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即吳親奮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與 吳海內 先後進入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歌友小吃部內消費,原本坐在不同桌,嗣於乙○○上台唱完歌曲後,吳海內因見乙○○係其女 吳秀月 的同學,乃邀乙○○同桌共飲。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吳海內與店內其他客人發生口角,因乙○○告訴那些客人:吳海內已經喝醉,請他們先行離開。致吳海內心生不滿,要求乙○○去叫老闆 洪瑞林 出來向他道歉。乙○○走向櫃檯告訴洪瑞林上情。洪瑞林告訴乙○○,吳海內已經醉了,不要理他。乙○○乃坐在櫃檯邊的高腳椅上,與洪瑞林聊天,突然吳海內衝進店內,欲拉乙○○,二人因此發生爭吵。乙○○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且依客觀情形,歌友小吃部的內部空間狹窄,如以雙手用力推開抓住其右手腕之已酒醉之被害人吳海內,對於吳海內有因而跌倒致撞擊身旁硬物鋁門玻璃之可能,而造成被害人吳海內受有上開傷害致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結果,乙○○客觀上有此預見之可能,竟因主觀上之過失而未預見,仍以雙手用力推開抓住其右手腕之已酒醉之被害人吳海內,致吳海內未站穩而後仰,向左側跌倒,因頭部反射性轉頭,致頭部右額撞擊上開小吃店的鋁門厚玻璃,造成頭部右側頭皮挫傷致右側額骨骨折,造成左側對撞傷,致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因力道不小反射擠壓造成前額骨破裂之骨折,而其撞擊之力道致鋁門被推開,而頭部倒地在外門底部滑輪之地面鐵製軌道上。吳海內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額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已無意識及行動能力,達於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吳海內之妻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洪瑞林於警詢、偵查之筆錄為傳聞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之例外,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通常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洪瑞林於警詢時證述略以:「.....吳海內拉吳親奮(即被告乙○○)之右手欲到店外,吳親奮不願出去店外,而用『雙手推了』吳海內,也不知推到其身體何處,吳海內因而跌倒,而撞到店門倒地受傷,我即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其送醫,並打電話通知其家人。」(見警卷第八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乙○○只是將被害人吳海內『撥開』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已與警詢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嗣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海內就進來,就伸手要拉被告,被告不理他,就將他的手『甩開』,吳海內就往後倒,頭部撞到店內電動門,就沒有辦法爬起來,我就叫救護車,叫被告跟吳海內到醫院。」(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在警訊說被告用雙手推被害人否?)我是在(櫃檯內)與(櫃檯外邊)被告聊天,被告是否用兩手推被害人,我不確定,但他確實有撥被害人,被害人有抓住被告的右手,被告將其撥開,被害人就直接後仰,不是慢慢下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其證詞有避重就輕之情,至為明顯。經查,證人洪瑞林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而法院審理時已離案發時間久遠,記憶較易模糊,且容易受被告人情請託之影響,而為迴護不實之陳述,在所難免,故證人洪瑞林先前警詢證述之內容,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其他證人甲○○○、 吳海知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及偵、審中所調取函查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吳海內於本院更一審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辯稱:當時係因為吳海內要拉他,他才順勢用手撥開吳海內的手,沒有要傷害吳海內的故意。吳海內向後退背部撞到玻璃門,身體就隨鋁門的玻璃垂直坐下,他並無明顯外傷、流血,且玻璃無破碎等情形。 吳內海 當時係後仰,但造成其呈現植物人狀態,係前額骨折所造成,因此,被告行為與吳海內受傷致重傷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與吳海內先後進入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歌友小吃部內消費,原本坐在不同桌,嗣於乙○○上台唱完歌曲後,吳海內因見乙○○係其女吳秀月的同學,乃邀乙○○同桌共飲。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吳海內與店內其他客人發生口角,因乙○○告訴那些客人:吳海內已經喝醉,請他們先行離開。致吳海內心生不滿,要求乙○○去叫老闆洪瑞林出來向他道歉。乙○○走向櫃檯告訴洪瑞林上情。洪瑞林告訴乙○○,吳海內已經醉了,不要理他。乙○○乃坐在櫃檯邊的高腳椅上,與洪瑞林聊天,突然吳海內衝進店內,欲拉乙○○,二人因此發生爭吵。乙○○遂以雙手用力推開抓住其右手腕之已酒醉之被害人吳海內,致吳海內未站穩而「後仰而跌倒」等情,業經證人洪瑞林於警詢中證稱:.....吳海內拉吳親奮(即被告乙○○)之右手欲到店外,吳親奮不願出去店外,而用『雙手推了』吳海內,也不知推到其身體何處,吳海內因而跌倒,而撞到店門倒地受傷,我即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其送醫,並打電話通知其家人。」等語在卷。(見警卷第八頁)再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被害人吳海內跌倒之方向及造成其頭部傷勢之成因所為之鑑定意見謂:「由仰跌而能導致右側額頭受傷,較支持為仰跌呈倒立姿勢致全身頭頸胸之力道壓迫在右額之撞擊結果,故可研判外觀似向左側跌,在終末頭部反射性反轉,亦可能造成反射性轉頭,右額著地之可能性。」;「若右側頭皮挫傷致右側額骨骨折,則可因跌倒撞致右額骨並造成左側對撞傷,此情形較支持為慣性跌倒所致。」;「又一般前側額骨骨折,法醫學上人體結構承受撞擊力研判需要80個重力加速度(80G)」,此有該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960000709號函、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969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十頁至五十六頁;第一二三頁至一二四頁)足證被害人吳海內後仰跌倒係因慣性作用力所致,且外力需要達到80個重力加速度(80G)始能造成如此結果。雖當時吳海內已經喝醉,站立時或有不穩之情形,但如非遭到外力大力推斥,當不致造成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稱之仰跌呈倒立姿勢致全身頭頸胸之力道壓迫在右額之撞擊結果產生,應非以手撥開被害人所可能造成如此之撞擊力道,故證人洪瑞林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僅用手撥開吳海內的手云云,因此事實不符,而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辯稱伊僅以手撥開吳海內云云,並不足採。
