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王清華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李東銘
       劉育誌
被   告  羅鼎翔
       陳子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鼎翔、陳子筠與原告債務人 陳宏偉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均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鼎翔、陳子筠及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羅鼎翔、陳子筠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宏偉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101,76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陳宏偉之被繼承人 洪菊蘭
於96年7月26日死亡,陳宏偉及被告羅鼎翔、陳子筠均為被
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
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對陳宏偉之債權
,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陳宏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
權,亦未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致系爭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陳宏偉財
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羅鼎翔、陳子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
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
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
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
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
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
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
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
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
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
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
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
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
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
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
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
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
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
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
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
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陳宏偉積欠原告101,76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又陳宏偉之被繼承人洪菊蘭於96年7月26日死亡,陳宏偉
及被告羅鼎翔、陳子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並共同
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6、61-66、73頁),並有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送繼承登記資料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45、48頁),應可信
為實在。次查,陳宏偉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且
依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可知陳宏偉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即有必要對陳宏偉所繼承之財產求
償,然因上開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
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許
祺珍名下之財產求償。是則陳宏偉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陳宏偉請
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按被告及陳宏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
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
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
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
有人較為有利,倘被告希望保留系爭不動產,於陳宏偉出售
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被告如行使優先
承購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宏
偉請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被告與陳宏偉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
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宏偉積欠之債權所生,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陳宏偉之應繼分比例
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三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一:
┌──┬────────────────┬────────┬────┐
│編號│遺產明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519.29│1/8│
├──┼────────────────┼────────┼────┤
│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0251.94(原告誤│1/8│
│││載為477.09)││
├──┼────────────────┼────────┼────┤
│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388.16│1/4│
│││││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陳宏偉│1/3│
├──────┼──────┤
│羅鼎翔│1/3│
├──────┼──────┤
│陳子筠│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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