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K
原告 許茂鐘 即展昌企業社訴訟代理人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被告仲喜化妝品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八○號),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係被告仲喜化妝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仲喜公司)之負責人,仲喜公
司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並以該地為製造場所,甲○○應注意廠內用電安全,並維護環境清潔,如廠內無人留守,應將廠內電源切斷,以免造成電線短路,產生火花釀成火災,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中午時間,仲喜公司加班人員均外出用膳無人留守,又未關閉廠房內物料攪拌桶內之電源,任其繼續操作,致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其廠房因生產線物料桶電源線短路引燃大火,除燒毀仲喜公司之上開廠房外,並向左右延燒,燒毀原告門牌號碼同市○○路○○○號廠房及訴外人 劉郭秀玉 住宅,佩克公司倉庫,柏克公司廠房等四棟建築物,造成財物之重大損害,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被告甲○○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已告確定。
㈡原告營業項目為製造自粘靜電商標、吊牌、紙卡、波麗飾片、機械、電器裝飾銘
版、汽車輪蓋波麗、銅製LOGO模具開發設計等,有型錄可稽,故原告備有印刷機、研磨機、帶踞機、送料機、空壓機、剪床、沖床、晒版機、乾燥機、整流機、上光機、洗鋁版機、貼膜機、輸送機、照相感光儀器機、冷凍機、隧道型烤爐、真空機、直立式烤箱、自動包裝機、昇降機、封口機、品質檢測器、瓦斯快速爐、攪拌器、變電器箱、工業用抽風機、消防滅火設備等機具設備及生財器具如傳真機、電話設備、冷氣機、電子秤、打卡鐘、電腦、業務櫃、辦公桌椅、置物鋼架等。而庫存尚有原料、強化玻璃、樹脂、印刷底片、印刷PS版、雙面膠、上光膜、洗版劑、油污去漬劑、紅銅料、青銅料、進口鋁材等半成品、成品、自粘性商標、吊牌、金屬零件、鋁材等。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廠房內所有機具設備、生財器具及庫存靜電標籤、金屬飾片、吊牌等零件數千種,完全燒燬,原告之損害,經詳細計算結果,合計七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參照),被告甲○○為被告仲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董事,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甲○○因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中午外出用餐,任憑機器繼續運轉,且未留人看守,致公司失火,延燒原告廠房,就原告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仲喜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於八十年間創業,每年營業收入均超過七百萬元,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九年度
平均營收為八百四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九十年四月間,因被告失火造成原告重創,致九十年度僅有四百八十七餘萬元,較平均營收減少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若以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平均成長值為一.五五計算,預計九十年度營收為九百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一十元,與九十年度所得相差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三十八元,該差額損失即可推算原告半年度之成品庫存量。又因火災後,原告所有之進貨單及訂單,均遭燒燬,無法取得,十年心血付之一炬,倉庫內之機具及庫存靜電標籤、金屬飾片、吊牌等零件數千種,完全燒燬,原告之損害,請依原告提出之營收資料,推算原告庫存之損失。
㈤鈞院囑託 陳石城 會計師鑑定,有關原料部份,鑑定損失金額為九十萬零八百四十
八元,關於固定資產部份,鑑定損失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至於模具銘版部份,則肯認火災之時必有損失,但無法確實推估,就此部份,鈞院再向良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據函覆每付金額約四千五百元,使用年限為十年。台灣區模具工業公會亦覆函,只要保養得宜,未毀壞到無法修復之程度,皆可重複使用,益證原告於火災發生之時,確有相當於型錄上種類數量模具銘版之損失,因火災後,仍需再為開發生產同一模具,亦需支出相當費用,原告就該模具等亦有相當於開發模具之損害。
