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家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家上字第76號上訴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㈠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㈡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之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徐文祥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黎珍
Q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