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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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2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16元,及其中新臺幣189,748元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嗣渣打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6頁),並經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見本院卷13頁)(業經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太平洋日報、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至第14頁)、電子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頁)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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