三、證據:援用刑事庭所提證據,並同意就損失部分由陳石城會計師鑑定,補提㈠八十三年至九十年收支明細表影本四件。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八件。㈢原告型錄一件。㈣八十五年統一發票二十本。㈤八十九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因本件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固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六個
月在卷,惟刑事構成要件與民事賠償責任二者並非完全相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拘束民事法庭之效力,被告否認就本件火災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倉庫內之機具,庫存靜電標簽、金屬飾片、吊牌等零件
數仟種完全燒燬,合計損害為七千六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原告之主張僅據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及申報書,並不足為憑,被告否認其損害數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經鈞院將本案送請陳石城會計師鑑定,依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之
成品、半成品損失金額為:原料損失金額為九十萬八百四十八元,固定資產損失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總損失金額為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兩造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同意委請公證會計師鑑定,並同意完全遵照鑑定結果,不再爭執。既然陳石城會計師鑑定原告損害額為: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鈞院應以此做為認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根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仲喜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之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仲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乃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火災,並非由於被告甲○○執行職務時所發生,被告甲○○亦非本件火災之行為人,且被告甲○○係因身為仲喜公司之負責人,才被論處以公共危險罪責,應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受僱人。
㈤良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縣模具製作工職業工會函覆鈞院之內容,均僅足證
模具未損壞可重覆使用,但陳石城會計師鑑定意見中已表明原告之模具總金額為二十六萬七千三百元,惟其中部分模具金額係屬修模、電極脫料等約修繕性支出,而非全部開模之費用,縱認上開金額均屬模具成本,依會計學原理模具如作為固定資產處理,亦應按照耐用年數提列折舊,而模具之耐用年數,依現行行政院頒布的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九項編號三一九一號模具為二年,則該等模具的殘值將變得極少,鑑定人肯認原告於火災發生時必有模具銘版損失,但實無確實客觀之證據用以推估其損失之金額,又金屬零件部份於會計上就視為消耗品處理,並無一定價值存在,又目前更無任何資料顯示其成本與數量,此部份自應以會計師鑑定為可採。
三、証據:同意就原告之損害數額由 陳石誠 會計師仲裁鑑定。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仲喜公司之負責人,仲喜公司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從事產品之製造,被告甲○○負責仲喜公司之經營管理,有防止該公司廠房引發火災之義務,因未注意廠房內之用電安全並維護環境清潔,且未對員工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使員工知悉廠房如無人留守,應將廠房內運轉之機械電源切斷,以避免電線短路產生火災之過失,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仲喜公司加班人員外出用膳無人留守,又未關閉廠房內物料攪拌桶之電源,任其繼續攪拌運轉,致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