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J
再審原告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林華生律師再審被告爵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林春華律師
王叡齡律師黃順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鈞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及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審(即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初,至再審原告公司選購布號「TTK一○九○一」之成品布,嗣於同年月七日談妥價款每碼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即交付定金四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期支票)訂購兩萬碼。同年月十一日雙方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再審被告特別要求再審原告之職員 葉素秋 於合約上加註:「紗支150D×150D,密度130×86(經×緯),布重220/Y」等與「TTK一○九○一」布號規格稍有不符之數字;嗣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指定之顏色予以染整,並分三批交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一、六六六碼,十月廿六日交付九、一四一碼,十月廿八日交付九、三三四碼,合計二○、一四一碼,價款共計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扣除已付定金四十萬元,尚有尾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惟再審被告以其裁剪製作之學位服成品送交逢甲大學後,因布料規格不符約定品質,遭逢甲大學解約為由,拒絕給付。嗣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鈞院以再審原告職員葉素秋於合約書上填載之規格,應係品質之保證,經核正與再審被告參加逢甲大學學位服招標得標之規格相同,但再審被告製成學位服交付逢甲大學後,因其布料規格不符而遭解約,故再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權利規定拒絕給付即有理由。並以再審被告以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標得學位服之承作契約,扣除未付之系爭貨款尾款,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一百九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另再審被告為保管已製成之成品學位服,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以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作為保管處所,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已支付租金四十萬五千元,則再審被告全部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顯已超過再審原告所請求之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乃改判再審原告敗訴(即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
(三)按再審被告與逢甲大學簽訂之「逢甲大學學位服訂購合約」第四條訂明:「乙方(即再審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前,依標單之規格、材料、樣品、製作樣品三套(博士─含袍、帔、帽。碩士─含袍、帔、帽。學士─含袍、帽各乙套),交甲方(即逢甲大學)驗收、規格及布料成分經化驗合格始行量產製作,乙方逾期未交樣品或所製樣品不合格,以違約論,甲方得取消製作權,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絕無異議。」第五條又訂明:「乙方應於簽約後,七日內提出訂購布料之出貨單、品牌、日期、數量、規格、批號及布料樣品等資料交甲方查驗,若拒絕或所送布料規格不合,以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絕無異議。」而逢甲大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逢聯字第0910056539號函,覆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五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稱:「爵聲企業有限公司未依合約要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前送交樣品,經該公司要求,本校寬限一星期,其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前補交合格樣品三件供本校查驗。該公司依期限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前補交樣品三件,但所交之樣品,經目視分析,其中之碩士「帔」材質、尺寸不合;博士「袍」材質不合,博士「帔」樣式不合,本校乃要求爵聲企業更正。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送交第一批學位服成品,本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約將成品送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試驗報告顯示成品與契約規定之材質不合,惟爵聲企業不接受該報告結果,雙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共同將樣品及成品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試驗結果,學士袍、碩士袍樣品之材質合格,但成品不合格,碩士「帔」之樣品與成品之材質不合格。」