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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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附表編號1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為:民國95年10月9日、95年12月22日、96年3月29日),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附表編號2至7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7月15日、96年5月2日、96年6月21日、96年6月23日、96年7月27日、96年3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2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7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97.07.27」之記載應更正為「96.07.27」);本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確定,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附表編號2至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綜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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