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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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潔如
周麗君陳冠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潔如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麗君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郁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陳冠郁、周麗君、王潔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18日中午12時許,推由王潔如、陳冠郁以開啟 陳政凱 位在高雄市○○區○○○路2之38號2樓住處窗戶,侵入陳政凱前揭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王潔如徒手竊得該房間內之紙袋乙只(內有APPLE廠牌手機、SONY廠牌手機各1支),並將該紙袋自房間窗戶遞交周麗君後,王潔如、陳冠郁隨即離去現場。旋於當日15時許,將上開APPLE牌手機持至高雄市○○區○○○路○○○號「鑫朝通訊行」予以變賣,所得款項新台幣11,000元由王潔如、陳冠郁、周麗君朋分。嗣因陳政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政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潔如、陳冠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周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柳育鑫、 王永和 、陳政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查證照片、讓渡切結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其中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關於侵入住宅之時間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於夜間侵入住宅等,始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擁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考以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均與被害人陳政凱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被告陳冠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業與被害人陳政凱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見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陳冠郁經此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陳冠郁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王潔如、 周莉君 ,均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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