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軍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職役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高判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平訴二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無故離去職役六日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以上訴人上開罪名,復審酌上訴人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在營表現不佳,經帶返回營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期內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陳已知悔悟,尚非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之情,難以允准,核無理由,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因家中積欠債務很多,母親身體欠佳無法工作,也無人照顧,家中經濟由父親一人承擔,太過沈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以維家庭經濟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以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明富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