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0-ZD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三八公里處,因行駛路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憑,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九十年春節連續假期期間,為疏解高速公路之交通流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開放高速公路南向員林至西螺交流道(即國道一號二一0公里至二三0公里)路段行駛路肩,因於員林交流道前豎立「開放路肩」之標誌兩面,另於西螺交流道前(南向二三0公里)及西螺交流道南向入口(南向二三一公里加一00公尺)處各豎立「禁行路肩」之標誌各一面,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八月一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九一八五號函及所附九十年春節員林至西螺路段開放路肩相關標誌設置一覽表及豎立「開放路肩」、「禁行路肩」號誌之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憑。然一般汽車駕駛人行駛至員林交流道前,依前開「開放路肩」標誌及交通警察之指揮駛入高速公路路肩,因其標誌僅記載「開放路肩」四字,並未記載開放之時間及起迄地點,駕駛人未能預先知悉路肩何時封閉,雖在西螺交流道南下入口有豎立「禁行路肩」之標誌,然該標誌亦僅記載「禁行路肩」四字,並未表示係本次疏解春節交通流量開放路肩行駛之終點,且衡諸「開放路肩」之標誌顏色係黃底黑色,而「禁行路肩」之標誌顏色係紅底白字,二者顏色不同,有前揭開放路肩相關標誌設置一覽表在卷可參,易使一般駕駛人誤會上開「禁行路肩」之標誌,僅係平日設置之一般交通號誌,而非針對此次疏解春節交通流量所為之特定號誌。本件交通執行單位為疏解高速公路春節連續假期之交通流量,因此規定車輛行駛路肩之起迄地點,立意固佳,惟其所豎立之標誌內容過於簡略,使駕駛人無所適從,反有違誤之虞而產生民怨,影響政府機關公權力之行使,政府機關此種行政措施之疏漏所造成之不利益豈可由一般民眾承受?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違反常理甚巨,堪以採信,原處分機關猶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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