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訴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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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訴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七號)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依法屬強制調解事件,僅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作為調解之聲請,請依法進行調解程序。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因孩子問題,先後出手傷害原告,阻止原告打電話報警,並扯斷電話線,用腳踐踏原告的包包及手機,並辱罵原告為瘋女人、神經病,揚言要原告有本事去告他,甚至以私闖民宅名義阻止警察入內察看,封鎖家暴現場,致原告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及皮下血腫,疑腦震盪,四肢多處瘀傷及右手前臂二公分皮下血腫。被告將原告買給小孩穿矯正鞋丟棄,叫原告到中埔子母車垃圾堆去找故意刁難,原告隻身前往到山上帶小孩,原告沒有理會,將小孩穿在腳上之拖鞋還給被告,牽著小孩走在平坦之柏油路,而非佈滿碎石子的路上,被告見原告此次只有一人,故意傷害原告,卻謊稱僅是拉扯,更謊稱是原告引發,藉此說推卸責任。
(三)被告事後無絲毫悔意,竟然與其母即訴外人【 凃羅疋 】聯合串供不同時間做筆錄,不同醫院驗傷單,更甚請求根本不在場且有前科紀錄之【 蕭忠勇 】出庭作偽證,想藉此瞞天過海,逃避刑事責任。其惡劣大膽行徑,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認定屬實,卻還睜眼說瞎話,實不可原諒。被告更於刑事訴訟期間,請村長以兒子【 凃宏諺 】來威脅原告撤銷刑案告訴,不久,兒子【凃宏諺】就連續受暴力摧殘,毫無人性可言。
(四)關於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詳如〈嘉義地院〉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左:
㈠【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原告所受傷害依刑事判決之認定確
實有疑腦震盪,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之診斷證明之,然被告謊稱說法院無此之認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尚未包括健保給付部分,僅是實際支付醫院費用,健保給付尚未列入,所有醫療收據均與本件相關。
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為〈家樂花藝坊〉負責人,及各機關、學校聘請之
指導老師,因原告侵權行為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一萬四千元(2,800元×5天=14,000元)。原告住院前後應為七天、急診二天、門診五天,且二十四萬元非被告所言為一年之收入,而是三個月之收入。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為原告前夫,除毆打原告成傷
,使原告受有身體之疼痛外,更阻撓原告與外界聯繫機會讓原告面臨死亡恐懼,甚至惡言辱駡、威脅,恐嚇原告及名譽受損,使原告精神痛苦受創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五)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到〈嘉基醫院〉急診住院,隔日才出院,且後因再度頭痛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住院接受治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才出院,然被告卻謊稱原告當日無住院治療,此有醫院診斷證明,且此次住院共七天,而非被告所言僅三天。原告出院後仍續疼痛,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複診繼續吃藥治療,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到高雄晚間突然頭部劇烈疼痛,被送至急診打針治療,所有醫療費用皆因被告傷害原告才需支出。其後因此傷害事件造成原告許多後遺症,只要天氣變化,頭就會痛,繃緊,平常也會有頭昏現象,只要想到當天被告傷害原告之情境,那種無助、恐懼,頭就會痛,被告嚴重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外,更喪心病狂毆打其子【凃宏諺】,藉以威脅原告,更甚偽造文書及人證,想逃避刑事責任,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起訴。被告所言,謊話連篇,一錯再錯,叫人痛心,對我們母子之傷害與折磨不斷,著實非此筆金額所能補償。
三、證據: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家樂花藝坊〉《營利事業登記證》、〈國立嘉義大學〉《學生社團指導老師聘書》、〈國立華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學生社團指導老師聘書》、〈嘉義縣文化局〉《感謝狀》、〈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影本)各一件、〈嘉基醫院〉《收據》影本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依刑事判決之認定為頭後頂枕部挫傷疼痛、左頸部挫傷皮下瘀血、右手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及皮下剝脫等傷害,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載疑腦震盪等之傷,請依刑事判決為認定原告傷勢的依據。
(二)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之所以會發生拉扯,係肇因於兩造之小孩【凃宏諺】穿鞋之問題,被告因不忍小孩赤腳走在碎石子滿佈的路上,想要幫其穿鞋才衍生兩造之拉扯。在拉扯的過程中,難免會有一些小傷痕(按被告亦同樣有受傷),但是被告絕非故意要去傷害原告,原告於其起訴狀對被告之人格為甚多負面之用語,均與事實不符。
(三)就原告之請求,被告不同意之,詳述如下:㈠【醫療費用】請求部分:
⒈按就醫療費用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
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依實務見解,必須是必要之支出才得請求,若非醫療之必要,即不得請求。
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請求之金額包括健保給付部分,就此部分,原告既未實際支付該筆費用,自不得請求,是以應以其自付額部分來計算。
⒊原告請求之《收據》,只有〈嘉基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所開立者(
鈞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七號卷第四頁)始與本件相關,其餘均與本件無關。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嘉基醫院〉看神經外科並住院三日,應與本件無關。若原告傷勢真的嚴重到須住院治療,何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到〈嘉基醫院〉診治時,醫師未要求原告住院治療?顯見原告之住院行為確與本件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行為,就〈嘉基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開立之《收據》(鈞院上開附民卷第六頁),被告不同意之。
