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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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乙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前往高雄縣橋頭鄉西林村復興巷二之一號自訴人 黃秀珠 (現更名為 黃湘淓 )住處,佯以因急需現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周轉,並交付客票以為給付,致使自訴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如數借予上開款項。嗣因上開客票屆期經提示而不獲兌現,自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經雙方商談結果,由被告先行償還現款五萬元,餘三十五萬元則簽發發票人為甲○○、票號00七二八一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而被告於簽發上開本票後,佯稱欲前往領取五萬元現金後馬上回來返還借款,藉資取信自訴人,詎被告去後遲遲未歸,亦未將款項返還,旋即潛逃無蹤,避不見面,自訴人追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其借款四十萬元,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後,經其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出面稱欲先還五萬元,並簽發本票,惟藉口離去,嗣簽發之本票亦未獲兌現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陸續向自訴人借款未還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大約是在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借的,我借錢時沒有寫借據,後來自訴人叫我寫本票,我也有託我姊姊代還,我並沒有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借款後曾委託其姊與自訴人聯絡處理借款事宜,而被告之姊亦曾交付五、六萬元予一位自稱姓「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情事,業經證人 陳王麗惠 於本院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之後你弟弟有無委託你與自訴人聯絡要還錢的問題?)有,我有打電話給自訴人但是電話都不通。後來自訴人有找到一位姓雷的人要向我要錢,我有拿錢給姓雷的人,我拿了五、六萬元左右,至於給了幾次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姓雷那個人沒有拿給自訴人,後來上個月我才找到自訴人,我有告訴自訴人說有錢拿給姓雷的,自訴人有去找姓雷的,姓雷的才說有拿到錢,所以我才要求自訴人到庭作證。當時姓雷的及自訴人的手機都換了,所以我上個月才到自訴人家找自訴人」等語(本院卷第六二頁),核與自訴人於本院稱:「我看到證人拿出的姓雷的人的名片,所以我相信。我有向姓雷的人提起過這件事,但我不知道他有去向證人收取這筆款項,因為我父親生病我有向乙下錢莊借錢,姓雷的有問過我原因,所以我有提到這件事。但我沒有委託他去收錢,姓雷的沒有拿錢給我,證人有與我處理被告欠我的錢的部分。依照證人所述,可證明被告之前就有意思還我錢,而不是要對我詐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足見被告於借款後並非全然置之不理。
(二)雖被告於借款時所交付之客票未獲兌現,經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追討後,被告始又另行簽發一紙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亦未依約先行給付五萬元。惟當初係被告透過朋友向自訴人要求拿客票週轉現金,自訴人才於支票上背書並再持向朋友調現交付款項情事,已經自訴人於原審陳述(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且有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載「您欲作生意,麻煩朋友我幫您向好友借資金」等語附卷可稽,足見自訴人當初係基於朋友情誼始借款予被告。自難以事後被告借款未還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即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況被告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後,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確亦出面並另行簽發一紙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縱其中五萬元被告未如自訴人所述立即給付,亦難憑此事後協商行為,即推論被告自始即有不法犯意。
(四)再詐欺罪,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自訴人均未敘明被告對其施用何種詐術,尚難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況被告事後亦委由其姊將所欠款項全額返還予自訴人,已經自訴人到庭陳述在卷,且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詐欺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五、被告無詐欺故意,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查,遽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明富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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