又稱:「爵聲企業有限公司未依合約第五條之約定,於簽約後七日內提出訂購布料之出貨單、品牌、日期、數量、規格、批號及布料樣品等資料,經本校多次催促,該公司方提出內銷買賣合約書影本乙紙,但合約書上並未標明日期,其餘亦未提出」云云。是以依上開逢甲大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逢聯字第0910056539號函述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係先以符合逢甲大學所要求規格相符之少許布料製作三套(博士、碩士及學士各一套)樣品,交逢甲大學檢驗合格後,再以購自再審原告之系爭成品布料大量製作學位服成品交付無疑。而此又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明知購自再審原告之成品布,與逢甲大學標單所要求之規格不盡相符,才不敢依上開學位服合約第五條之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訂購布料之出貨單、品牌、日期、數量、規格、批號及布料樣品等資料供驗無疑。亦即再審被告顯係明知系爭「TTK一○九○一」成品布之規格與逢甲大學標單所要求之規格不盡相符,刻意要求再審原告之承辦人在內銷合約書加註與標單規格完全一致之規格數據,再影印提供逢甲大學,欺矇過關,亦堪認定。則再審被告選購系爭「TTK一○九○一」成品布使用,即無所謂瑕疵之問題。
(四)再審被告在鈞院前審主張伊經逢甲大學解除合約後,為保管退回之成品學位服,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以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承租高雄市○○區○○○路三樓作為保管場所,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已支付租金四十萬五千元云云,並為鈞院前審所採信。惟再審被告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其每年之租金支出,均各為六萬元而已;八十九年或九十年以後,並未有每年租金支出十八萬元情事(15000×12=180000),有新證據即另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以91.11.14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九一○○一七六一三號函復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可證,足見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主張不實,惟鈞院前審予以採信,自有錯誤。
(五)再審原告基於上開再審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鈞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本件確定之再審判決,雖已是認上開逢甲大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逢聯字第0910056539號號函述內容,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九一○○一七六一三號函送之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等,均係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惟以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為由,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論據。
(六)惟本件再審之訴之新證據有三,即:⑴依逢甲大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逢聯字第0910056539號函述,再審被告依其與
逢甲大學訂立之學位服訂購合約第四條之規定提供之學位服樣品,以及事後交付之學位服成品,經檢驗結果,樣品學位服之材質合格,成品學位服不合格。⑵依逢甲大學同字號日期之函述,再審被告依上開學位服訂購合約第五條之規定
,應於簽約後七日內提出訂購布料之出貨單、品牌、日期、數量、規格、批號及布料樣品等供逢甲大學查驗;但再審被告並未依限提出,經逢甲大學多次催促,再審被告方提出內銷買賣合約書影本乙紙(即向再審原告訂購「TTK一○九○一」布號成品布之買賣合約書),但合約書上並未標明日期,其餘資料均未提出。
⑶依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之記載,再
審被告八十九年或九十年以後之每年租金支出,並無每年多支出租金十八萬元之記載。
(七)而鈞院前審再審之訴,對於前開第一項新證據,以:「查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交付逢甲大學之樣品,係向再審原告所買受,且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收受第一批布料,同年月二十二日即製作樣品送交逢甲大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其製成之樣品及成品經送逢甲大學驗收,結果為學士袍、碩士袍之樣品合格,成品則不合格等情,雖有前開逢甲大學函所述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無訛為證,惟不能據此推論再審被告非以再審原告所交付之布料製成樣品;蓋再審原告係分三批交貨,此為其所自認,則其交付之布料品質是否均屬相符,已非無疑;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向他人購得符合約定品質之布料製成樣品,送由逢甲大學檢驗通過後,再向再審原告購得不符約定品質之「TTK一○九○一」布料製成成品送交逢甲大學意圖矇混云云,亦無所據;蓋若如此,何以再審被告送交逢甲大學之碩士「帔」,其樣品與成品之材質經試驗結果均不合格。況再審原告苟依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註明之「紗支150D×150D,密度130×86(經×緯),布重220/Y」品質交付買賣標的物布料,再審被告以之製成成品交付逢甲大學,即可為逢甲大學所接受,此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衡情再審被告殊無明知布料不符約定品質,而仍浪費加工費用以之製成成品送交客戶,致遭退貨,並犧牲其商譽之理。是前開逢甲大學函覆內容,仍不得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等語為由,未予採信。