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訴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訴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四四號J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莊美貴律師
凃嘉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件事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八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刑事案件民事賠償部份雖經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會調解成立在案,惟係被告以恐嚇手段強迫原告前往,並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藉金,該金額亦已給付,但事後之醫療、復健、生活費用被告一毛未付。原告因無工作而無健保,又因手指之缺陷、身體之內傷,據醫生之判斷至少要六個月始能康復,心理、身體遭受莫大之痛苦,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在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一一0之二五號十樓之三毆打原告成傷事件,業經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一、對造人(按即被告)願賠償聲請人(按即原告)精神慰撫金及醫療等一切費用計新台幣伍萬元整,並現金當面點交聲請人收訖。二、兩造均願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及拋棄其餘民事賠償之請求權」調解成立,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此有被告所提之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刑調字第00五號調解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雖該調解書內容所載傷害案件發生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但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八七號刑事案卷及上開調解卷宗,另原告亦自陳本件傷害案件之賠償事宜業經調解成立,是上開調解書本案發生日期應係誤載,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已為法院核定一情,應可肯認。
三、雖原告另辯以上開調解係被告以恐嚇手段強迫原告云云,然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有明文,縱原告所辯屬實,然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雖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經核定之民事調解,仍非當然無效。況系爭調解書業經原法院准予核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如認本件調解書有得撤銷之原因,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法院核定後三十日內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原告既未於上開時效期間內提出,自不容事後再爭執系爭調解書之效力,即原告應受其效力拘束。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終局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0號判決、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侵權行為既經調解成立並由原法院准予核定,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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