⒋原告雖提出〈嘉基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開立之《收據》(鈞院上開附
民卷第八頁),其看診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均為小傷,二、三日內就可痊癒,經過十五日後之看診行為,看的又是神經外科,顯然與本件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行為,被告不同意之。
⒌至於鈞院上開附民卷第九、第十頁,〈嘉基醫院〉所開立之《收據》,其橫
跨之醫療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原告所受之傷勢而言,怎麼可能要九個多月的時間來治療,顯見該《收據》與本件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行為,被告不同意之。
⒍又〈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所開立之《門(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鈞院上開附民卷第十一頁),其診治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距事發當時已相隔一個半月,顯然與本件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行為,被告不同意之。
⒎證書費用非醫療必要之支出,〈嘉基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
月一日所開立之《收據》均為證書費用(鈞院上開附民卷第五頁、第七頁),被告不同意之。
⒏就與本件相關之〈嘉基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開立之《收據》(鈞院
上開附民卷第四頁),原告自付額僅為三百九十元,其中一百八十元為掛號費,非醫療必要之支出,被告不同意之。
㈡【不能工作損失】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五天不能工作,每日請求二千八百元
,共請求一萬四千元。惟按原告所受傷勢均為小傷,二、三日即可痊癒,且不會導致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五日不能工作,被告不同意之。或許原告會以其曾住院三日,主張確實不能工作,然查,若傷勢真的嚴重到須住院治療,何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到〈嘉基醫院〉診治時,醫師未要求原告住院治療?顯見原告之住院行為確與本件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確未喪失工作能力。又原告主張每日金額為二千八百元,然查,原告提出之報稅資料,一年之收入為二十四萬元,平均每月收入才二萬元,以每月三十日計算,原告每日之收入才六百多元,其竟請求每日二千八百元,顯然過高,被告不同意。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害均為小傷,二、三日即可
痊癒,而事件又係原告所惹起,因兩造拉扯所致,原告要求二十萬元,顯然過高,被告不同意之。又原告主張精神受創甚重,被告阻撓其與外界聯繫機會讓其面臨死亡恐懼、被告對其威脅恐嚇,及造成其名譽受損等,均非事實,被告特予否認。
(五)若鈞院仍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按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其所惹起,其應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號判決》(節本)、〈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均影本)、〈嘉義縣營造業職業工會〉《函》及《繳費通知單》各一件、《證券存摺》影本四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地檢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含〈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號、〈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警察分局〉}嘉中警三字第0九一000一二九0號〕被告甲○○等家暴傷害偵審全卷。
理由
一、按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以外之財產權事件發生爭執,而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復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並不屬於前開強制調解事件;而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形有間;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而簡易庭係設置於地方法院{【法院組織法】第十條參照},自無由第二審法院行調解程序之餘地,則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強制調解事件,而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作為調解之聲請云云,自非有據,即無先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經〈嘉義地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判准離婚,於九十年二月四日確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前往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頂埔六十五之二號被告住處,擬接出【凃宏諺】,行使其會面探視權,兩造復因【凃宏諺】穿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不讓原告帶走【凃宏諺】,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即進入被告家中,欲打電話報警,卻遭被告阻止並再以拳頭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及皮下血腫,四肢多處瘀傷及右手前臂二公分皮下血腫,疑有腦震盪之傷害,而住院治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即㈠【醫療費用】:一一、二二三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一四、000元;㈢【精神慰撫金】:二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之所以會發生拉扯,係肇因於兩造之小孩【凃宏諺】穿鞋之問題,被告因不忍小孩赤腳走在碎石子滿佈的路上,想要幫其穿鞋才衍生兩造之拉扯,在拉扯過程中,難免會有一些小傷痕,被告亦同樣有受傷,但被告絕非故意傷害原告;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應依刑事判決為認定原告傷勢之依據;且原告於其起訴狀對被告之人格為甚多負面之用語,均與事實不符,而其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多有不實、【精神慰撫金】過高,本件損害之發生係由原告所惹起,原告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經〈嘉義地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判准離婚,九十年二月四日確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至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頂埔六十五之二號被告住處,擬接出【凃宏諺】,行使其會面探視權,兩造復因【凃宏諺】穿鞋問題發生拉扯爭執,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及皮下血腫,四肢多處瘀傷及右手前臂二公分皮下血腫