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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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洪澤厚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洪澤厚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金額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與信用報告書不同;另相對人拍賣異議人與第三人 洪光輝 共有房地,卻僅清償第三人洪光輝之債務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89年8月30日與第三人 洪黃美桂 、洪光輝連帶保證向相對人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850萬、250萬,異議人本身亦於89年11月22日邀同上述第三人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其中針對850萬元與300萬元借款,異議人與第三人洪光輝提供兩人共有位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85
9、862-1地號及其上建號2580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相對人。嗣上開債務三筆債務皆屆期未清償,相對人遂針對其中850萬元債權部分強制執行,拍賣擔保品後尚不足清償本金,有相對人100年5月17日陳報狀、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3執字第49722號分配表、91執字第41893號、100司執字第38591號、100司執字第36538號債權憑證在卷為憑。
四、又查:㈠就異議人所主張債權金額與聯徵中心資料不符部份,因聯
徵中心所示債權資料僅供參考,不能等同或證明資料當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所有金融負債(含保證)情形,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書本身皆有註記;且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有本院91執字第41893號、100司執字第38591號、100司執字第36538號債權憑證可證,相對人就異議人確實有如債權表所載金額未獲受償,異議人主張應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㈡又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拍賣異議人與第三人洪光輝共有房
地,卻僅清償第三人洪光輝之債務部分,上開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分別擔保債權額為850萬及300萬之借款,嗣上開兩筆借款皆屆期未清償,相對人僅針對其中850萬元之債權聲請本院93年執字第49722號實行抵押權,有本院93年執字第49722號分配表、100司執字第36538號債權憑證附卷為憑。故雖然上開房地係相對人與第三人洪光輝所共有,惟該房地之全部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要針對哪一筆已屆期未獲清償之債權申請實行抵押權係其權利,而今相對人既然僅針對其中850萬元債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當然僅有該筆債權獲得清償,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