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六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六月四日以板監三字第裁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北市警交(85)字第0五七七九一七號),聲明異議,本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FPV-二六九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晚上八時許,行經臺北市○○路、重慶南路口,因行車執照逾期、且該機車未懸掛車牌,為執勤警員攔下製單舉發之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北市警交(85)字第0五七七九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憑。異議人雖表示當時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其上處罰主文記載罰鍰新臺幣九千元有誤,惟經異議人反應後,原處分機關業已重新填製裁決書,其罰鍰金額更改為新臺幣七千八百元,有裁決書在卷可憑,異議人猶執此抗辯,要無理由。又異議人辯稱:為警舉發當天,因為機車老舊,車牌脫落,因此以繩子綁在座位上,並非故意未懸掛車牌云云。惟證人即執勤員警甲○○到庭證稱:異議人當時將車牌放在坐墊下行李廂內,他說不知道車牌為何掉落,其機車擋泥板部分很髒,判斷車牌已掉落很久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之違規事實甚明,縱使異議人以繩子綁在機車坐墊上,亦違反不依指定方式懸掛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乙○○罰鍰新臺幣七千八百元,並吊銷牌照,於法並無違法失當處,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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