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署立嘉義醫院〉}《傷害診斷書》{參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中埔警察分局〉警訊卷第十頁、〈嘉義地檢署〉上開偵查卷第二三頁}為證,並有〈嘉基醫院〉函送之原告《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參見〈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刑案卷第一六三-一六七頁)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其於前開刑事案件提出之〈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參見〈嘉義地院〉上開刑案卷第八五-九四頁)為佐,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疑有腦震盪,因而住院治療,而受有【醫療費用】等之損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爭執,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兩造於前開時日因兒子【凃宏諺】之穿鞋問題而發生爭執,原告負氣即攜【凃宏諺】赤腳行走,被告見狀不忍而趨前阻止,並欲將【凃宏諺】帶回,原告不從,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後頂枕部挫傷疼痛、左頸部挫傷皮下瘀血、右手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及皮下剝脫等傷害之事實,因經〈嘉義地院〉及本院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而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有〈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號刑案卷可憑,再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署立嘉義醫院〉《傷害診斷書》所載〔檢查結果〕:「頭後頂枕部挫傷疼痛、左頸部挫傷皮下瘀血、右手前臂部挫傷①皮下瘀血②皮下剝脫、右手拇指背部挫傷皮下瘀血」,而其在前開刑事案件警訊時提出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中埔警察分局〉警訊卷第十頁、〈嘉義地檢署〉上開偵查卷第二三頁}則載:「頭部多處挫傷及皮下血腫、疑腦震盪,四肢多處瘀傷及右手前臂二公分皮下血腫。」,依原告上開受傷之情況,足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應非僅係雙方拉扯而受傷,如非出於被告之故意行為,當不致如此,則被告否認故意傷害原告云云,並無可信。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號刑事判決雖認原告受傷之情形為「頭後頂枕部挫傷疼痛、左頸部挫傷皮下瘀血、右手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及皮下剝脫等傷害」,似僅擷取〈署立嘉義醫院〉《傷害診斷書》部分之檢查結果,而原告於當天受傷後急診住入〈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已為前開傷情之記載,並於〔醫師囑言〕欄載:「病患(即原告)於年3月日入急診觀察,嘔吐病狀治療,於年3月日離院,建議避免受驚嚇及打擾,完全休息及門診追踪之」{參見〈中埔警察分局〉警訊卷第十頁},並有該醫院函送〈嘉義地院〉刑事庭之原告《急診病歷資料》足憑,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應非僅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之傷情,則被告以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應依刑事判決為認定原告傷勢之依據云云,自非可取。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而造成伊疑有腦震盪,因而住院治療等情,自屬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前述所受之傷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及㈢【精神慰撫金】,依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就其自付額請求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並提出〈嘉基醫院〉《收據》(影本)七紙、〈高雄榮民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被告除承認〈嘉基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收據》外,其餘概予否認。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遭被告毆打後,即至〈嘉基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認原告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及皮下血腫,疑腦震盪,四肢多處瘀傷及右手前臂二公分皮下血腫」之傷害,並經醫師囑言「病患於年3月日入急診觀察,嘔吐症狀治療,於年3月日離境,建議‧‧‧門診追蹤之。」,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參見前開刑案警訊卷第十頁),原告遵醫囑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回〈嘉基醫院〉複診,診斷結果認原告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及皮下血腫併腦震盪,四肢多處瘀傷及右手臂二公分皮下血腫」之傷害,〔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病患於-3-因上述病因至本院急診求診,於-3-離院,又於-3-至本院門診求診並於同日住院接受治療,於-4-1出院,共計住院五天」等語,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足憑(參見前開刑案偵查卷第二三頁),故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應可認定。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一日之住院是否必要?經本院向〈嘉基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二)嘉基醫字第2013號函覆以「‧‧‧二、乙○○(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七分入急診,初步診斷一、頭部外傷及皮下血腫,二、四肢多處瘀傷及右前臂二公分皮下血腫,於急診室觀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症狀改善後離院。
