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訴訟代理人 諶貞華
被 告 蘇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七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曾志浩 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訴外人曾志
浩(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191號核發支付命令)
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最高額度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之就學貸款2筆,並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2紙(合稱系爭契約),借款人應負擔利息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郵儲金利率加計0.55%浮動利率
計算,並約定以借款人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義務兵役
期滿後1年之次日起分期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息改列催收債權時,即改按前揭利率加計1%(現年息為2.15
%)計算,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曾志浩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於106年4月6日將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轉列催收款,迄今尚有本金43,596元、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系爭契約、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及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4191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12頁、第1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岱毓