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王自強
被 告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5日和原告簽定承租
新北市○○區○○路O段000號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6年3
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承租期間被
告時常有逾期不繳房租須經催討才會給付房租之情形,於
106年2月8日租期屆滿前一個月時,被告以LINE留言形式
詢問原告,因工作關係想以半年期形式續租,並承諾若要提
前搬走會提前一個月告知,原告表明可給方便,但需在搬離
前一個月告知原告,並配合原告帶人看房,雙方皆同意後,
即完成續租協議。而被告於106年5月15日突然告知原告,
只承租至民國106年5月15曰,此即已違反租賃契約第7條
第2項。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房子出借給妹妹使用
,違反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同時因在屋內飼養貓,導致
房屋所附屬的設備毀損,及滿屋惡臭到處留有貓毛,並使馬
桶堵塞、屋內留有垃圾、牆面汙損、浴室淋浴龍頭遺失等已
違反租賃契約第5條。而被告未當面點交房子,逕自將鑰匙
留在大樓管理室即搬離不見蹤影,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處理善
後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能先行整修房屋,並依租
賃契約第5條、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一
)皮沙發床毀損:11,990元;(二)皮椅毀損:1,100元:
(三)地板毀損:4,800元;(四)衣櫃毀損:3,800元;
(五)滿屋惡臭及貓毛、馬桶賭塞、屋內留置垃圾,清潔費
用:9,000元;(六)牆面汙損:6,000元;(七)浴室淋
浴龍頭遺失:432元。而被告契約租賃期限未滿,未得原告
同意即片面終止契約,違反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故請求賠
償一個月租金額之損害金13,5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
精神焦慮異常,擬請求賠償慰撫金12,000元,以上合計
626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32元,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雙方聯絡內容
及毀損照片、皮沙發床及皮椅市價查詢乙份、整修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
下:
(一)清潔費用(即清理滿屋惡臭及貓毛、馬桶賭塞、屋內留置
垃圾、牆面汙損)、油漆費用及浴室淋浴龍頭遺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此部分共支出整修費用合共15,432元(計算
式:9,000元+6,000+432元=15,432元),業據其提出發
票2張及估價單1份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二)衣櫃及地板毀損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衣櫃、地板維修市價行情資料為證,是其此
部分請求合計8,600元(計算式:4,800+3,800=8,
6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皮沙發床及皮椅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皮沙發床及皮椅遭損壞,共受有13,090元(計算
式:11,990+1,100=13,090)之損失,並提出市價查詢
資料為證,惟本院審酌物品使用之折舊因素,認沙發經折
舊後之金額應以9,000元、皮椅以900元為當,合計9,9
00元,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7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9,90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四)違約金部分: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租賃契約期限未滿,
一方擬終止本合約時,應得他方同意,並應預先於終止前
壹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相當於壹個月租金
額之損害金。」,是被告未依該條款內容,逕自終止租賃
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13,500元張
,亦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精
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
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所受者為財產上之損害,其亦稱
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之金額為47,432元(計
算式:15,432元+8,600+9,900元+13,500=47,432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
4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5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