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097號
原 告 陳燦 議
訴訟代理人 陳金鎮
陳怡君
被 告 周大為 即全通翻譯社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省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雅婷
陳苡瑄
張志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翻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陸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065元及利息
共122,042元(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8
頁),嗣多次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第217頁
、本院卷二第3頁),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9,0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陸
續委由原告為各式文件之翻譯工作,原告承攬被告翻譯工作
多達267件,原告均已依約完成翻譯工作,詎被告尚積欠自
105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如附表所示58件翻譯工作
之承攬報酬共計119,065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翻
譯費119,065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於105年11月
17日派件後,原告於正常合理使用範圍內,僅極小部分參考
Google翻譯軟體,且皆有進行校對確認翻譯結果之文法與用
字皆正確後,原告才於同年11月24日凌晨將加工出口區特刊
中翻英稿件(下稱系爭稿件)完成翻譯工作交件予被告;被
告更換譯者後之派件單,系爭稿件之翻譯時間45天,對比被
告派件予原告之翻譯時間僅7天,由被告對其客戶之報價單
中備註第5條記載「若因配合客戶趕件,雙方同意不因品質
未臻完善而要求扣款或拒付款項」,可見被告知悉趕件對品
質上的影響,被告所提出其對客戶之第二份報價單,將對其
客戶之原始報價金額從93,000元降至3萬元,並將後續重新
翻譯部分收取86,800元,該報價單內容有可疑之處;原告於
105年11月24日交件時已通知被告如因品質問題可要求原告
修改,但被告未曾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即逕行拒付翻譯費及
請求賠償,明顯違反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承攬關係,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先將系
爭稿件提供給原告評估內容與交期105年11月23日是否可以
承攬,在原告回覆可接案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派件給原告
翻譯。詎原告使用Google翻譯軟體翻譯系爭稿件,無再次潤
飾,將其當作成品交付被告,已嚴重違反兩造約定,原告所
完成之系爭稿件翻譯成品,存有為數不少文法錯誤、用詞不
當、拼音錯誤及使用Google翻譯軟體等重要瑕疵存在,導致
被告之客戶退件拒絕支付被告翻譯費用93,000元及商譽減損
,被告為維護商譽及安撫客戶,被告同意不向客戶收取系爭
稿件之原翻譯費用93,000元,另外重新報價並給予客戶非常
優厚的折扣,被告支出31,000元重新找譯者翻譯,依兩造間
簽訂之翻譯作業及保密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可直接找其他
譯者重新製作文件,被告無須依民法493條第1項之規定,定
相當期限要求被告修改,得逕自換新譯者重新翻譯,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及兩造契約,請求原告損害賠償124,000元,
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失10萬元。又
兩造約定不得使用機器翻譯,原告卻執意為之,屬被告締約
之意思表示受詐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答辯
二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使用
機器翻譯系爭稿件,被告之客戶要求被告另聘其他人員重新
翻譯,故原告所交系爭稿件即屬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對被
告之承攬報酬119,065元,經被告以上開債權124,000元、10
萬元主張抵銷後,已無剩餘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陸續委由原
告為各式文件之翻譯工作,原告承攬被告翻譯工作多達267
件,原告均已完成翻譯工作;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以電子
郵件詢問原告是否接受系爭稿件之翻譯工作,在原告回覆可
接案後,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將系爭稿件派件予原告承攬中
翻英之翻譯工作,兩造間約定系爭稿件之承攬報酬為33,000
元,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完成系爭稿件之翻譯工作交件予被
告;被告應付而尚未給付自105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8日
止如附表所示58件翻譯工作之承攬報酬共計119,065元未付
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電子郵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44至47頁、第17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9,065元,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抵銷部分,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自105年3月2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翻譯工作
之交易,係被告交付翻譯文件委由原告為中翻英或英翻中之
翻譯工作(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原告為被告完成翻譯
工作後交付譯稿、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核屬完
成工作、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
2.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
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定作人僅得於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
可知,定作人發現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時,應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定作人自行修補、
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均以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修補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為前提,且定作人若要解除契約,尚須瑕疵屬重要者為限
。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
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
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
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
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可資參照)。
3.被告雖辯稱:原告使用Google翻譯軟體翻譯系爭稿件,無再
次潤飾,將其當作成品交付被告,原告所完成之系爭稿件翻
譯成品,有重要瑕疵存在,致被告受有客戶拒絕支付原翻譯
費用93,000元、另請譯者翻譯支出31,000元,及商譽減損10
萬元之損害,依兩造間簽訂之翻譯作業及保密合約第5條約
定,被告可直接找其他譯者重新製作文件,被告無須依民法
493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要求被告修改,得逕自換新
譯者重新翻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兩造契約,被告得請
求原告損害賠償共計124,0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失10萬元,被告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
之承攬報酬抵銷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曾與被告簽訂翻譯作
業及保密合約(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