惟再審原告固分三批交貨,但再審被告係訂購再審原告庫存之「TTK一○九○一」布號成品布兩萬碼,至於分三批交貨,係為依再審被告指示之顏色加以染整所致,並非係分批織造;故其布料品質,已難謂有差異。況三批交貨之日期及數量,分別為:第一批,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一、六六六碼;第二批,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九、一四一碼;第三批,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九、三三四碼。第一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之數量有一、六六六碼,此同一批之布料,依經驗法則,尤無品質差異之可能;再審被告如以之裁剪製成三套樣品服,至多只須七碼左右已足(一套所需布料約兩碼至兩碼半),所餘較多之布料,繼續製成學位服,按常理不可能發生樣品服及成品服之布料品質不同情事;奈竟發生樣品服符合逢甲大學標單之規格,而成品服卻不合格之結果,則再審被告應非以再審原告所交付之布料製成樣品,始與論理法則無違。至於碩士「帔」之布料與碩士袍之布料原非相同,「帔」之布料不屬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訂購之布料;前再審之訴之判決,以碩士袍之「帔」,其樣品與成品均不合格之結果,以為認斷再審被告亦以購自再審原告之系爭「TTK一○九○一」布號之布料製造樣品服之依據,亦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八)另鈞院前審再審之訴,對於前開第二項新證據,在理由項下,未有任何意見之記載,顯然漏未斟酌。按再審被告與逢甲大學間之學位服訂購合約,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故再審被告應於七日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前,依該合約第五條之規定提出訂購布料之出貨單、品牌、日期、數量、規格、批號及布料樣品等資料交逢甲大學查驗;而再審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再審原告購買兩萬碼「TTK一○九○一」布號之成品布,並訂立「內銷買賣合約書」,且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二十六日及二十八日,分別受領再審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布料一、六六六碼,九、一四一碼及九、三三四碼,為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再審被告顯然可以在其約定期限內向逢甲大學提出上開各項資料及布料樣品,惟再審被告何以經逢甲大學多次催促,僅提出未標明日期之「內銷買賣合約書」影本,至其餘資料均未提出?究竟再審被告在隱瞞什麼?如非明知系爭「TTK一○九○一」布號之布料,與逢甲大學所要求標單上之規格不符,才不敢提出供查驗,則何?此項漏未斟酌之新證據,與第一項證據合併參酌,顯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係明知購自再審原告之「TTK一○九○一」布號成品布,與逢甲大學所要求標單上之規格不符,始另以合於規格之少許布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先製造三件樣品服,依學位服訂購合約第四條之規定提供檢驗,以矇騙過關;故遲遲不敢依學位服訂購合約第五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前提出出貨單等資料及布料樣品供驗,而僅影印其刻意要求再審原告之承辦人加註與標單規格完全一致數據之「內銷買賣合約書」,以資敷衍無疑。故第二項新證據,顯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九)至第三項新證據,係再審被告申報營業所得稅之申報書,按商人為減輕稅負或避免稅負過重,均會將營業支出鉅細彌遺,加以申報,始為常情。本件再審被告在鈞院前審主張伊經逢甲大學解除合約後,為保管退回之成品學位服,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以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承租高雄市○○區○○○路三樓作為保管場所,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已支付租金四十萬五千元云云,並為鈞院前審所採信。惟再審被告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其每年之租金支出,始終僅六萬元,並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另有每月一萬五千元之租金支出,有第三項新證據可按;苟有再審被告主張之租金損失,豈有不予申報,以減輕稅負之理?前再審之訴之判決,以再審被告之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否,係其稅賦負擔問題,要與再審原告應否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涉,而認此項證物亦不得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云云;惟鈞院前確定判決,係以此一租金支出之損害,與再審被告應付之布料貨款抵銷,以為認定不利再審原告之依據;是以前再審之訴之上開認定,顯未觸及問題之重點,與未經斟酌無異。
(十)再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是以鈞院前再審之訴之判決,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有漏未斟酌;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收受鈞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判決正本之送達,迄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此可調卷查證,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內銷買賣合約書一份、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三紙、逢甲大學學位服訂購合約一份、逢甲大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