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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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譚晶今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2號、第9520號、第9868號、第9984號、第10331號、第11520號、第11761號、第12713號、第12716號、第12717號、第12774號、第13106號),前經本院就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就公訴不受理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就公訴不受理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譚晶今擔任提領款項車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與 陳泰瑞 (業經判決確定)及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 李蘭馨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將款項輾轉匯款至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及第4層帳戶內,譚晶今於提領該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陳泰瑞。因認譚晶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楊欣潔擔任提領款項車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與陳泰瑞及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 曾春蓮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將款項輾轉匯款至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及第4層帳戶內,楊欣潔於提領該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陳泰瑞。因認楊欣潔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本案前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時,因同案被告中遭起訴之罪名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屬應行合議審理案件。而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本案起訴書認譚晶今、楊欣潔所涉罪名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非屬於應行合議審理案件,本案依法即應由法官獨任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後繫屬之案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且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檢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載之告訴人李蘭馨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而於111年6月30日匯款268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所載之告訴人曾春蓮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而於111年6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李蘭馨及曾春蓮上開匯出之款項,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三、四層帳戶。其後該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三、四層帳戶,譚晶今、楊欣潔則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帳戶作為轉帳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譚晶今、楊欣潔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對譚晶今、楊欣潔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23日即已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794號案件審理中等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起訴書及譚晶今、楊欣潔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12年金訴字第627號卷二第70、72、85、93頁以下、本院114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133、138頁)。而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告訴人李蘭馨、曾春蓮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而各匯款268萬元、30萬元等事實,則與上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核屬同一犯罪事實。且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詳載:「 羅伊辰 、 范修齊 另與 黃弘宇 、 徐晨凱 、譚晶今、楊欣潔、 林庭毅 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第四層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三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轉匯至第二層穎東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洪楷楙 立即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至5之第三層銀行帳戶,羅伊辰、范修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DANNY」遂指示羅伊辰、范修齊、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等人提領, 李韋萱 則於111年7月15日將贓款轉匯至羽芙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由羅伊辰提領。渠等提領贓款後,均依「DANNY」或「 馬大胖 」指示,至不詳地點轉交贓款予虛擬貨幣幣商,該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匯至羅伊辰、范修齊、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之錢包, 由渠 等將虛擬貨幣轉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以製造買賣虛擬貨幣之假象,詐欺集團上手再轉匯至詐欺機房,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則依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知前案起訴書已就「譚晶今、楊欣潔」與「羅伊辰、范修齊、黃弘宇、徐晨凱、林庭毅」等人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向前案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包含前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李蘭馨、編號8曾春蓮)行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提起公訴,則前案起訴書顯已對於「譚晶今、楊欣潔」詐騙李蘭馨、曾春蓮,而使 於渠 等各匯款268萬元、3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並進行後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等行為,所犯之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係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處之法律適用,為司法實務之多數見解,且臺灣高等法院前對譚晶今、楊欣潔所為科刑判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前案起訴書既已對於譚晶今、楊欣潔詐騙李蘭馨、曾春蓮,而使於渠等各匯款268萬元、30萬元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前案起訴書之起訴效力自及於譚晶今、楊欣潔提領李蘭馨、曾春蓮匯款、就該犯罪所得進行掩飾、隱匿之各次接續洗錢行為。