該生產線物料拌攪桶電源線短路,爆出火花引燃生產線由北算起第三張桌子,再引燃其他易燃物,進而引發大火,燒燬其設於上址之一、二樓廠房外,並向左右易燃物延燒,燒燬訴外人劉郭秀玉一、二樓住宅(門牌號碼為同路二十八號),及伊所有之廠房一、二樓(門牌號碼為同路三十二號)、佩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佩克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路二十六號之廠房等建築物,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伊因本件火災,受有廠房成品原料生產器具損害,計七千三百三十九萬五千元,爰依民法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民事法院,被告甲○○固因失火罪被判處罪刑確定,但否認就本件火災有過失,且被告甲○○係被告仲喜公司之負責人,非受僱人,仲喜公司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責任,原告之損害,依會計師鑑定僅二百三十多萬元,非如原告主張之數額,其餘生產器具,早已折舊殆盡,並無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十四至三十四號等六棟建物,係連棟式工廠,結構均以鐵架鐵皮為主,其中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二、三十四號北側另有RC結構三樓建築,二十八及三十號北側則是加強磚造結構建物,分別作為住宅、辦公室使用,二十四號佩克公司廠房為挑空建築,內部放置針織機作為生產線;二十六號廠房以鐵架、木板分隔成上下二層,堆放布疋及內衣褲成品;二十八號內部分隔為上下兩層,上層堆放雜物,下層存放許多五十加侖鐵桶內裝有不明油類液體;三十號仲喜公司廠房內部挑空,以輕質塑膠板隔成東側三個隔間,作為實驗室、原料待做區、原料製造區,西側一個隔間為生產線;三十二號展昌企業係以鐵架、木板隔成上下兩層,下層為生線,從事自貼商標小貼紙及五金銅製品加工,上層放置成品;三十四號柏克公司內部僅北側有部分夾層,其餘為挑空放置塑膠射出機,各廠房均僅一牆之隔。台南縣消防局值班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零五分許,接獲「一一九」電話報案,稱永康市○○路○○號仲喜公司發生火警,隨即趕赴上址救災,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撲滅火勢,造成前開六棟建物不同程度毀損等情,業據原告、訴外人佩克公司負責人 李文貴 及劉郭秀玉、 謝正綱 、柏克公司負責人 莊慶祥 等人於刑事程序中供述在卷,並據證人 楊智欽 、 吳承軒 、 邱廷璋 、 盧炯明 、 郭采昀 、楊 李秋英 等證述無訛,亦為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自承,復有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相片六十八張附於警卷可憑,足見於右揭時地,確有發生火災燒毀或部分毀損上開六棟建築物之情事,又火災發生當日為星期日,發生火災當時,前開六棟建物,除二十八號建物有人住居,及三十號建物當日有員工加班營運之情形外,其餘各建物均關門且未有人員進出等事實,有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之現場概況可證,並經證人 鄭國雄 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刑事卷第二十一頁),核與二十八號住戶劉郭秀玉、當日(週日)仍前往被告仲喜公司上班之員工楊智欽、吳承軒、邱廷璋、盧炯明、郭采昀、 楊李秋英 ,及佩克公司負責人李文貴、原告、柏克公司負責人莊慶祥(上開三家公司當日均關門無營運,其中佩克公司因停業預備出租廠房,故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後即無人進出該址)等人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仲喜公司當日雖有員工在廠加班,但彼等均在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分左右外出用膳,當時該公司正生產化妝品之「粉條」,上午已先在配料及煮料工作室內將半成品製作完成,並拿到生產線房由北算起第三桌西側物料攪拌桶內加熱及攪拌,嗣因員工外出用膳,有將物料攪拌桶之溫度調節器歸零,但仍讓攪拌器持續運作等情,亦據仲喜公司廠長邱廷璋、作業員郭采昀等人於警訊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茲被告否認起火地點係其生產線,其不負失火責任,是本件應先審究者,乃系爭廠房之火災,係由何處引起?被告有無過失責任?
四、查:㈠證人楊智欽於刑事庭證稱:「我與同事大約在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用