逢聯字第0910056539號函一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函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損益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已經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卻其一再提出再審,實讓再審被告不勝其煩,並且浪費法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就已經判決,再審原告所主張逢甲大學之函述,檢驗不合格,依原審已存在之證據即經濟部檢驗報告已經知悉,該檢驗報告在本件是重要證物,原於地方法院時就已經提出,且第二審判決書第六頁(倒數第二行)證據欄中載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二件」,證明此項證物已經提出,不容再審原告矇混。至於再審被告所得稅申報等資料,與本件審酌物之瑕疵責任歸屬,完全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不論再審被告所得稅多寡都不影響再審原告所應該負擔物之瑕疵責任,單憑此證據並不足以為再審之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項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被告所得稅申報資料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也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二)又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理由均是原審已經爭執過之問題,不應重複審察。原判決理由四之㈣(判決書第二十頁倒數第四行):「因被上訴人給付未符規格之布料,致上訴人未能履約,已與逢甲大學解約在案‧‧」,原審已經詳查再審被告經逢甲大學送驗學士服布料不合格,導致解約乙事,而學士服布料來源就是再審原告,所以再審原告無理由再爭執再審被告與逢甲大學解約之原因。再審被告近日又請逢甲大學開立證明,惟解約之原因仍是布料送驗不合格,至於再審原告質疑檢驗結果樣品之材質與成品不合,其實也是再審原告造成的;因樣品與成品布料均是出自再審原告之處,為何規格不同,當只有再審原告才知道為何規格不合。
(三)另再審被告自逢甲大學得標後,無法依合約要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前送交樣品,係因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所訂購二萬碼布,需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始能出布料,遂當場要求逢甲大學寬限一星期並切結保證;此即逢甲大學回復台南地方法院之九十一年逢聯字第0910056539號函所稱內容。而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再審原告領到布後即加以製作,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補交三件樣品,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送交逢甲大學第一批學位服成品;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逢甲大學將成品送「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檢驗結果不合格後,再審被告公司無法接受遂要求申請複驗,經學校雙方會同將樣品及成品由逢甲大學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驗結果,其中樣品合格而成品不合格,布料均由再審原告出廠。後再審被告遭逢甲大學拒收並解約退貨,始知受再審原告之欺騙。再審被告損害至鉅,要求再審原告賠償並非無理。
(四)再審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內銷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雖合約書上未標明日期,惟該合約書內容皆由再審原告公司主辦人員即葉素秋親筆書寫簽名,並加蓋「宏和公司」章戳,以示負責;此經葉素秋於原審證明是她填寫無誤,所以未填寫日期也是再審原告應該負責者。另再審被告後來就其餘資料均有提出予逢甲大學,所以送件時間及合約日期均未造成逢甲大學解約,至解約之原因則是布料規格不符;故請再審原告不要一再反復重提已經查證之事項。
(五)至於再審被告申報租金六萬元,係因租用高雄市○○區○○街○○○號之辦公室所需。後因遭逢甲大學退貨大批服裝,為保存證物,乃就近承租透天四樓一棟即高雄市○○區○○○路○○○號處所,再審被告於原審已經提出合約書及照片為證;此部分租金開銷因為一直訴訟中,故再審被告尚未向國稅局申報,所以並無報稅資料。況租金多寡與再審原告之擔保責任無關,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請求再審之訴,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包括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之送達(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卷第一○四頁),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本院再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再審之訴之新證據有三,即:⑴依逢甲大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逢聯字第0910056539號函述,再審被告依其與逢甲大學訂立之學位服訂購合約第四條之規定提供之學位服樣品,以及事後交付之學位服成品,經檢驗結果,樣品學位服之材質合格,成品學位服不合格。⑵依逢甲大學同字號日期之函述,再審被告依上開學位服訂購合約第五條之規定,應於簽約後七日內提出訂購布料之出貨單、品牌、日期、數量、規格、批號及布料樣品等供逢甲大學查驗;但再審被告並未依限提出,經逢甲大學多次催促,再審被告方提出內銷買賣合約書影本乙紙(即向再審原告訂購「TTK一○九○一」布號成品布之買賣合約書),但合約書上並未標明日期,其餘資料均未提出。⑶依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之記載,再審被告八十九年或九十年以後之每年租金支出,並無每年多支出租金十八萬元之記載。