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15號聲請人 薛相 相對人 薛秀治 相對人 陳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裁判費│18,741元│聲請人│├──────────┼───────┼─────────┤│測量費○○○鎮○○段│4,150元│聲請人││ 萬興 小段133地號)│││├──────────┼───────┼─────────┤│合計│22,891元││└──────────┴───────┴─────────┘附表一:
┌─────────────────────────┐│坐落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100-133地號、地目建││、面積854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擔之比例│額│├────────┼─────┼──────────┤│薛相│3分之1│聲請人為費用預納人│├────────┼─────┼──────────┤│薛相│6分之1│聲請人為費用預納人│├────────┼─────┼──────────┤│薛秀治│2分之1│7,447│├────────┴─────┴──────────┤│備註:││一、以上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萬興小段100-133地號依比例計算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744元。【計算式:1,8721×(854/854+634)││=10,744.4】。││三、聲請人尚於此地號支出測量費用4,150元。│└─────────────────────────┘附表二:
┌─────────────────────────┐│坐落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100-420地號、地目││旱、面積634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擔之比例│額│├────────┼─────┼──────────┤│薛相│3分之1│聲請人為費用預納人│├────────┼─────┼──────────┤│薛相│6分之1│聲請人為費用預納人│├────────┼─────┼──────────┤│薛秀治│18分之8│3,545│├────────┼─────┼──────────┤│陳月裡│18分之1│443│├────────┴─────┴──────────┤│備註:││一、以上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萬興小段100-420地號依比例計算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7,977元。【計算式:1,8721×(634/854+634)=││7,9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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