工廠云云。經查:
㈠證人謝昇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9年10月24日上午
10點你們公司有發生何事情?)我們公司的電線被剪斷,我平常都是從靠土地公廟的小門即後門進去公司,當天我進去看到公司被翻的亂七八糟,電線也被剪掉沒有電,我就進去工廠裡面巡視,後來在工廠廠房中間看到有三個人趁我轉頭時從機器跑出去,要從靠土地公廟旁的小門跑出去,我就跟著追出去,後來卓水政等3人跑過土地公廟後,卓水政往左邊跑,另兩人往右邊方向跑。(問:土地公廟與你們工廠較靠近的小門距離多遠?)差不多30公尺,所以我在追逐的過程中,確實有看到3個人從我們工廠跑出來,我一直追到土地公廟旁,他們3人才分2邊跑。(問:當時現場除你與張順吉及被告等3人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無。」等語。證人張順吉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本件案發當天你是否有在現場?情形如何?)我有在現場,那天是星期天,工廠沒有人,我們到時車子停在工廠門口,我沒有下車,只有謝昇峰下車,後來聽到謝昇峰大喊:不要走。我人在靠近大門的車上看到有3個人從我們工廠靠近土地公廟旁的小門跑出來,往土地公廟那邊跑,後來謝昇峰沒有追到人。」等語,核與其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均大致相符,則以證人謝昇峰係自工廠內即開始追緝被告等人至工廠外之土地公廟,於此追緝過程中,當無將在土地公廟旁之人誤認為在工廠內之理;另證人張順吉於案發之時雖未在工廠內,惟其亦在靠近大門的車上眼見有3個人自工廠靠近土地公廟旁的小門跑出,而往土地公廟方向逃逸,則其亦不至於將在土地公廟旁等待之被告誤認為自工廠小門跑出之理,參以當場亦無其他人在場,故被告陳建國所辯:伊下車於車旁抽煙,直到聽見被告卓水政大喊快跑,並看被告卓水政跑才跟著跑,伊與杜國祥均未進入工廠云云,顯均不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為6條約9米長之電纜線,該6條電纜線
既長且重之情,業據被告卓水政供承在卷,經核與證人謝昇峰報案失竊之物大致相符,又電纜線非單獨1人得以完成搬運工作,需用車載始得運送等情,亦經證人謝昇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確實,則被告卓水政辯稱係由其1人為竊盜犯行云云,實與常理不符,衡情應有其他被告共同犯案,始得完成本件竊盜犯行。至被告卓水政雖辯稱其於剪斷電纜線後尚未及載走即被發現,因此電纜線均遺留在工廠內云云,惟據證人謝昇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於警詢中說後來有請警察將小貨車採證,但疑似有一輛車在後門接應,為何你會這樣覺得?)因為我們工廠有被剪掉一部份的電線,剪斷的電線部分只有殘留一半在工廠內,但歹徒留下的小貨車上都沒有查到任何電線,所以我覺得應該是剪斷的一半電線已經被載走,我們後來還買大約200米的電線回來接,所以有一半的電線大約100公尺長沒有在我們工廠內找到,這種電線因為是要接機械的,所以很粗很重,必須用車載。」等語。以及證人張順吉於偵訊中證稱:「(問:卓水政有無像你們講說,剪斷的電纜線去向?)卓水政有說他將電纜線載走了,但沒說是否賣掉或載去何處。」等語(見偵卷第64頁),足認被告卓水政等人所剪斷之電纜線6條,確有部分已得手,被告卓水政所辯係其1人所犯,且並未帶走電纜線云云,亦屬臨訟為其他被告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又被告陳建國於偵訊時已供稱:「(問:當天你去該處做何
事?)我們三人一起去向綽號『阿吉』的男子討債,我不知道對方年籍,只知道他住神岡,詳細地走不清楚,我有先和阿吉電話聯絡,但阿吉電話我忘記了。是阿吉欠我錢,我拜託卓水政帶我過去」等語,核與其於本院上開所辯:卓水政為何開車到神岡大禾鞋業公司,伊不知道原因,當時伊身上沒有帶錢,伊就在車上去電給阿吉,之後伊與阿吉就約定在神岡,就是卓水政停車那邊見面等語先後已有不符,參以本件案發時間適逢星期日,工地是否仍有開工已值存疑,且如依被告陳建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日係要臺中市政路重劃區工作等語為真,則被告卓水政於豐原火車站接到被告陳建國、杜國祥後,理應直接前往該工地工作,而無需駕車前往本件神岡地區,並於上午10時許仍在該處逗留之理,故被告2人所辯當日要前往工地工作,其後並尋找阿吉等語,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可採。又本件既係由被告卓水政駕車前往案發地點,且扣案之高碳鋼鋸片亦屬被告卓水政所有,被告卓水政於案發後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害,自應認係由被告卓水政提議始至該處行竊較符常情,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卓水政及陳建國上開所辯顯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
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等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供參)。被告卓水政共犯本件竊盜時所攜帶之高碳鋼鋸片1把,為金屬材質,既經被告卓水政坦承無誤,核與被告卓水政鋸斷工廠鐵窗時確需使用工具之情節相符,是無論被告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該把高碳鋼鋸片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應堪認定。是核被告卓水政、陳建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卓水政與陳建國、杜國祥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其貪圖一己私利,恣
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行為殊不足取,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卓水政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提議犯本件之竊盜犯行,犯罪後雖已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害,惟先否認後再於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建國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高碳鋼鋸片1支,係被告卓水政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沒收。至被告卓水政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係用老虎鉗剪斷電纜線等情,惟該據以行竊之老虎鉗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探照燈1個、火焰切割器1支、砂輪切斷片1個、腰包1個、杜國祥戶口名簿1本、杜國祥照片3張、銅線1條、鞭炮10支、酒精燈1個及玻璃球管1支,經核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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