而前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對於前開第一項新證據,雖以前開逢甲大學函覆內容,仍不得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為由,未予採信。惟再審原告固分三批交貨,但再審被告係訂購再審原告庫存之「TTK一○九○一」布號成品布兩萬碼,至於分三批交貨,係為依再審被告指示之顏色加以染整所致,並非係分批織造;故其布料品質,已難謂有差異。況三批交貨之日期及數量,其中第一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之數量有一、六六六碼,此同一批之布料,依經驗法則,尤無品質差異之可能;再審被告如以之裁剪製成三套樣品服,至多只須七碼左右已足,所餘較多之布料,繼續製成學位服,按常理不可能發生樣品服及成品服之布料品質不同情事;奈竟發生樣品服符合逢甲大學標單之規格,而成品服卻不合格之結果,則再審被告應非以再審原告所交付之布料製成樣品,始與論理法則無違。至於碩士「帔」之布料與碩士袍之布料原非相同,「帔」之布料不屬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訂購之布料;前再審之訴之判決,以碩士袍之「帔」,其樣品與成品均不合格之結果,以為認斷再審被告亦以購自再審原告之系爭「TTK一○九○一」布號之布料製造樣品服之依據,亦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前審再審之訴,對於前開第二項新證據,在理由項下,未有任何意見之記載,顯然漏未斟酌;且該第二項新證據,顯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至第三項新證據,係再審被告申報營業所得稅之申報書,按商人為減輕稅負或避免稅負過重,均會將營業支出鉅細彌遺,加以申報,始為常情。本件再審被告在前審主張其經逢甲大學解除合約後,為保管退回之成品學位服,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以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承租高雄市○○區○○○路三樓作為保管場所,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已支付租金四十萬五千元云云,並為前審所採信。惟再審被告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其每年之租金支出,始終僅六萬元,並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另有每月一萬五千元之租金支出;苟有再審被告主張之租金損失,豈有不予申報,以減輕稅負之理?前再審之訴之判決,雖以再審被告之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否,係其稅賦負擔問題,要與再審原告應否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涉,而認此不得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惟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係以此一租金支出之損害,與再審被告應付之布料貨款抵銷,以為認定不利再審原告之依據;是以前再審之訴之認定,顯未觸及問題重點,與未經斟酌無異,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命:⑴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及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在前審(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之上訴駁回之判決等語。
三、再審被告等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逢甲大學之函述,依原審已存在之證據即經濟部檢驗報告即已經知悉,該檢驗報告在本件是重要證物,原於地方法院時就已經提出,且第二審判決書第六頁證據欄中已載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二件」,證明此項證物已經提出,不容再審原告矇混;至於再審被告所得稅申報等資料,與本件審酌物之瑕疵責任歸屬及與判決結果完全沒有影響;不論再審被告所得稅多寡都不影響再審原告所應該負擔物之瑕疵責任,單憑此證據並不足以為再審之理由;又原審已經詳查再審被告經逢甲大學送驗學士服布料不合格,導致解約乙事,而學士服布料來源就是再審原告,所以再審原告無理由再爭執再審被告與逢甲大學解約之原因;至於再審被告近日又請逢甲大學開立證明,惟解約之原因仍是布料送驗不合格,再審原告質疑檢驗結果樣品之材質與成品不合,其實也是再審原告造成的;因樣品與成品布料均是出自再審原告之處,為何規格不同,當只有再審原告始知其因;另再審被告自逢甲大學得標後,無法依合約要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前送交樣品,係因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所訂購二萬碼布,需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始能出布料,遂當場要求逢甲大學寬限一星期並切結保證所致;而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再審原告領到布後即加以製作,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補交三件樣品,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送交逢甲大學第一批學位服成品;亦即布料均由再審原告出廠。至再審被告後來就其餘資料均有提出予逢甲大學,所以送件時間及合約日期均未造成逢甲大學解約,至解約之原因則是布料規格不符;再者再審被告申報租金六萬元,係因租用高雄市○○區○○街○○○號之辦公室所需;後因遭逢甲大學退貨大批服裝,為保存證物,乃就近承租高雄市○○區○○○路○○○號處所存放,再審被告於原審已經提出合約書及照片為證;因此部分租金開銷仍在訴訟中,再審被告尚未向國稅局申報,所以並無報稅資料,況租金多寡與再審原告之擔保責任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同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至此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在程序上已有未合。