完膳返回工廠,獨自一人拿飲料至冰箱放,打開冰箱門時,聽到工廠後方有類似燈泡破裂聲,轉頭看時發現生產線與走道之間隔板上方,靠近天花板部分,有明顯的火舌竄出。...我不知道在我之前有無其他人在工廠內部進出,但我確定是第一個發現火災,我進入工廠走道時,均無聞到異味,一直到聽到類似燈泡的破裂聲,才知道發生火災。」等語;證人吳承軒則證稱:「當時我人在一樓辦公室,聽到同事楊智欽在廠房走道大聲喊火災,我聽到後馬上從辦公室趕至廠房走道,從走道旁玻璃(位於生產線東側牆壁中間)看進去,發現生產線房有火光,...而後從拉門探頭進去看,看見生產線由北算起第三張桌子及上方天花板均有火,火勢已經不小。」等語;證人邱廷璋、盧炯明、楊李秋英則均證稱:「用完午膳返回工廠後,均未發現異狀,正與同事在辦公室內聊天不到一、二分鐘時間,就聽到同事楊智欽喊叫,才知道發生火災。」等語(見警訊卷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綜合以上証人之証言,仲喜公司員工當日中午均外出用膳,下午一時許返回工廠時,楊智欽隨即發現後方廠房冒出火舌,其餘原在聊天的同事亦在同日下午一時三分左右,聽見楊智欽之喊叫而發現火災,因而報警及搶救廠房內物品。彼等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自外返回廠房內時,並未發現廠房外其他之建物,以及廠房內有何火苗或冒煙等失火情事,顯見仲喜公司員工楊智欽、吳承軒等人係最早發現火災及起火場所之人。
㈡依台南縣消防局根據燃燒後二十四至三十四號房屋之現場跡證調查,並參考上開
房屋保全系統受信時間、電話通聯記錄、證人劉郭秀玉、楊智欽等人之證述、以及火流向上延燒之特性等,研判起火處係仲喜公司位於上址廠房生產線由北算起第三張桌子,是該處顯足疑為起火處;又該物料桶電源線經鑑定結果,發現電源線上至少有二處熔斷痕,熔痕外觀呈現銅質導體局部熔解固化之特徵,取熔痕另施以微觀金相法,熔痕顯微組織呈現多孔洞之短路組織特徵,由電源線上所發現之熔斷痕,依外觀及顯微組織特徵研判,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按(見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三十二頁)。綜合前揭所述,仲喜公司當日確有生產線之運作,物料攪拌桶仍在持續運轉中,而其他旁鄰之廠房均在休業關門無人進出之狀態,仲喜公司員工證述起火情形及地點,暨上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認定攪拌桶之電源線有通電中短路之通電痕等情觀之,足堪研判起火原因,以物料攪拌桶電源線短路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㈢依上開火災調查報告鑑定結果:
⑴【起火戶研判】:
①二十四號及二十六號內部物品燒損情形及建築物鐵架、鐵皮受熱變色、變形、
塌陷情形,均以二十六號較為嚴重;且查看二十六、二十八號共用之鐵皮牆壁西側(二十六號)受熱後尚有塗料殘留,東側(二十八號)受熱後鐵皮塗料均已燒失、泛青,顯示其火流方向係由東(二十八號)向西(二十六、二十四號)延燒。
②二十八號後半段受熱後鐵架變色、變形、塌陷,鐵皮多半已泛青、脆化,三十
號內部可燃物品幾乎全部燒燬,牆壁水泥大致均已剝落、鐵架塌陷,現場勘查時發現二十八號內有多桶五十加侖裝鐵桶,採取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發現證物中分別含有汽油、潤滑油及柴油等類物質,且查看兩戶共用之鐵皮牆壁受熱後西側(二十八號)尚有塗料殘留,東側鐵皮受熱後塗料大致均已燒失,顯示其受熱情形以東側較為嚴重。
③三十二號、三十四號受熱燃燒情形,明顯以三十二號較為嚴重;比對三十號、
三十二號內部牆水泥剝落情形及鐵架、鐵皮受熱變色、變形情形均以三十號較為嚴重,顯示其火流方向係由西(三十號)向東(三十二、三十四號)延燒。
④勘查緊臨火場自強路二十二巷一號北側牆壁燒受熱情形,發現有一大「V」型燃燒痕跡,其底部即為自強路三十號。
⑤根據火災現場二十六、三十、三十二號委託之保全公司所提供電腦受信資料,
依接收訊號時間順序分別為三十號十三時五分,二十六號十三時十一分,三十二號十三時十七分(以上均係核對中原標準時間)。
⑥火災現場各家廠房之共用牆壁下半段為磚牆,上半段再以鐵架、鐵皮加高,且
各戶之磚牆高度不一,其高度分別為:二十六號與二十四號及二十八號間之高度均為二百八十一公分,二十八號與三十號間之高度為三百三十公分,三十號與三十二號間之高度為三百二十公分。
⑦由於火流向上延燒之特性推斷,若火勢起於二十八號,燃燒之熱氣流或火焰會
沿著牆壁向上升,因二十八號西側磚牆較低,火焰上升後會先隔著鐵皮加熱內部物品而引起燃燒,且三十號後側為挑空廠房,僅於磚牆下方加裝防火材質的天花板,天花板上方並無可燃物,火勢難以向下延燒,由此研判合理延燒途徑應是起火於三十號,之後火舌向上、向四周竄燒,火陷隔著鐵皮對二十八號加熱,經醞釀發火而引燃一樓之易燃性液體致火劫迅速擴大燃燒。
⑧綜合前述,依據現各戶建築物受熱變色、塌陷及內部機器、物品受熱燒損情形
,並參考保全系統受信時間及電話通聯紀錄時間顯示,應可排除由二十四、二
十六、二十八、三十二、三十四號起火的可能性,依據現場磚牆、天花板、樓地板高度及火流特性與三十號員工發現火災時的情形,研判起火戶為永康市自強三十號即被告仲喜公司。
⑵【起火處研判】:
①現場勘查時三十號內部可燃物品幾乎全部燒燬殆盡,實驗室及生產線的鐵製置
物架,受熱已變形、傾斜或平躺於地面,其中生產線之金屬物品已呈泛青色,實驗室尚殘留有塗料。
②查看該廠生產線受熱後情形,第一桌木製桌子已完全燒燬無從判斷,第二、三
桌鐵製桌子之鐵製夾層已燒燬掉落地面,第四鐵製桌子之鐵製夾層尚未掉落;第二、三、四桌之木質桌面受熱後已碳化燒失,殘留碳化物則掉落於其下之鐵製夾層,其上並覆蓋有防火材質天花板之碎片;又鐵製夾層則僅由北算起第二桌及第三桌有部分遭燒熔現象。
