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查本案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受 尤百利 之要求,而將 吳鴻東 委任代為處理自用住宅興建之申請案所取得獲准函件影印加以變造內容後交付尤百利行使,有變造之行為作為犯罪之證據。然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本院判決確定後,被告為結束事務所業務,於元月十三日前往尤百利住處欲取回前所借用「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書」、及「相關法規」兩冊,當時適有友人 吳明文 路過,進來問什麼事,被告向吳明文說明原由,再過約五分鐘即在紙箱內找到被告當時交付尤百利之影印樣本函件,函中有被告所寫「樣本僅供參考之用」之字樣,而卷附之函件竟無該文字之記載,顯尤百利事後將該附註文句遮蓋再經影印後再行使,造成原確定判決之誤認,影響判決之正確性,及被告之權益,該原件之發現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新證據,且聲請人既已在該影印函特別註明前開字樣,主觀上並無故意變造之意思,目的只應尤百利之要求供其作為參考,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墾丁公園管理處及本件渡假村之會員,自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過調查程序,足以動搖原審有罪確定判決而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合乎嶄新性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變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略為:案外人尤百利為「多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田公司)董事長,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屏東縣○○鎮○○○段○○○號等土地推出「綠洲二十二度墾丁國際渡假城」,因該土地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內,為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無法逕以興建渡假旅館及休閒設施之名義取得興建之許可,尤百利遂以興建農舍之名義向屏東縣政府先申請建築許可,並計畫取得許可之後再將所建農舍申請變更成為集合式住宅使之就地合法,然因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案後,經送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審,遲遲未獲許可,尤百利為免會員質疑,遂與受委任負責前開申請案之聲請人甲○○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自己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受吳鴻東委任代為處理自用住宅興建之申請案時,所取得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為發文單位、恆春鎮公所為收文單位、文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八)營墾工字第五六五О號」之函影本,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其住處即屏東縣○○鎮○○路○巷○○號之十,變造為收文單位為屏東縣政府、文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營墾工字地五六五0號」、內容為「尤百利申請於○○鎮○○○段70、70-1、70-3、70-5等土地興建自用住宅案」,並將原文關於:「復貴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恆建管字第一七二四九號函」之記載,變更為:「復貴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恆建管字第二000號函」後,再以影印機影印後,同日在其住處交與尤百利,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由尤百利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林文彬(詳如後述)及 王國斌 ,其等再將所取得前開經變造之公文書影本影印之後交給多田公司及各分公司之業務單位,以出示與洽詢者以資行使,嗣經會員察覺有異,向主管機關查證始知上情。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前述犯行,略以①聲請人業已自白將其自己受吳鴻東委任代為處理自用住宅興建之申請案時,所取得函件影本,加以變造如犯罪事實所敘之內容;且內政部營建署查核屬實後,函覆法務部調查局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營署政字第五五九四五號函中亦記載前該函件確實經塗改內容,並表示「尤百利雖確有提出於○○鎮○○○段七十、七十之一、七十之三、七十之五號等四筆土地興建自用農舍之申請案,為該案正在墾管處申請審理中,尚未函覆屏東縣政府」等語,足證聲請人交給尤百利之前開墾管處函文確係經變造而來;②聲請人雖辯稱其提供前開函文是供尤百利參考之用,並無變造公文書之意,但尤百利既因受會員質疑申請進度過慢,而被要求提出申請之文件為證,則各該會員所關心者,應係自己所參與之投資案是否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非類似之核准函式樣為何,蓋名實不符之範本,於各該會員而言,並無實質之作用;從而,被告尤百利要求被告甲○○提供函文之目的,自非為供作範本之用,再參以當時 尤某 之申請案並未經墾管處核准,已經內政部營建署前開函文載明,聲請人受尤百利委託辦理本件申請案,當無不知之理,乃係因本件申請案,遲遲未獲許可,為免承購之會員質疑,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仿其先前曾承辦過之案例,乃以影印全文再以修正液塗抹,以手寫修正變造公文內涵,使符本件申請要旨,再加影印,交付尤百利再加影印藉以輾轉交付客戶以資搪塞,若其提供函文之目的僅供參考範本之用,又何須將受文者及其他多處重要關鍵部分均加以修改,其既知尤百利之申請案未獲許可,而尤某受會員質疑申請進度亟需相關證明文件安撫會員,竟應允提供類似之函文,而為如上之變造,其主觀上有變更原公文書文意之故意,客觀上亦為其行為至明,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其顯非僅為提出範本供他人參酌,故其所稱僅提出範本供他人參考之辯解,自不足採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所辯提供變造後之函件影本,非只為供作範本用之理由,並已詳論聲請人與尤百利間有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縱認屬實,亦只足以認定其提供尤百利之函件上有加註「樣本僅供參考之用」之字樣,並不足以撼動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