且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係以:⑴前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對於逢甲大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逢聯字第0910056539號函述所載:「再審被告依其與逢甲大學訂立之學位服訂購合約第四條之規定提供之學位服樣品,以及事後交付之學位服成品,經檢驗結果,樣品學位服之材質合格,成品學位服不合格」之新證據,雖以前開逢甲大學函覆內容,仍不得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為由,未予採信。惟再審原告固分三批交貨,但再審被告係訂購再審原告庫存之「TTK一○九○一」布號成品布兩萬碼,至於分三批交貨,係為依再審被告指示之顏色加以染整所致,並非係分批織造;故其布料品質,已難謂有差異;況其中第一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之數量有一、六六六碼,此同一批布料,依經驗法則,尤無品質差異之可能;再審被告如以之裁剪製成三套樣品服,至多只須七碼左右已足,所餘較多之布料,繼續製成學位服,按常理不可能發生樣品服及成品服之布料品質不同情事;可見再審被告應非以再審原告所交付之布料製成樣品,始與論理法則無違。至於碩士「帔」之布料與碩士袍之布料原非相同,「帔」之布料不屬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訂購之布料;前再審之訴之判決,以碩士袍之「帔」,其樣品與成品均不合格之結果,以為認斷再審被告亦以購自再審原告之系爭布號之布料製造樣品服之依據,亦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⑵前審再審之訴,對於逢甲大學同字號日期之函述內容,即再審被告依學位服訂購合約第五條之規定,應於簽約後七日內提出訂購布料之出貨單、品牌、日期、數量、規格、批號及布料樣品等供逢甲大學查驗;但再審被告並未依限提出,經逢甲大學多次催促,再審被告方提出內銷買賣合約書影本乙紙,但合約書上並未標明日期,其餘資料均未提出之新證據,則在理由項下,未有任何意見之記載,顯然漏未斟酌;且該項新證據,顯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⑶至於有關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之記載,係再審被告申報營業所得稅之申報書,按商人為減輕稅負或避免稅負過重,均會將營業支出鉅細彌遺,加以申報,始為常情;惟再審被告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其每年之租金支出,始終僅六萬元,並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另有每月一萬五千元之租金支出;苟有再審被告主張之租金損失,豈有不予申報,以減輕稅負之理?且前原確定判決係以此一租金支出之損害,與再審被告應付之布料貨款抵銷,以為認定不利再審原告之依據;是以前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之認定,就此顯與未經斟酌無異,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⑴部分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交付逢甲大學之樣品,係向再審原告所買受,且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收受第一批布料,同年月二十二日即製作樣品送交逢甲大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其製成之樣品及成品經送逢甲大學驗收,結果為學士袍、碩士袍之樣品合格,成品則不合格等情,雖有前開逢甲大學函所述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無訛為證,惟不能據此推論再審被告非以再審原告所交付之布料製成樣品;蓋再審原告係分三批交貨,此為其所自認,則其交付之布料品質是否均屬相符,已非無疑;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向他人購得符合約定品質之布料製成樣品,送由逢甲大學檢驗通過後,再向再審原告購得不符約定品質之『TTK一○九○一』布料製成成品送交逢甲大學意圖矇混云云,亦無所據;蓋若如此,何以再審被告送交逢甲大學之碩士『帔』,其樣品與成品之材質經試驗結果均不合格。況再審原告茍依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註明之『紗支150D×150D,密度130×86(經×緯),布重220/Y」品質交付買賣標的物布料,再審被告以之製成成品交付逢甲大學,即可為逢甲大學所接受,此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衡情再審被告殊無明知布料不符約定品質,而仍浪費加工費用以之製成成品送交客戶,致遭退貨,並犧牲其商譽之理。是前開逢甲大學函覆內容,仍不得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從而前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另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於判決理由四之㈡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次查,上開之內銷買賣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預先以鉛印列載大部分契約內容,空白處為買布之買方人處(賣方即被上訴人部分已鉛印完畢),訂約日期,及買賣標的物品名、規格、數量、單價欄應由買賣雙方合意再為填載外,對於付款方式、品質驗收⑴部分均僅須擇一打勾即可,是本件內銷買賣合約書係標準之定型化契約無訛。但本件合約書另由被上訴人職員葉素秋填載「成份:100%polyeste-r紗支:150D*150D密度:130*86(經*緯)布重:220g/y」等情,可見上開葉素秋之填載應係慎重其事為之,經核正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參加逢甲大學學位服招標、比價,嗣得標之規格相同。證人葉素秋固證稱:上訴人法代乙○○有拿布來, 伊有 拿類似布給他看,但有強調不可能找到一模一樣之規格,除非訂作,否則不可能完全相同,填載上開規格文字係上訴人稱已付訂金四十萬元,怕什麼,經上訴人之要求才填上去的云云。