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楊慶福 (另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廿一時許,由被告駕駛HA─一七二二號小貨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已歇業之「加州炸雞店」,二人進入該店三樓竊取收銀機卅二台、鋁製長方型容器七個、鐵腳椅八支、蕃茄機乙台、四方型容器乙個、不鏽鋼盤二個、不鏽鋼玉米濃湯蓋乙個、不鏽鋼濾網乙組等物品,得手後,搬運HA─一七二二號貨車上,被巡警捕獲,扣得上開贓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且經警方調查亦無被告所稱之 吳曉琪 之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經營舊貨商生意,當天是受一位吳小姐及蔡先生委託到現場去收購載運廢鐵,在下午時他們已經有先帶我去看甲點,因為我晚上才有空,所以晚上才去載,當時一樓還有不銹鋼價值都比收銀機高,而收購廢鐵程序也不如原審所述嚴格,我並沒有偷竊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及均陳稱係受一位自稱吳曉琪之女子及蔡先生之不詳姓名者委託到前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已歇業之「加州炸雞店」收購收銀機情事,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並於原審提出記載有「吳曉琪Z000000000、高雄縣中庄村工商路一五○號、0000000
000、OHI二五六」等字樣之紙張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而經原審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人,經本院依址傳訊該電話租用人「高爾夫」,惟送達回證上記載遷移不明情事,有該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再經本院依被告提出吳曉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址(高雄縣中庄村工商路一五0號)等資料,查詢吳曉之前科,並無法查詢得知相關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吳曉琪之人,抑或該人之真實姓名為何實難得知。
(二)被告係從事舊貨商買賣,而一般從事廢鐵買賣交易時,鮮少提出來源證明情事,業經證人即本身從事五金回收之 陳嘉豐 於本院證稱:「(你從事何業?)五金回收」、「(有無收過廢的收銀機?)廢鐵全部都放在一起,我們會看是否屬於廢鐵類,收銀機如果壞掉就算廢鐵。應該是有,但是印象模糊,我們收的店家很多。應該有收過」、「不銹鋼一公斤三十元,廢鐵、雜鐵一公斤三元」、「(是否有向被告買過廢五金?)有」、「(你向被告交易時,是否會問他的廢鐵從何而來?)如果看起來像廢鐵就不會問」、「(是否會要求被告提出廢鐵來源的證明?)廢鐵本來就沒有來源證明,有些是拾荒者來的」、「(買賣廢鐵是到店裡還是你到人家店裡?)去人家店裡收,店家都會在場」、「(是否有遇到店家沒有磅秤,但店家也不跟你們回來?)也是有,如果店家沒有磅秤會載回來秤,或是到外面的公磅去秤,但店家會跟著去」等語(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六頁),是足見從事舊貨商或廢鐵之買賣者亦有可能未要求賣方提供相關之貨品來源或身分資料。至於證人陳嘉豐雖亦證稱:一般店家(即賣方)都會在場等語,惟本件是否可以委託人即賣方未在場,即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尚有疑義。
(三)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吳曉琪」姓名、住址及「0000000000」電話雖均無從對其有利之證明,已如前述,惟就其所提供之當時該人所騎乘之OHI-二五六號機車,經原審及本院查詢該車輛之所有人係為 蔡啟琳 ,有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五頁、本院卷五三、五四頁)。雖經原審及本院傳訊證人蔡啟琳到庭均否認有該輛機車,證人蔡啟琳甚至於原審當庭打電話回去詢問亦明確表示無該部機車,且於本院亦稱:車籍資料上之姓名、身分證、住址均無誤,身分證未遺失,對於車籍資料覺得莫名奇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前開機車相關車籍資料,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高監車字第○九二○○五一四六七號函覆稱:「二、該車係000年九月八日新領000-0000號牌照,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因定期換牌為OHI-二五六號,車主名稱及甲址迄今登記為蔡啟琳及高雄縣○○鎮○○路○○○號。三、該車並未有違規紀錄;另行車執照有效日為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因機車燃料使用費乃隨換照徵收,故該車尚欠繳行照及燃料使用費計六三○○元。上揭資料均寄送至說明二之甲址」等語,並有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蓋有蔡啟琳之印章、住址、身分證字號)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則顯見前開機車自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即為蔡啟琳使用,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換牌新牌,何以證人蔡啟琳均未於本院承認該情事?再倘如證人是因未能收受前開行車相關資料而不知新領牌照情事,則何以本院及原審依車籍資料所載甲址傳訊證人蔡啟琳到庭,其均能收受該傳票?是本件於此即有可疑。是被告稱係有人委託其前往,其並記下車號,即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係為從事舊貨商生意,其於本件前往載運之時間、甲點及賣方均未在場情事,固可為其不利之認定,然其於為警查獲時即向警員表明係有人委託前往收購,此經證人即警員 楊仁和 於原審證稱:「他們說是有人叫他們過來搬」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且被告亦提供委託者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或原審查詢,縱部分資料未能查得,然就機車部分確實有該部車及車主,惟車主竟到庭否認有該輛機車,此顯與車籍資料所載不合,是就此部分顯有可疑。從而,被告所辯非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有前開可疑之處,而依現存之直接、間接證據,公訴人所為被告竊盜罪嫌之證明,仍未足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查,遽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明富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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