三、乙○○入院後,主要觀察意識之變化及針對乙○○症狀給予藥物治療,‧‧‧頭痛外傷住院主要是易於觀察乙○○病情有否惡化。」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四四頁),足徵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一日住入〈嘉基醫院〉,對於觀察其腦震盪症狀是否惡化具有助益,可評價為醫療上所必要。準此,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嘉基醫院〉門診所支出之自付額一百五十元,屬於醫療必要費用。又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業如前所述,其自陳「原告出院後仍續疼痛,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複診繼續吃藥治療,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到高雄晚間突然頭部劇烈疼痛,被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打針治療」等語,應非子虛,則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支出之自付額一百七十元、同年五月十日所支出之自付額五百九十元,亦可評價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徒以前揭治療時日距案發時日已久,應非相關等語置辯,尚非可採。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支出之《證書費》一百五十元、同年四月一日所支出之《證書費》一百五十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得列入醫療必要費用請求賠償,被告抗辯《證書費用》非醫療必要之支出云云,委無可採。又本院前開附民卷第十頁所附〈嘉基醫院〉《收據》(影本)雖記載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該院住院醫治所需費用等語,被告因此辯稱依原告傷勢,應不須如此長期治療,主張該紙《收據》不實云云。但查其上所記載之醫療費用別,包括診察費、病房費、檢查費、特殊材料費、藥費、注射技術費、膳食費、家屬膳食費、電話費、病房差額等,依常情判斷,應係指原告於〈嘉基醫院〉住院五天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並未舉出該費用並非原告於前開住院診療期間所支出之實證,空言為前開抗辯,並不足採。惟觀諸該《收據》醫療費用別,除《電話費》及《家屬膳食費》,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係屬住院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外,其餘項目之支出依原告受傷之情節,應認屬住院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原告提出之〈嘉基醫院〉《收據》(影本‧參見本院前開附民卷第九頁)所載原告之〔部份負擔及其他自付〕金額合計一、0一0元,與原告提出由該院補發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四月八日之《收據》(影本‧參見本院前開附民卷第四-八頁)所載之自付金額相同,應屬相同之費用,自不應列入。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僅就實際支付醫院費用而請求,並未包括健保給付部分,為其自承在卷,則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收據》所請求之金額包括健保給付部分,就此部分,原告既未實際支付該筆費用,自不得請求云云,亦非可取。準此,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八千七百四十九元(390+150+150+150+170+7,149+590=8,74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家樂花藝坊〉之負責人,及各機關、學校聘請之指導老師,一天工作所得約二千八百元,住院五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一萬四千元(2,800×5天=14,000),並提出〈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學校聘書》(均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前開附民卷第十三-十六頁),惟查前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載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之「營業額」,並非「營利所得」,且屬單季資料,並不足以認定原告全年收入究屬若干,其他如《營利事業登記證》、《學校聘書》亦不足以認定原告之年收入為何,是以,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所得為二千八百元,住院五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一萬四千元乙節,尚乏依據。然原告適值工作年齡,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則原告至少應有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收入,自應以該金額計算原告所得工作之收入較為合理適當,準此,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二千六百四十元(15,840÷30×5=2,64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前開傷情,因而住院觀察治療,則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可信。查原告係嘉義大學畢業,職業為開設花藝坊,被告係高中畢業,以室內裝潢為業,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三一頁),而原告名下有汽車一部(一九九三年份),九十年度所得資料三筆共七萬一千二百元,九十一年度所得資料二筆共一萬六千元,而被告名下有汽車一部(一九九八年份)、投資三筆,九十年度所得資料十四筆共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九十一年度所得資料十六筆共十一萬零七百零八元,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見本審卷第十一-二三頁);兩造業已離婚,迭因兒子【凃宏諺】教養方式,常生齟齬,本件復因孩子穿鞋問題發生爭執;經斟酌兩造係已離婚之夫妻關係,因兒子【凃宏諺】之穿鞋問題發生爭執,原告因此所受前開傷害因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不多,足見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社會經濟地位各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㈣綜右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六萬一千
三百八十九元{即㈠【醫療費用】:8,749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元=61,38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三)被告雖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所惹起,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刑事傷害案件部分,業經判處被告罪刑確定,並認原告並無毆打被告之情形,有本院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參見本審卷第四-七頁),僅因雙方拉扯中,被告即出手毆打原告成傷,而原告之傷勢均為挫傷、瘀傷,非遭外力毆打不足以造成,則原告雖與被告發生拉扯之行為,但其行為並非受傷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足認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純因被告毆打行為所致,是以,被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尚無足採。
(四)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送達被告收受(參見本院前開附民卷第十九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六
一、三八九元,而駁回原告請求之金額則為一六三、八三四元{即225,223-61,389=163,834},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兩造對本判決即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