但查本院詢以:在簽約時,是否知道所賣之成品與合約書上所載之規格不符?答稱「知道」,且稱在上訴人公司從事售布業務約五年;本院再質以:為何明知規格不符,還要另外填上合約之附記?答稱『因為上訴人法代一直託我要把那些資料填上去,又說四十萬元已經給了,還怕什麼』、『填載之前沒有請示(公司內可以負責之人),之後也沒有去問』(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查證人葉素秋自承在上訴人公司從事售布業務約五年,顯係富有經驗之人,則於定型化之合約書上特別填載規格明細,自應係保證有該填載規格之品質甚明;其辯稱係因上訴人之要求或脅迫,已經上訴人否認,復未有證據佐證,乃不可採。又查上訴人法代乙○○稱:我當時有拿合約書及規格表去,葉素秋對我說他們公司有我要的布,數量有五、六萬碼,又說若中意,要去台北公司談價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談好價碼後,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黃崑亮 簽收訂金支票四十萬元,我當時有把合約書及樣品布帶去,並對黃崑亮強調必須均有符合才可以,黃崑亮對我說均符合我要求的標準,隔二日後在被上訴人台南公司訂約,他們說台北負責收帳,台南負責出貨,所以才在台南找葉素秋訂約::我發現合約書所載之規格與我的要求不符,所以要求葉素秋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四九至五一頁)。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賣本件布料,確慎重其事先後前往台南看貨、台北議價給付定金、台南簽約等行為。查上訴人如未經被上訴人職員告知有相符規格之布匹,何以會即付四十萬元之訂金?且置其先前已承作多所大學院校之服裝聲譽於不顧,故意買不合規格之布匹,使日後逢甲大學再以其品質不符而不能履約?此顯不合常理、常情,故被上訴人職員葉素秋於內銷買賣合約書所填載「成份:100%polyester紗支:150D*150D密度:130*86(經*緯)布重:220g/y」等語,應認係有品質保證之性質,則證人葉素秋、黃崑亮之證述,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合,應不足採。」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情形。再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中,就次部分僅係對於前再審之訴或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另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尚非有理。
(二)又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⑵部分之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固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致有可議。惟經本院核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卷宗以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主張與抗辯;且再審被告就此已辯稱:「再審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內銷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雖合約書上未標明日期,惟該合約書內容皆由再審原告公司主辦人員即葉素秋親筆書寫簽名,並加蓋『宏和公司』章戳,以示負責;此經葉素秋於原審證明是她填寫無誤,所以未填寫日期也是再審原告應該負責者。另再審被告後來就其餘資料均有提出予逢甲大學,所以送件時間及合約日期均未造成逢甲大學解約,至解約之原因則是布料規格不符。」等語在卷。另經本院審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以觀,姑不論已不符「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或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致不足採;且細究其內容,要之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況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理。
(三)另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之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⑶部分之主張與抗辯,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再審原告另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⒒⒕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九一○○一七六一三號函所附「爵聲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為據,主張再審被告未有每年十八萬元之租金支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有該筆租金支出有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之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否,係其稅賦負擔問題,要與再審原告應否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涉,此部分證物亦不得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自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判例參照)。亦即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從而此部分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及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前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