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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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丙○○
戊○○甲○○己○○丁○○
送達抗告人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四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係被繼承人乙○○之親弟妹,除有被繼承人乙○○生前返鄉照片外,並有雙方往來書信為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真正,查證不易,故明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所謂「驗證」,僅就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予以認定。至於該文書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亦即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法院審酌認定。
三、抗告人主張其五人係被繼承人乙○○之親弟妹,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簽證之大陸四川省威遠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公證書各一份為證。惟查:原審依職權向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函調乙○○之兵籍資料上記載乙○○之家屬僅有其祖父 王伯東 、祖母 李代 、父 王義銘 及母 丁氏 等四人;退伍士官士兵安全調查資料摘註卡與兵籍卡上亦均僅記載其父王義銘、母丁氏二人,並未有弟、妹之記載,此有該兵籍資料、安全調查資料摘註卡及兵籍卡影本附卷可稽。按兄弟、兄妹乃屬至親,如乙○○確有親弟妹,則其於填寫兵籍資料陳報親屬時,衡情當不至於漏填,故上開被繼承人乙○○所填寫之兵藉資料,自較抗告人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之內容為真實可採。又觀諸抗告人所提親屬系統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記載其父王義銘生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其母丁氏生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然乙○○前揭兵籍資料上記載其父王義銘係於民國前十五年三月一日(即西元一八九七年)出生,其母丁氏係於民國前十三年九月五日(即西元一八九九年)出生,顯與前揭兵籍資料上之記載不符。是抗告人所提親屬系統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資料均不足作為抗告人係乙○○之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從而,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 伊確 係被繼承人乙○○之親弟妹,有乙○○生前返鄉照片及雙方往來書信為憑云云,惟未提出該證物供核,且返鄉照片與往來信件,僅足證明有返鄉及通信之事實,無法證明或釋明乙○○與抗告人有親兄弟、親兄妹之關係。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