③現場勘查時,三十號廠房東、西兩側牆壁中間部分呈現二個相對的V型燃燒痕跡。
④依仲喜公司員工楊智欽談話筆錄中表示用膳完畢回到辦公室,準備將飲料拿至
冰箱存放時,發現生產線與走道之間隔板上方,靠天花板部分有明顯的火舌竄出,即呼叫同事打電話報警。
⑤依仲喜公司員工吳承軒談話筆錄中表示,聽到同事楊智欽喊叫後,馬上從辦公
室趕至廠房,看見生產線有火光,再由生產線北側拉門探頭進去,看見生產線由北算起第三張桌子及上方天花板均有火光。
⑥現場清理生產線第三桌,發現於桌子下方的瓦楞紙箱底部未受火勢燻燒,顯示火災應非生產線第三桌之下方先起火。
⑦綜合以上各項所述,依據現場物品受熱變色、燒損情形及V型燃燒痕所研判的
起火處,與火災初期發現者所看見的起火處位置相符,是以研判起處為永康市三十號生產線由北算起第三張桌子。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勘查時未發現起火處有儲存足以自然引燃的危險物品,故可排除物品自燃的可能性。
②該公司員工用膳後返回工廠時門窗為關閉狀態,未發現有遭受破壞之跡象,足以排除外力侵入致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③起火處附近發現物料攪拌桶內部有焦黑現象,且料桶電源線有熔斷現象,現場
採取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發現該電源線熔痕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並由仲喜公司員工邱廷璋談話筆錄表示,發生火災當天係在生產線第三桌工作,於十二時五分左右,將料桶溫度調節器歸零,攪拌器持續運作即外出用膳(攪拌桶開關及溫度調節器均已燒損無法研判其閉開情形),且渠亦表示,溫度調節器歸零後,料桶會失去加熱作用,此時料桶之保溫效果會因內容量多寡而影響保溫時間(失去保溫效果時,桶內物料會有凝固現象發生),如全滿可以保溫約一小時,三分之一時約三十分至一小時,而當天於火災發生前該料桶內還剩約五公斤,約為料桶三分之一(料桶容量約為十五公斤)。④綜合以上①②項所述,研判因物品自燃及外力侵入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不高,根
據起火戶當天工作情形,與現場採取證物鑑定係為短路熔痕跡證,研判起火原因以物料攪拌桶電源線短路致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
㈣查台南縣消防局係火災救防之專業機構,其相關人員受有專業教育與訓練,前開
火災鑑定,根據上開起火處之燃燒情形,及現場門窗未遭受破壞,與作為生產線之使用用途,應無因物品自燃及外力侵入引起火災的可能,又因現場發現電源線短路熔痕跡證,且依據起火戶當天工作情形,及員工外出用膳時物料攪拌桶仍持續攪拌中等一切事證。認定本件起火原因應係仲喜公司廠房生產線之物料攪拌桶電源線短路致引起火災,要堪認定。
㈤被告甲○○雖抗辯伊廠房內裝置無熔絲開關,如電流超過負載時,電源會被切斷
,不可能發生電源線短路情事,惟無熔絲開關是控制用電負載,對於短路火花造成的火災,沒有幫助,已據証人 陳膺允 於刑事庭中結証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其所辯廠房內裝置無熔絲開關,不能作為起火處非其廠房內之有利認定。而証人郭采昀、楊李秋英於刑事庭之証言,與生活經驗不合, 陳土城 、鄭國雄、 許志偉 等人於刑事庭程序所為証言,因與最先發現失火之現場証人楊智欽、吳承軒所為証言,及中興保全公司之自動記錄不合,並不足採。是被告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証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係仲喜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之業務執行,於執行公司
業務之際,運用機器、電力製造產品,原應注意用電安全及維護環境清潔,且廠房如無人留守,應將廠房電源切斷,以避免造成電源線短路產生火花釀致災害,而依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於該公司加班人員均外出用膳之際,未指定人留守,復未關閉廠房內物料攪拌桶之電源而任其繼續運作,致於同年月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因生產線物料拌攪桶電源線短路引燃大火,被告甲○○對本件火災之發生即應負過失罪責,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即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就其公共危險罪判處徒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按。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判決參照)。被告甲○○為被告仲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董事,乃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董事或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於員工中午外出用餐之際,任憑機器繼續運轉,未留人看守,或中斷機器之運轉,致公司廠房失火,延燒原告廠房造成損害,依首開說明,就原告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仲喜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被告所辯甲○○非仲喜公司之受僱人云云,尚有誤會,自不足以解免其責。