㈢依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前案起訴譚晶今、楊欣潔之犯罪行為內容包括:⒈提供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⒉於款項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後,依「DANNY」指示而進行領款工作、⒊轉交贓款予虛擬貨幣幣商、⒋幣商將虛擬貨幣匯至譚晶今、楊欣潔之錢包,由渠等將虛擬貨幣轉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則譚晶今、楊欣潔於前案之犯罪行為手段除提供帳戶、領款之行為外,尚包括轉交贓款、移轉虛擬貨幣。從而,縱前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33關於曾春蓮、李蘭馨上開受騙匯款部分,嗣經陸續轉匯至第四層帳戶,該第四層帳戶與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告2人提供使用之第四層人頭帳戶,及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12被告2人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不相同,惟依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前案起訴之範圍尚包括譚晶今、楊欣潔轉交贓款、移轉虛擬貨幣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非僅限於提供人頭帳戶、領取帳戶款項之行為。自難以前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33關於曾春蓮、李蘭馨上開受騙匯款部分,該第四層帳戶與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告2人提供使用之第四層人頭帳戶,及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12被告2人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不相同,即遽認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就被告2人所為之洗錢行為提起公訴。況依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譚晶今、楊欣潔依指示所提領款項,並未限於係提領其本人提供之帳戶,且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記譚晶今、楊欣潔與羅伊辰、范修齊、黃弘宇、徐晨凱、林庭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從事向被害人詐騙、將款項陸續轉匯至第二、三、四層帳戶、提領款項、轉交贓款、移轉虛擬貨幣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可見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譚晶今、楊欣潔與羅伊辰、范修齊、黃弘宇、徐晨凱、林庭毅等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而對該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足認前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顯已就譚晶今、楊欣潔參與詐騙李蘭馨、曾春蓮及就犯罪所得進行提領、掩飾、隱匿等行為提起公訴,顯難僅以前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33關於曾春蓮、李蘭馨受騙匯款部分,該第四層帳戶與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告2人提供使用之第四層人頭帳戶不同為由,而遽認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就被告2人所為之洗錢行為提起公訴。
㈣綜上所述,依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前案起訴書顯已對於「譚晶今、楊欣潔」詐騙李蘭馨、曾春蓮,而使於渠等各匯款268萬元、3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前案起訴之範圍並包括譚晶今、楊欣潔轉交贓款、移轉虛擬貨幣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非僅限於提供人頭帳戶、領取帳戶款項之行為,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譚晶今、楊欣潔與羅伊辰、范修齊、黃弘宇、徐晨凱、林庭毅等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而對該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退而言之,縱或認前案起訴之範圍未包括「譚晶今、楊欣潔」提領李蘭馨、曾春蓮各匯款268萬元、30萬元之洗錢行為,然本案起訴書所載譚晶今、楊欣潔提領上開匯款之洗錢行為,與前案起訴書所載渠等詐騙李蘭馨、曾春蓮而犯之詐欺取財罪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起訴書之起訴效力仍及於譚晶今、楊欣潔於本案第四層帳戶提領李蘭馨、曾春蓮匯款之洗錢行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之洗錢行為,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
㈤據上所述,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告訴人李蘭馨、曾春蓮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而各匯款268萬、30萬元等事實,與上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8所載之事實,核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則上開案件於111年12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檢察官以譚晶今、楊欣潔涉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案對譚晶今、楊欣潔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卷一第3頁),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之規定,就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對譚晶今、楊欣潔均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第1層帳戶
匯入
第2層帳戶
匯入第2層時間、金額
匯入
第3層帳戶
匯入第3層
時間、金額
匯入
第4層帳戶
匯入第4層
時間、金額
提領人、
角色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
總金額
1
12
李蘭馨
(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
268萬元
000-
000000000000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 洪楷懋 )
000-
00000000000
111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
200萬元
( 塗鼎力 )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30日15時04分許、
170萬880元
(純人頭戶)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
49萬9,860元
被告譚晶今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30日16時14分許至同時19分許
統一超商杰昕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
49萬7,000元
49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30日15時50分許、
49萬8,520元
被告林政緯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30日16時05分許至同時11分許
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
49萬9,000元
49萬9,000元
楊欣潔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30日16時20分許、
49萬9,890元
被告楊欣潔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30日17時50分許至同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新仁二門市
(基隆市○○區○○路00號)-
20萬元
50萬
111年6月30日17時54分許至同時56分許
統一超商新福成門市
(基隆市○○區○○路00號)-
30萬元
2
3
曾春蓮
(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1時27分許
30萬元
洪士傑
000-
00000000000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
(洪楷懋)
000-
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1時36分許、
48萬3,010元
羽福有限公司
(塗鼎力)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2時22分許、
69萬9,000元
(純人頭戶)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3時0分許、
49萬9,110元
被告楊欣潔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23日15時29分許至同時31分許
統一超商深美門市
(基隆市○○區○○街000號)
30萬元
49萬6,000元
111年6月23日15時36分許至同時37分許
統一超商深澳坑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19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