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處罰鍰銀元貳佰元(即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一點;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路口禁行機車之車道內行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一點;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雖未爭執,然以伊迄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遭裁罰,殊難甘服等語置辯。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騎乘前開機器腳踏車於右揭時、地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有現場相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存卷可稽,異議人騎乘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甚為顯然,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原處分機關固提供原舉發通知單送達公文封及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示送達名冊影本為證,然核閱前開書證,其送達處所均記載為臺北縣○○鎮○○路○○○巷○○○號三樓,然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正確住址,應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三樓,此據異議人 陳明 ,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原舉發通知單未對異議人正確住址送達,經郵退後原舉發機關未予詳查,即逕予公示送達,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未合,自無從認定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以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非虛妄;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違規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依首開法條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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