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9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 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沈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
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9時1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
處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撞及訴外人宏
昂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趙伯熙 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
之7079-Z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99,872元(含工資48,790元、零件151,082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7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趙伯熙(筆錄中誤稱蔡先生)於事發當場
即坦承其於事故發生前正在用音響而未注意前方,自認有過
失,只是不確定雙方之責任比例。因伊的車子保險當時已過
期,故雙方合意將兩車之損害一併交由趙伯熙的保險公司負
責理賠,不知保險公司事後會來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行車事故責任原因之認定:
1.經查,本件肇事經過為訴外人趙伯熙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某一無
名巷時,適有被告駕駛ANX-5123號自用小客車沿該無名巷南
向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旋即其車輛之右前車頭即與系爭
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情,有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予認定。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第93條第
1項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前揭所稱之「讓車」,旨
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
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
3.查,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無號誌,趙伯熙行駛之道路為幹線
道,被告為支線道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無誤,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行經該
路口時本應將車輛暫停,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能再繼續通行
,惟被告自承:「我踩了剎車以為對方會讓結果他也沒讓」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因誤認對方會禮讓,故
未依規定完全靜止,逕行通行始會肇事,因此被告具備過失
,可以認定。
4.然徵諸證人趙伯熙於本案中到庭作證時,對於本院質之是否
如被告所述有於事故發生前使用音響一事,乃證稱:「我不
太記得我有沒有講這句話,但是當天我不記得有沒有是不是
剛好有訊息進來我不是很清楚,但是那個路口是我每天會經
過的路線,路口蠻窄的,通常我的車速會慢,而且當天我的
車速沒有很快,所以我到路口沒有特別減速或停下來,沒有
太注意。」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可知證人趙伯熙
對於有無被告指摘之上述情節,係以不復記憶為由未明確答
覆,已難認被告所辯為全然子虛,再由證人趙伯熙當日同意
交由其投保之保險公司一併理賠被告車輛損害以觀,更足以
證明證人趙伯熙當場應曾向被告自認有部分過失責任,否則
其當無同意以保險賠償對方損害之可能。況且無論證人趙伯
熙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因是否為使用音響,其既已自承其於
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證人趙伯熙之過失亦已明確無疑
。
5.綜上,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具備過失,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
車輛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數額: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9,872元(含
工資48,790元、零件151,08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
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99年11月出廠,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05年5月17日遭
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逾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
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
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
總額應為135,974元(151,082元×0.9=135,97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15
,108元(151,082元-135,974元=15,108元),加計工資
48,79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63,898元(計算式
:15,108元+48,790元=63,898元)。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趙伯熙未
依規定減速慢行,與有過失,已經認定如前,本院斟酌上情
,認為趙伯熙雖有違規情事,但依法有優先路權,故責任較
輕,應為肇事次因,被告未遵守路權之規範,為肇事主因,
認趙伯熙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據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4,729元(計算式:63,898
×70%=44,72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4,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0
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2,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