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0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041號聲請人 周鉅 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原係相對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所)助理訓練師,業於民國92年10月16日資遣在案,因不服相對人法務部以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號函知聲請人因考核評鑑成績欠佳,應於同年10月16日解聘,且其得於解聘前提出退休或資遣之申請等,嗣泰源所以其西服技藝班師資人力超出業務所需比例,聘任助理訓練師即聲請人因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函報法務部予以資遣,經該部以同年9月3日法人字第0920035966號函核定其資遣案,並准自同年10月16日起生效。聲請人不服,於同年10月10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3公審決字第0003號復審決定「有關不予續聘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79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再對其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前次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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