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名吳親奮)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右被告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正本之判決法官欄誤載「法官黃三哲」,應更正為「法官陳珍如」。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正本之判決法官欄誤載「法官黃三哲」,顯與原本不符者,應更正為「法官陳珍如」,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