翻譯作業及保密合約上載明立合約書人係訴外人聯合翻譯有
限公司與原告,且該合約上完全沒有關於「全通翻譯社」或
「周大為」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43頁),堪認被告並非該
翻譯作業及保密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該翻譯作業及保密合約
非屬兩造間之契約,則被告以該翻譯作業及保密合約第5條
,作為其未定期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而逕請他人重新翻譯及
逕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之依據,自屬無據。況就該翻譯作業及
保密合約第5條之內容「乙方(即原告)需遵守職業道德,
親自作業、認真、仔細翻譯任何甲方(即聯合翻譯有限公司
)文件,專有名詞必須查詢相關領域網站。未經甲方正式書
面同意,不得將翻譯文件轉包給任何第三者處理,也不可使
用任何非經本公司認同之翻譯軟體機器翻譯。若有違法事實
且造成甲方蒙受損失時,除解除契約外,甲方可直接請其他
人員重新製作其文件,相關費用則全數由乙方全額支付。…
」觀之,該合約甲方可直接請其他人員重新製作文件而相關
費用由乙方負擔是以「有違法事實且造成甲方蒙受損失」為
前提,然縱若使用非經該合約乙方認同之翻譯軟體機器翻譯
僅屬違約與否之問題,尚非該條所謂之「違法事實」,該合
約之乙方亦無從依該合約第5條而要求甲方負擔其直接請他
人製作文件之費用,被告非該翻譯作業及保密合約之當事人
,更無由據此主張其無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而逕請求
原告賠償損害。再者,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完成系爭
稿件之翻譯工作並交件予被告後,被告未曾定相當期限請求
原告修補系爭稿件之瑕疵,被告逕於同年12月21日將系爭稿
件派件予第三人翻譯,交件日期為分批交件,被告與第三人
約定最後一批之交件日期為106年2月3日,且被告有整理專
有名詞提供予該第三人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76至79頁、第158至159頁),則不論被告所辯:原告
所完成之系爭稿件翻譯成品,存有不少文法錯誤、用詞不當
、拼音錯誤及使用Google翻譯軟體等重要瑕疵存在云云是否
屬實,被告既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逕為請求原告賠
償損害;且原告交付之系爭稿件翻譯成品縱有瑕疵,然原告
因履行兩造間承攬契約而翻譯系爭稿件之行為,難謂屬不法
侵害被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且該瑕疵給付能補正,尚難認被
告實際上受有商譽之損害,亦難認被告主張之商譽損害與原
告之翻譯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尚不成立侵權行為
。是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契約,請求原告賠
償被告之客戶拒付被告原翻譯費用93,000元、被告另請譯者
翻譯系爭稿件之費用31,0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失10萬元,並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
告之承攬報酬抵銷,洵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為不足取: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
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976條違反婚約,及同法
第977條損害賠償問題(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
、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56年台上第3380號判例可資參照)
。
2.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不得使用機器翻譯,原告卻執意為之
,屬被告締約之意思表示受詐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
規定,以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
,但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提出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寄
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之翻譯派件單雖記載「…備註:請務必
遵守相關規定,接受翻譯派件時視同遵守以下協議。職業道
德公約1.職業翻譯人員個人誓約本人身為翻譯/口譯人員,
以追求高標準之服務品質,…本人承諾:A.本人將以高標準
審視自身專業能力,絕不承接不能勝任之工作。…H.瞭解全
通翻譯公司係信賴本人之專業能力與經歷而委託翻譯,未經
本公司同意絕不轉交他人翻譯。本人並瞭解以機器翻譯成品
交件係詐欺行為。…J.本人如違反本契約智慧財產權、保密
、誠信之規定,本人應賠償客戶/委託人所受損害及承擔一
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然就系爭稿件
之中文原稿(見本院卷二第7至38頁)、原告完成中翻英之
系爭稿件(見本院卷二第39至78頁),及被告製作之原告譯
文與Google翻譯之比較表(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67頁)觀之
,原告完成之系爭稿件,與Google翻譯軟體翻譯之成品顯然
不同,可知原告並無以機器翻譯成品交件之行為,被告復未
確切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有何被詐欺而為締約意思表示之情形
,難信屬實。是被告辯稱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並據
以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實
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被告雖另主張:原告使用機器翻譯系爭稿件,被告之客戶要
求被告另聘其他人員重新翻譯,故原告所交系爭稿件即屬瑕
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解
除契約云云。惟按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所承
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
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88年間增訂
第49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依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縱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有瑕疵時,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在瑕
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例如承攬人利用海砂為建材
建築房屋,如海砂嚴重腐蝕鋼筋,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
此項規定對定作人即有失公平,且有礙社會公益,為兼顧定
作人之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爰增訂第2項,俾資公平。」
,但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作係翻譯稿件,非屬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95
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云云,顯無可採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
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兩造契約,原告
應賠償客戶拒付被告之原翻譯費用93,000元、被告另請譯者
翻譯系爭稿件之費用31,0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失10萬元,被告主張以上述債權與其承攬
報酬債務抵銷,均屬無據。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及其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云
云,亦無可取。被告自仍應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19,065
元及上揭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065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3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19,065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1,22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