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韶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韶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韶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係供申辦開戶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其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本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且能預見如將自己所持有保管之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18日20時23分41秒後之某時(起訴書誤認為98年11月10日至12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保管持有由其夫 陳明昆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98年11月20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念儒 (已成年),向林念儒自稱為吉士福購物台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其日前在網路拍賣購物付款時誤按成分期付款,將造成以後每月重覆扣款10000元,並表示將馬上轉知郵局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又撥打電話給林念儒,並佯裝為郵局之客服人員續向林念儒佯稱:因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附近之ATM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使林念儒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50分,依指示至臺北市火車站前地下街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出新臺幣(下同)1萬2013元至陳明昆之上開帳戶內。㈡於98年11月20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 劉珮佳 (已成年),向劉珮佳自稱為吉士福的賣家人員,並佯稱:因其購買保健食品之匯款方式有問題,會去跟郵局聯絡云云,隨即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又撥打電話給劉珮佳,並佯裝為郵局之行員續向劉珮佳佯稱:因其之前匯款方式有誤,要取消分期扣款,就要去操作郵局ATM辦理銷帳手續云云,致使劉珮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17分,依指示至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出2萬9983元至陳明昆之上開帳戶內;後又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續詐騙,而於同日18時50分、18時52分、18時54分、18時55分,依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存入3萬元、2萬9000元、1萬3000元、2000元至 簡晉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於98年11月19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 潘依玲 (已成年),向潘依玲自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的賣家人員,並佯稱:由於之前交易時因作業疏失會讓其的戶頭一直被扣款,所以要求其要到ATM更改操作方式,且郵局總行的承辦人員會跟其聯絡云云,隨即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又撥打電話給潘依玲,並佯裝為郵局總行之承辦人員續向潘依玲佯稱:要其去操作ATM云云,致使潘依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11月20日17時21分,依指示至位於臺南縣麻豆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麻豆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並依該佯裝為郵局總行承辦人員之電話指示,現場操作ATM,轉出1萬193元至陳明昆之上開帳戶內。且前開遭詐騙入陳明昆帳戶內之款項旋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念儒、劉珮佳、潘依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念儒、劉珮佳、潘依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5月18日審判筆錄),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於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韶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原本是要去找伊姊姊,將伊先生陳明昆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伊姊姊使用,但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伊於98年10月10日至12日間遺失的,是在桃園火車站或桃園法院遺失的;因為伊怕會忘記金融卡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夾在存摺裡面放在一起遺失,伊知道金融卡及密碼應該要分開存放。伊先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後,伊並未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是後來銀行通知帳戶被凍結時才知道帳戶遺失,伊真的沒有將先生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的人使用,伊真的是不小心遺失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之夫陳明昆所申辦開戶,且遺失當時係交由被告保管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夫陳明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100年5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98年12月17日(98)新光銀水湳字第29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而被害人林念儒、劉珮佳、潘依玲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使渠3人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依其指示將上述款項轉匯入被告之先生陳明昆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乙情,亦據告訴人林念儒、劉珮佳、潘依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報案三聯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持有保管其夫陳明昆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實業已供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所用無誤。
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事責任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利用之風險。況中央及地方政府之政令文宣、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電視新聞媒體、網路,對於以電視、網路、郵購購物扣款方式錯誤、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恐嚇取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行動電話,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依本件被告之生活經驗(即其曾遭盜辦信用卡)及智識程度,縱有抄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衡情應會與存摺、金融卡等分開保管、藏放,其豈會甘冒遭人冒用風險,而將金融卡密碼與存摺或金融卡一起存放?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供稱其知道金融卡及密碼應該要分開存放之理。再者,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帳戶內之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之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係在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時才會使用該人頭帳戶。況現今社會一般人前往一家或數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除有因案遭司法、警政機關列為警示戶;或遭聯徵中心列為信用不良者外,並無其他特別條件之限制(僅有規定開戶之金額下限),是以一般人如有使用帳戶為存款、匯款及充為財力證明使用,均會由需用之人親自辦理開戶使用,並不會使用他人之帳戶(因帳戶內之存款在達一定金額後會涉及繳納所得稅問題),如有涉及使用、借用、收購他人帳戶之行為,背後所隱藏者通常即涉及犯罪、洗錢及逃漏稅等犯罪。參酌以本件被告係自陳:原本是要去找伊姊姊,將伊先生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伊姊姊使用,但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伊於98年10月10日至12日間遺失的,是在桃園火車站或桃園法院遺失的,伊當時沒有發現遺失,是接到銀行通知單才知道的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之夫陳明昆上開銀行帳戶係於98年11月20日始遭詐欺集團成供充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距離被告所自陳遺失其先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即98年10月10日至12日間)已相隔近約40日,衡之常情,被告若有意將其先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伊姊姊供特定目的使用,且積極將之攜帶外出找尋其姊,在其當時顯係具有一定特別使用之目的,則在被告未達到該特定目的前,必定會特別注意其先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否仍在其管領持有中,以便隨時交付給伊姊姊使用,必定不會發生如被告所辯稱之上情,亦不會有時間上長達近約40日之落差,綜上足認被告之辯解實具有不合理之破綻及矛盾不一處,要難遽以採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及其夫陳明昆2人遲至98年11月20日前,均未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之情事向警方報案,亦沒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除經被告及證人陳明昆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及結證明確外(詳見本院100年5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7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2237號函附卷可稽,甚且本件被害人林念儒、劉珮佳、潘依玲等人於98年11月20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保管其夫所開立之前開銀行帳戶前,該帳戶竟於98年11月18日20時23分41秒以ATM跨行提款之方式(一般之ATM僅提供提領千元鈔,僅特定之ATM有提供領取百元鈔之功能)將帳戶存款餘額208元提領出200元(因係跨行提款故會扣除6元之手續費)致該帳戶之餘額僅剩2元,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資料(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證,此與現今交付人頭帳戶前,皆會先將存款領出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所保管其先生陳明昆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而非單純遺失自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李韶華將其所保管由其夫陳明昆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向被害人林念儒、劉珮佳及潘依玲3人詐取財物,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林念儒、劉珮佳及潘依玲,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其中劉珮佳遭詐騙之數額較高,認幫助該次詐欺犯行情節較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其率然提供所持有代先生陳明昆保管之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本件被害人林念儒、劉珮佳及潘依玲之損失,且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在犯罪態度上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復未能與被害人林念儒、劉珮佳及潘依玲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復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公訴蒞庭檢察官雖有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具體求刑,然經本院衡量上揭諸情後,認尚無判處如公訴蒞庭檢察官所求處刑度之必要,附予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朱光國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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