六、應再審究者,乃原告因本件火災損失若干?按當事人証明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証明其數額或証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証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全部廠房內之物品被燒毀一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有之物品,既經大火焚燒,已全無留存,故欲証明其實際上損害若干,事實上確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形,依心証判斷其損害數額。茲因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物証,主要係其過去依法向稅捐單位所申報之營業資料,以及部分產品目錄、單據,此項資料,涉及營利事業及稅法,與會計師之專業最為密切,兩造依本院建議,同意就損害之事項、數額,委請公正會計師鑑定,且同意以其鑑定結果為損害確切數額,兩造均不再爭執(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此項合意,依其性質,乃所謂確定型仲裁鑑定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規定,當事人得就爭點為協議,所謂爭點包括事實上証據上法律上爭點,基於辯論主義之法理,應認此項合意,在實體法上有確認契約之性質,在程序法上,則具有訴訟契約之性質,乃辯論主義之下之証據契約,應予准許(關於仲裁鑑定制度之學理說明,詳見沈冠伶,仲裁鑑定制度之研究,載民事訴訟法之研討,第十冊,第二八五以下,特別係二九0頁)。本件原告之損害究竟若干,經本院送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請該公會推薦,經該公會推薕陳石城會計師鑑定,依其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之成品、半成品損失金額各為:成品、半成品部分,經鑑定損失金額為零;原料損失金額為九十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固定資產損失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總損失金額為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以下)。但就關於模具銘版之部分,因原告主張,其成品既係各種裝飾金屬小零件,並提出型錄為証,而各該產品必以模具銘板作為生產之基礎,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鑑定人亦肯認火災之時必有損失,但無法確實推估(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就此部分,本院再向良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據該公司函覆每付金額約四千五百元,使用年限為十年。又台灣區模具工業公會亦覆函本院表示,只要保養得宜,未毀壞到無法修復之程度,皆可重複使用(本院卷第一五三、一六六頁)。證實原告於火災發生之時,確有相當於型錄上種類數量模具銘版之損失,嗣火災後,原告仍需再為開發生產同一模具而支出相當之費用,則原告就該模具等亦有相當之損害,應屬事實。爰參酌陳石城會計師鑑定意見中所表明原告之模具總金額為二十六萬七千三百元,惟其中部分模具金額係屬修模、電極脫料等修繕性支出,而非全部開模之費用;縱認上開金額均屬模具成本,依會計學原理模具如作為固定資產處理,亦應按照耐用年數提列折舊,而模具之耐用年數,依現行行政院頒布的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九項編號三一九一號模具為二年,則該等模具的殘值將變得極少。本件鑑定人既肯認原告於火災發生時必有模具銘版之損失,但實無確實客觀之證據用以推估其損失之金額。再被告主張該類模具之殘值極少,依會計折舊原則計算,亦非無理。則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模具損失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參考鑑定報告人之意見,認模具銘版之損失以十萬元為當。則原告之損失為:原料損失九十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固定資產損失為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模具銘版之損失為十萬元,合計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