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海豚灣早餐店前」應補充為「無人所在之海豚灣早餐店前」、第5行「新台幣3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至少2,6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至少2,600元),又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 許慧貞 ,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812號被告李秀娟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31日2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海豚灣早餐店前,以徒手在上開地點前之吧台抽屜內竊取鐵捲門遙控後打開鐵捲門,再進入早餐店內竊取許慧貞所有之現金新台幣3000元得手,嗣許慧貞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秀娟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查中之供述。│手法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2│被害人許慧貞於警詢時│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遭竊之│││之指述│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