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淑玲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本票作為原告之借據憑證,約定分期清償,並以本票之到期日為清償日,清償日屆至向被告求償遭拒,嗣後因被告因公出國多年,經原告多次討債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分別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六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先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六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83.12.07│50,000元│84.12.31│0000000││││││├──────┼────────┼───────┼───────┤│83.12.07│50,000元│84.06.30│0000000││││││├──────┼────────┼───────┼───────┤│83.12.07│50,000元│86.06.30│0000000││││││├──────┼────────┼───────┼───────┤│83.12.07│50,000元│85.06.30│0000000││││││├──────┼────────┼───────┼───────┤│83.12.07│500,000元│84.01.15│006322││││││├──────┼────────┼───────┼───────┤│83.12.07│50,000元│90.06.3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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