(二)根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被害人吳海內前額撞擊、右側額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血腫,通常是撞擊點在右前側或撞擊後後仰跌倒,造成腦內對側性出血(左側出血)等情,有該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院醫事字第96010045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六頁)核與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可研判外觀似向左側跌,在終末頭部反射性反轉,亦可能造成反射性轉頭,右額著地之可能性。」;「若右側頭皮挫傷致右側額骨骨折,則可因跌倒撞致右額骨並造成左側對撞傷」之鑑定意見相吻合。故被害人吳海內係因遭被告雙手用力推開後向左側跌,在終末頭部反射性反轉,亦可能造成反射性轉頭,右額著地,右側頭皮挫傷致右側額骨骨折,並造成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對撞傷,蓋可認定。被害人吳海內倒地不起後,證人洪瑞林即通知救護車將吳海內送醫,已如前述。證人 林衍陸 即為被害人吳海內進行急診救治之醫師,證稱:「(問:你是否為吳海內的第一線就診人員?)是的。」、「(問:是否由護士先行檢傷,再由你處理嗎?)不是。重症病患通常都是由醫生、護士同時處理。」、「(問:病患送來時,有無記載他有無外傷流血的情形?)吳海內外表沒有明顯流血的情形。」、「(問:
對於 廖文瑞 醫師所開立的吳海內的診斷證明書有何意見?)骨折外觀上無法看出來,必須作電腦斷層檢查才知道。
」、「(問:依照廖醫師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傷勢,病人的意識是否清楚?)被害人吳海內送來時,他的意識是昏迷的。」、「(問:對於廖醫師的診斷證明書所寫,與你急診所看的情形主要差異?)沒有差異。我做完電腦斷層後,就可知道這種結論,包括意識昏迷的狀態。」(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由於被害人吳海內於受傷倒地後即刻送醫診治,並無其他外力介入,且於急診時就呈現昏迷狀態,足認被害人吳海內於上開時間、地點受有如上述之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導致,應無疑義。
(三)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吳海內所受上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被害人吳海內因受上開傷勢而呈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已無意識及行動能力,顯已達重傷之程度。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且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二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九號分別著有判例)。查被告在歌友小吃部之狹窄空間內,以雙手用力推開抓住其右手腕之已酒醉之被害人吳海內,對於已喝醉酒站立不穩之吳海內有撞擊硬物之鋁門玻璃可能,而造成受有上開傷害致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之重傷程度,在客觀衡之,應能預見。
而被告確因過失而未預見,仍用手用力推開吳海內,致造成吳海內受有如上述之重傷害傷勢,且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吳海內所受之前揭重傷害結果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故被告雖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但對於發生之上開重傷害結果,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亦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本件起訴法條已由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請求變更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名,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定吳海內前額頂部撞及電動玻璃門造成其額骨骨折,則對其頭部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何以造成,未加釐清,其理由未予說明,顯有判決理由未備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認定被告無重傷害之故意,而以傷害致重傷害罪論處,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本件被告乙○○推開被害人吳海內之原因,乃因吳海內酒後拉扯糾纏,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出手推開被害人,其惡性本即不重,且犯後深具悔意,其觸犯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仍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因無法忍受酒醉之被害人吳海內欲拉他出去,一時失慮,以雙手用力推開已酒醉之被害人吳海內強拉的手,致被害人吳海內後仰,頭部左側撞擊到上開小吃店的鋁門厚的玻璃受傷,造成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對吳海內本身及其家人,造成無窮盡的折磨,可謂身心受創嚴重。但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付新台幣一百十萬元完畢,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四七二號卷第三十六頁)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