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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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宣伶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宣伶於民國99年1月17日0時46分許,駕駛R6-3522號自小客車在彰化市○○路○○○號前,因酒醉駕車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9年10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因99年1月17日酒駕,遭判決拘役45日,並裁決駕照吊扣1年,因從未接到通知駕照吊扣日期以及繳送期限,本人並無逃避之意,確實不知道繳送期限,竟遭註銷,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所明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係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而不能一如往昔,仍解為將文書寄存時,自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I0000000號)舉發「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酒測值0.76MG/L」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0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須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嗣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9年10月18日寄存於光復路130號23支局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送達予受處分人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自93年8月3日遷入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戶籍址後,迄今均設籍該址,且其於99年7月30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時,亦填寫其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並陳報其居住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電子閘門全戶戶即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並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刑護勞字第399號觀護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寄約談表明確,足徵上揭戶籍地址仍為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本件原處分機關向其住所地為送達,自屬合法送達無誤。從而,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9年10月29日(即寄存日之翌日99年10月19日起算10日之送達生效日99年10月28日之翌日)起算至99年11月17日止;另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為彰化縣彰化市,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9年11月19日以前就上開裁決提出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100年1月17日始就上開裁決提起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書狀上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自明,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綜上,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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